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
911 、346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寶基生活 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5號之1 「 小北百貨商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HUADUN牌香水2 瓶及 ESSENCEPURE 牌香水1 瓶(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得手後為該公司店員陳逸晉發現並報警當 場查獲,詎其為掩飾真實身份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96年8 月22日偵訊(調 查)筆錄、丙○○之口卡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家屬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8 月23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所偽 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丙○○ 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乙○○於96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 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29、30頁參照),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3 、4 頁參照),亦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陳志皇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互核一致(他卷第18頁參照)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96年8 月22日偵訊(調查)筆錄、丙○○之口卡片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家屬聯、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等文件附卷可稽 (所在卷號及頁碼均詳如附表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6年10月16日形紋字第0960157439號函1 份在卷可 據(他卷第10至12頁參照)。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 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 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 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 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 ,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無訛。又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附表 編號1 至3 、5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 出所96年8 月22日偵訊(調查)筆錄、丙○○之口卡片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之受執行人 欄或受訊(詢)問人欄等處偽造「丙○○」之簽名或按捺指 印,均僅係處於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 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 押之犯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係為規避竊盜之刑事責任,乃 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丙○ ○」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 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再查被告於其偽造署押之犯行被 發覺前,主動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該署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2 份附卷可查(他卷第3 至 5 頁參照),是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假 冒其姐丙○○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 人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 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 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17 條第1 項、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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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文 件 名 稱 │欄 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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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8 月│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筆錄第1 │偽造「丙○○」之│
│ │22日晚上│警察局苓雅│察局苓雅分局│頁應告知│署名3 枚及指印7 │
│ │7 時25分│分局成功路│成功路派出所│事項欄之│枚 │
│ │許至8 時│派出所 │96年8 月22日│受詢問人│ │
│ │5 分許 │ │偵訊(調查)│簽名處、│ │
│ │ │ │筆錄(警卷第│內文、騎│ │
│ │ │ │11、12頁參照│縫處及筆│ │
│ │ │ │) │錄末頁之│ │
│ │ │ │ │受詢問人│ │
│ │ │ │ │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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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丙○○之口卡│空白處 │偽造「丙○○」之│
│ │ │ │片影本(警卷│ │署名1 枚及指印2 │
│ │ │ │第13頁參照)│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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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受執行人│偽造「丙○○」之│
│ │ │ │察局苓雅分局│簽名捺印│署名4 枚及指印13│
│ │ │ │扣押筆錄暨扣│欄、騎縫│枚 │
│ │ │ │押物品目錄表│處及所有│ │
│ │ │ │(警卷第14至│人/ 持有│ │
│ │ │ │18頁參照) │人/ 保管│ │
│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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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高雄市苓雅分│被通知人│偽造「丙○○」之│
│ │ │ │局成功路派出│簽名捺印│署名2 枚與指印2 │
│ │ │ │所逮捕通知書│欄 │枚。 │
│ │ │ │本人聯及家屬│ │ │
│ │ │ │聯(警卷第19│ │ │
│ │ │ │、20頁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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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8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受訊問人│偽造「丙○○」之│
│ │23日上午│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96│簽名欄 │署名1 枚 │
│ │11時4 分│署 │年8 月23日訊│ │ │
│ │許 │ │問筆錄(他卷│ │ │
│ │ │ │第5 、6 頁參│ │ │
│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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