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17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共37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 簡字第54號、9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0月、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95年7 月21日晚上8 時43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號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為掩飾真實身分 ,以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冒用 其妹妹「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口卡片、夜間訊問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丙○○」 之署押合計37枚(起訴意旨誤載為35枚),並將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夜間偵訊同意書1 紙交付警員表明接受夜間詢問 之意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偵查機關司法調 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 承辦員警黃富志、盧明印、蘇崇正、賴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此外,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夜間訊問同意書係用以表明受詢問人接受警方於夜間偵訊 之意思,具有私文書之意涵。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而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因逕 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告知被拘提人或被逮捕人,被告知者於通知欄偽簽他人 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 判決參照);另警詢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亦均係司法 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 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丙○○」 之署押,冒用其名為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即僅係在其 上偽造署押(簽名)。被告於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丙○○ 」之署押,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在其餘之文 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核屬偽造署押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 件偽造署押,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其偽造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54號、90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6 月確定 ,於92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 11 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冒用妹妹丙○○之名義接受警偵訊,實無 可取,陷被冒名之妹妹丙○○因此遭受無謂追訴、通緝,並 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37枚 (含簽名14枚及指印23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資料 │偽造署名│偽造指印│
├──┼────┼────────────┼────┼────┤
│1 │95.07.2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5枚 │14枚 │
│ │ │之警詢筆錄 │ │ │
├──┤ ├────────────┼────┼────┤
│2 │ │「口卡片」 │1枚 │1枚 │
├──┤ ├────────────┼────┼────┤
│3 │ │夜間訊問同意書 │1枚 │1枚 │
├──┤ ├────────────┼────┼────┤
│4 │ │扣押筆錄 │2枚 │2枚 │
├──┤ ├────────────┼────┼────┤
│5 │ │扣押物品目錄表 │2枚 │2枚 │
├──┤ ├────────────┼────┼────┤
│6 │ │扣押物品收據 │2枚 │2枚 │
├──┤ ├────────────┼────┼────┤
│7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1枚 │1枚 │
│ │ │證檢驗對照表 │ │ │
├──┴────┴────────────┼────┼────┤
│ 合計共37枚 │14枚 │2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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