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94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因贓物、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819號、95年度簡字第68 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上午6 、7 時許 ,擅自騎乘案外人吳姿儀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路 188 之8 號前之車牌YQW-439 號機車(此部分為暫時使用他 人之物,未構成竊盜罪),騎乘至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 ○路188 號之「樹芳企業有限公司」處,見該公司所有放置 在廢鐵堆處尚未處理之「哈木」、「剎車鼓」各1 個,認有 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 板上,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運至址設於高 雄市○鎮區○○街80巷3 之1 號之「源茂資源回收廠」,將 之出售予上開不知情之回收廠商,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 550 元花用,嗣再將其擅自騎乘之上開機車騎回原停放地停 放。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樹芳企業有限公司之監視錄影內容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樹芳企業有限公司會計乙○○、證人徐聖鴻於警詢中、
證人吳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機車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 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 月 7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 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且失竊物品價值不高,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被告目前因罹患脊椎骨髓炎併四肢肌肉萎縮而無法站立及行 走,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可稽,已無再行犯案之可能,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 、經濟狀況困難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 該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 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3 月22日發布通緝,97 年2 月5 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 明單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 ,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犯 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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