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七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謝乃文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七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機型為MINOLTA DI- 一八一、 機號為00000000之影印機一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禾公司)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 承租影印機一部(廠牌機型為MINOLTA DI-一八一、機號為00000 000),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三 十個月,租金按月每期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詎被告春禾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截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八期租金未付,依租約第八 條約定,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依租約第十一條約定,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價差。本件應付 未付之租金為四萬一千四百零八元(5151×8=41408),轉賣差價係指原告就該 租賃物之會計帳上成本與出售租賃物所得之差價,本件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三條第 一項之約定,於租期第一年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本金餘額之八成買 回,依租約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故轉賣之價差為二萬九 千零三十三元(145165×0.2=29033)。關於本息表中本金餘額之計算係以電腦 計算所得,其計算基礎與業界各類型房屋貸款、消費性貸款、汽車貸款均屬相同 ,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賠償為七萬零四百四十一元(41408+290 33=70441)。 另遲延支付損害金,依租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春禾公司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租賃物, 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被告春禾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七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計 算之損害金(即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未返還租賃標的物,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每 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供應商協議書、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春禾公司將 廠牌機型為MINOLTA DI-一八一、 機號為00000000之影印機 一部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以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因動產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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