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854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簡字第
7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電話為個人 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 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電話門號,反而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於 該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亦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某時許,由甲○○持個人 身分證件配合女友葉秀鳳及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後,即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上 開門號提供予前揭不詳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於96年3 月21日3 時 4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網頁,登錄帳號:duck092716號(該帳號申設人係朱 慰銘)、姓名:蔡朋勳(另案偵辦)、電子信箱: duck092716@yahoo.com.tw 等資料於該網頁上,佯以競標方 式,拍賣NUKE SB TIFFANY 帝芬妮運動鞋1 雙,陳宇碩不疑 有他致陷於錯誤,遂以8,000 元之金額標購上開物品,經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陳 宇碩聯絡匯款事宜後,陳宇碩即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 8,000 元至蔡朋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後於96年3 月21日4 時26分許,詐騙集團 成員在高雄市○○區○○路630 號大都會網咖建工店,利用 該店提供之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登錄帳 號:duck092716號、姓名:蔡朋勳等資料於該網頁上,佯以 6,000 元之價格出售優派VIEWSONIC 型號VX924 之19吋液晶 螢幕1 台,許宏明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9分許 ,以前開金額標購上開物品,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許宏明聯絡匯款事宜後,許宏明即於同月 22 日11 時32分許,以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 6,000 元至蔡朋勳之前揭帳戶內。嗣「朱慰銘」或蔡朋勳均
未依約寄送上開物品予許宏明及陳宇碩2 人,其等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95年12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楠梓鄉之某「和信電訊」 門市,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代價,賣給詐騙集團成員葉秀鳳(其所涉詐欺罪 嫌,尚在調查中),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後,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6年3 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佯以帳號為 duck092716之賣家名義,刊登拍賣「NUKE SB TIFFAN Y帝芬 妮(全新)」運動鞋1 雙,以此方式向陳宇碩佯稱可進行拍 賣,陳宇碩遂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單標得該運動鞋後 ,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即接獲該集團以甲○○前開門號 所傳來簡訊,指示陳宇碩需以ATM 轉帳8,000 元至蔡朋勳( 其所涉詐欺罪嫌,已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6579號審理中)之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因陳宇碩於匯款1 週後 仍未收到所標得之運動鞋,撥電話至甲○○之門號,該門號 亦未開機,始知受騙,所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得易科罰金,而於97年1 月 27 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事實,均係同一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幫助行 為,其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即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 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