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83號
KSDM,97,易,283,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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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均係愛玉企業行員工, 為同事關係。緣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由甲○○ 駕駛工程車搭載被告與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 段工程員陳永靜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79.6 公里中寮 隧道內時,被告因埋怨甲○○之工作配合度不佳,雙生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甲○○駕駛工程車時, 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左鼻出血、鼻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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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