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丑○○
子○○
戊○○
丙○○
寅○○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未○○
癸○○
己○○
卯○○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07
號、第267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二至編號四十六等物,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四十八至編號四十九等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五十至編號六十等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六十三至編號六十八等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七十四至編號七十九等物,均沒收。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八十至編號八十六等物,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八十七至編號九十二等物,均沒收。
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九十三至編號九十八等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九十三至編號九十八等物,均沒收。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一0二至編號一一一等物,均沒收。
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編號一一三等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七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 國92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午○○、辰○○(上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紀長村(另簽 分偵辦)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之96年9 月11日止,在 臺中市○○路○段101 號2 樓之1 租屋處(萬德大樓)共同 經營「長鴻運動網」(下稱長鴻公司)運動競賽簽賭網站, 在該網站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 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 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及在臺灣 各處招募乙○○、丑○○、子○○、戊○○、丙○○、寅○ ○、酉○○、己○○、卯○○、甲○○等代理商(即仲介站 )分別各自與午○○、辰○○及紀長村共同基於前揭之犯意 聯絡;未○○及癸○○亦與午○○、辰○○及紀長村共同基 於前揭犯意之聯絡,向長鴻公司取得登入簽賭網站之帳號、 密碼及簽賭信用額度後,再自行招募賭客,提供其下線帳號 、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仲介站則從中抽取佣金或依 約定之比率拆帳,其勝負方法及賠率由長鴻公司設定,簽賭 勝者依賠率自仲介佔取得彩金,簽賭負者之賭金則全歸長鴻 公司所有或以一定比率與仲介佔拆帳朋分,仲介站再定期與 長鴻公司對帳結清,將賭金匯入紀長村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分別與午○○、辰
○○及紀長村共同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各犯嫌經營簽賭仲 介站時、地分敘如下:
㈠乙○○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街112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取得之帳號為dsd0001,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 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視賭客簽賭金額多寡 ,以賭金之10﹪、20﹪、30﹪與長鴻公司拆帳,利用不知 情之乙○○胞妹方曉霞開立於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㈡丑○○自96年5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56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其帳號 為au516899,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 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以此 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㈢子○○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143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 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第 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 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㈣戊○○與辛○○係夫妻,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 段566 號8 樓之6 之住處,共同經營 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 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 金1. 5﹪至2 ﹪不等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安泰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 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㈤丙○○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462 巷2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 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 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2 ﹪為佣金,並以其 所開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 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㈥寅○○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一段89號8 樓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15﹪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㈦酉○○自95年6 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
○○街51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0.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 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結算帳 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㈧未○○與癸○○係夫妻,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188 之4 號之住處,共同經營長鴻公 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 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其所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為結算帳戶,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㈨己○○自95年6 、7 月間某日起,經被告子○○之介紹, 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5 號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 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子○○之後手,對外招 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以不知情之其子紀凱 哲所開立彰化銀行林邊分行之帳戶為結算帳戶,與子○○ 對帳結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㈩卯○○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經被告寅○○之介紹,在其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64 號,經營長鴻公司職棒 簽賭網站之仲介站,充當被告寅○○之後手,對外招募下 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再 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每週與被告寅○○當面結算 ,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甲○○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349 號6 樓之住處,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仲介站 ,對外招募下線賭客,由賭客自行連上長鴻公司簽賭網站 下注簽賭,再從中抽取賭金1.5 ﹪為佣金,並定期與長鴻 公司對帳清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
嗣警持搜索票於96年9 月11日,在長鴻公司(即紀長村住 處)、午○○、辰○○、乙○○、丑○○、子○○、戊○ ○、丙○○、寅○○、酉○○、未○○、癸○○、己○○ 、卯○○等人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子○○、被告戊○○ 、被告丙○○、被告寅○○、被告酉○○、被告未○○、被 告癸○○、被告己○○、被告卯○○、被告甲○○等人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經營長鴻公司職棒簽賭網站之事實,已據被告乙○○、 被告丑○○、被告子○○、被告戊○○、被告丙○○、被告 寅○○、被告酉○○、被告未○○、被告癸○○、被告己○ ○、被告卯○○、被告甲○○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 同案被告午○○、辰○○、申○○警詢中、被告子○○、申 ○○、己○○、卯○○之證述可參,並有被告丑○○所經營 帳號au516889簽賭網站列印資料、長鴻公司報表、帳冊1 份 寶馨、好康運動、全民運動網、冠天下運動網、新球、聲寶 簽賭網站列印資料各1 紙,及線上代理商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1 份、同案被告午○○紀長村、辰○○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 份、被告子○○、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寅○○、 被告甲○○、被告卯○○、被告酉○○、被告申○○、被告 丑○○、被告己○○等人之通聯譯文各1 份(依被告酉○○ 之譯文所示,酉○○於96年8 月間,仍在聯繫簽賭之相關事 宜)可資參酌,而被告等與長鴻公司間經營情況及長鴻公司 與其仲介站間賭金對帳結算之事實,亦有同案被告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同案被告紀 長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楊美淑玉山銀行南屯 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方曉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辛○○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交易 明細、酉○○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丙○ ○竹山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壬○○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子○○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帳戶及 交易明細、蘇祐群復華金控帳戶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電子郵 件通知各1 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前揭扣案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 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乙○○、丑○○、子○○、戊○○、丙○○、寅○○、 酉○○、未○○、癸○○、己○○、卯○○及甲○○等人透 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 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 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乙○○、丑○○、子○○、戊○○ 、丙○○、寅○○、酉○○、未○○、癸○○、己○○、卯 ○○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而被告乙○○、丑○○、子○○、戊○○、丙○○、寅 ○○、酉○○、己○○、卯○○、甲○○分別各自與午○○ 、辰○○及紀長村之間、未○○及癸○○亦與午○○、辰○ ○及紀長村之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 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丑○○、子○ ○、戊○○、丙○○、寅○○、酉○○、未○○、癸○○、 己○○、卯○○及甲○○等人自事實欄所載之95年或96年間 某月起至96年9 月11日經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長鴻公司之 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 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 立一罪。此外,被告乙○○、丑○○、子○○、戊○○、丙 ○○、寅○○、酉○○、未○○、癸○○、己○○、卯○○
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寅○○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丑○○、子○○、戊○○、丙○○、寅 ○○、酉○○、己○○、卯○○、甲○○、未○○、癸○○ 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 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酌各被告之經營規模、獲利情形,被告酉 ○○、被告己○○經營之時間較長,被告丑○○經營時間最 短、規模甚小,及癸○○及未○○為夫妻,癸○○僅係處理 雜事,參與情節非重等情,業據被告乙○○、丑○○、子○ ○、戊○○、丙○○、寅○○、酉○○、己○○、卯○○、 甲○○、未○○、癸○○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考量被 告等各自之營業規模尚非龐大,且僅係長鴻公司下游代理商 ,及被告等之家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各人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情節等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信任並襄助其夫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查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其餘被告等雖亦坦承犯行,且犯後 態度良好,並有悔意,惟本院認被告癸○○以外之其餘被告 ,均係各代理商之主持者,對於社會之危害情節較鉅,本院 既已將各被告之犯後態度、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考量於刑 度之內,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癸○○所犯情節等情,認並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
條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照參照。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44、49、51、52、67、68、75 、76、79、85、92、96至98、107 、113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 SIM 卡、網路卡、晶片卡等物,係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若屬易通 卡或與其相類之SIM 卡(即購買者申請之後,經儲值一定數 額即可通話使用,待儲值之數額耗盡再重新儲值即可重複通 話使用,下均稱易通卡),則該行動電話SIM 卡顯然係分別 為被告所有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網路卡、晶片卡 等物(下稱行動網卡等),如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租用 者,該行動網卡等之所有權可能經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約定為 電信公司所有,唯衡諸電信公司與申請人間之使用關係現況 ,苟行動網卡等之申請人未依約繳納租金,電信公司並毋需 通知申請人繳回行動網卡等,即可自行將該行動網卡等斷訊 ,致申請人無法使用該行動網卡等,換言之,行動網卡等之 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後,係取得上開行動網卡等之使用權 限,該行動網卡等僅為表徵使用權限之識別物品,電信公司 實際上毋需占有該行動網卡等即得行使所有權之權限。從而 ,縱上開行動網卡等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時,約定該行 動網卡等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有,實際上之真意應指電信 公司授權該行動網卡等之申請人得繳費使用該行動網卡等, 只要申請人依約繳費即屬該行動網卡等之所有權人,更得交 付他人使用。否則,若認電信公司仍保有該行動電話網卡等 之所有權,該行動網卡等之申請人,在依約繳費正常使用之 情況下,若要借予他人使用,豈非要再經電信公司同意?故 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28、30、31、44、49、51、52、67、68 、75、76、79、85、92、96至98、107 、113 號所示之行動 電話SIM 卡、網路卡、晶片卡等物,係供被告等犯本罪使用 之物,無論是易通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揆諸上開說明, 均應認係屬附表各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物。 ㈢是本件各扣案附表編號4 至37、編號42至46、編號48至49、 編號50至60、編號63至68、編號74至79、編號80至86、編號 87至92、編號93至98、編號102 至111 、編號113 所示之物 ,均分別為長鴻公司(另案被告紀長村)、被告午○○、辰 ○○、乙○○、丑○○、子○○、戊○○、丙○○、寅○○
、酉○○、己○○、卯○○、未○○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判斷之理由詳見附表各編 號之備註欄),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㈣另附表編號1 、2 、47、62、73、112 等部分,均係被告等 用以匯款或轉帳之明細、收執等交易憑證,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1 本 ,與本案之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附表編號69至72、99至 101 等物,被告戊○○、未○○、癸○○等各爭執非供本案 所用之物,而係自己或家人平日使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曾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38至41等物,共同被告辰○○供陳係其女兒所有, 且依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辰○○並不需要於家中設置電腦 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方 式連上網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61所示之現金48,900元,經被告子○○於警詢 、本院中均爭執係其太太做生意之資金,與本案無關,查本 案被告等經營職棒簽賭之模式,係透過網站之虛擬空間使不 特定人下注聚集賭資,嗣後再以匯款或會帳之模式進行交易 ,而各代理商均係在家中設置電腦設備,而本案查獲現場亦 在被告子○○住處,並未有眾人賭博之場所或有交付賭資之 情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之48,900元係被告子○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從而,就附表編號1 至3 、38至41 、47、61、62、69至73、99至101 、112 等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共同被告午○○、辰○○、申○○、戌○○、辛○○、庚○ ○等人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紀長村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戶語│ 2張 │同上 │係交易憑證,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
│ │音及網路轉帳明細 │ │ │宣告沒收。 │
├──┼─────────────┼───┼───┼──────────────────┤
│ 2 │遠傳電信無限飆網收執聯 │ 1張 │同上 │同上 │
├──┼─────────────┼───┼───┼──────────────────┤
│ 3 │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台說明 │ 1本 │同上 │與本案職棒簽賭並無任何關聯,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4 │ASUS電腦主機 │ 3台 │紀長村│在長鴻公司即紀長村之住處所扣得,屬長│
│ │ │ │ │鴻公司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 │(下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5 │Hanns.G液晶螢幕 │ 2台 │同上 │同上 │
├──┼─────────────┼───┼───┼──────────────────┤
│ 6 │百家樂光碟片HYATT │1150片│同上 │同上 │
├──┼─────────────┼───┼───┼──────────────────┤
│ 7 │ASUS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 8 │TO7AW數據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 9 │組織代碼圖表暨金額表 │ 3張 │同上 │同上 │
├──┼─────────────┼───┼───┼──────────────────┤
│10 │COMPAQ手提電腦 │ 1台 │同上 │同上 │
├──┼─────────────┼───┼───┼──────────────────┤
│11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午○○│於共同被告午○○住處扣得,係午○○所│
│ │000-00-000000-0-00 │ │ │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戶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3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4 │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5 │慶豐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6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7 │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 │ │ │ │
├──┼─────────────┼───┼───┼──────────────────┤
│18 │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19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
│21 │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 │ │ │ │
├──┼─────────────┼───┼───┼──────────────────┤
│22 │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3 │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4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25 │土地銀行帳戶 │ 1本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6 │辰○○郵局帳戶存摺 │ 1本 │同上 │共同被告辰○○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000000-0-000000-0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
│27 │MOTOROL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共同被告辰○○自承係其所有,惟否認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卷內被告辰○○之監│
│ │ │ │ │聽譯文所示,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
│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28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29 │NOKIA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0 │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卡號KAS04AD204417 │ │ │ │
├──┼─────────────┼───┼───┼──────────────────┤
│31 │遠傳親子SIM卡 │ 1張 │同上 │同上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2 │美國職籃球隊代碼 │ 1張 │同上 │共同被告辰○○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 │ │ │ │沒收。 │
├──┼─────────────┼───┼───┼──────────────────┤
│33 │美國職棒對戰單、計算紙及帳│ 3張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
│34 │銀行帳號、網路帳、密表 │ 1張 │同上 │同上 │
├──┼─────────────┼───┼───┼──────────────────┤
│35 │周秀玲、午○○等人帳戶字條│ 1張 │同上 │同上 │
├──┼─────────────┼───┼───┼──────────────────┤
│36 │電話簿 │ 1本 │同上 │同上 │
├──┼─────────────┼───┼───┼──────────────────┤
│37 │記帳單 │ 1張 │同上 │同上 │
├──┼─────────────┼───┼───┼──────────────────┤
│38 │數據機(型號:C94B1005-0)│ 1台 │辰○○│共同被告辰○○供陳係其女兒所有,且依│
│ │ │ │ │長鴻公司之分經型態,辰○○並不需要於│
│ │ │ │ │家中設置電腦設備,再依其他代理商之設│
│ │ │ │ │備模式,均非以HiNet ADSL之方式連上網│
│ │ │ │ │站,現場亦未查獲伺服器等情,應非犯本│
│ │ │ │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39 │桌上型電腦主機(pentium4)│ 1台 │同上 │同上 │
├──┼─────────────┼───┼───┼──────────────────┤
│40 │HiNet ADSL帳號卡(號碼: │ 1張 │同上 │同上 │
│ │00000000、密碼:gzpMagtn)│ │ │ │
├──┼─────────────┼───┼───┼──────────────────┤
│41 │SONY CMS記憶卡32MB │ 1張 │同上 │同上 │
├──┼─────────────┼───┼───┼──────────────────┤
│42 │筆記型電腦 │ 1台 │乙○○│乙○○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43 │計算機 │ 1台 │同上 │同上 │
├──┼─────────────┼───┼───┼──────────────────┤
│44 │行動電話0000000000、093865│ 2台 │同上 │同上 │
│ │389 │ │ │ │
├──┼─────────────┼───┼───┼──────────────────┤
│45 │方怡萍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2本 │同上 │同上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方曉霞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