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85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
900 號)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 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94 年12 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附近,將其所有向 中華郵政公司(現更名為台灣郵政公司)西甲郵局所開立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以每本45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江福義、莊宜中、鄭志偉、林政鋒等人(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甲○○於95年1 月1 日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誆稱:已中獎500 萬元,惟需先繳交 稅金方得領取等訛詞,致甲○○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先後於95年1 月4 日、5 日,委託友人林美吟於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 丙○○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於95年1 月17日上午7 時30 分 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 號「海德堡汽車旅館」 202 、203 、207 號房執行搜索,扣得莊宜中、鄭志偉、林 政鋒所有供犯罪所用如丙○○上開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林美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5 年11月10日函檢送之被害人林美吟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上開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率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等售予無從聯絡、掌控之人,顯見其雖可預見他人 將持其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仍容任此 結果之發生,且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均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及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相 關規定,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出售帳戶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實施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阻礙 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 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及考量本件受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丈夫罹病,獨力扶養4 名幼子, 窘於經濟,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已得 被害人甲○○之諒解,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信其經此追 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 ,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 之宣告遭撤銷,併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關於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扣案被告上開儲金簿、提款卡、印章 等物,因已交付莊宜中、鄭志偉、林政鋒等人,且已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諭知沒收,爰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