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8號
KSDM,97,審簡,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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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呂榮德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 行「甫於民國94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7 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第6 行「徒手竊得高床網1 批」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得高床網1 批約10公斤」、第9 行「變賣得款350 元 」補充更正為「變賣得款新臺幣350 元」、第11行至第12 行「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為「為警查獲而未遂。」及補 充被告甲○○之前科部分:「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 罪。被告兩人所犯上開兩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 併罰。被告兩人就第1 次與第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兩人於第2 次 竊盜犯行中,已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民國82 年度訴字第1215號、8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兩罪接續執行,並入監服刑,於85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4 日,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5 月、褫奪公權3 年及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4 日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一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並入監服刑,於92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兩人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另一被告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甲○○於假釋期間與被告乙○ ○共同犯上開二竊盜案件,足見其兩人無悔改之意,惟念及 被告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台幣 1,500 元,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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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