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如附表所示四十九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同 年九月止,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二十九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影本、催告函影本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多功能受話方 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複核單影本等件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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