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0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 不知警惕,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同日4 時 30 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與其兄飲用啤酒,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 駕駛車牌號碼:3982-QJ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區○○ 路622 號8 樓住處,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翠華路與菜公路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 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氣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詎甲○○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於飲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XV2- 88 1 號重型機車,沿菜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至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翠華路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致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丙○○左側車身,丙○○ 於遭撞擊人車倒地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5 時許, 因多重外傷而傷重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 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高茂峰自首,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丙○○抽血酒精濃度高達548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30668 號卷第7-9 頁;96年度相 字第1871號卷第27-2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告與被害 人丙○○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現場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 004301函與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庭呈之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96年度 偵字第30668 號卷第17-24 、第43-44 頁、相驗卷及本院卷 第39-4 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址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足 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 堪以認定。再參諸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被告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駕車行駛而撞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全 身多重外傷不治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丙○○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 12 月10 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4301函與鑑定意見書在卷足
憑。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之翠華路北向車道係閃光 黃燈,被害人丙○○行駛之菜公路西向車道則係閃光紅燈等 情,有檢察官庭呈之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高雄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明確。被害人丙○○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騎車沿菜公路西向車道 欲駛入翠華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 口又未停車讓被告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然此並不能卸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修正提高為150,000 元以下 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44號及89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及1 年6 月,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 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1 年8 月接 續執行,於91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2年3 月 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駕 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行經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丙○○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
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並坦承肇事 ,表達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10 分隊員警高茂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所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 72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丙○○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情節非輕,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分期給付,尚 未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乙○○陳述明確,並有高雄 市左區區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262 號調解筆錄可參,被 害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