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九二號
原 告 文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伯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九二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牌照號碼八A─四七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枚及行車執照壹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公司租借原告所有之車號八A-四七0號牌二枚及行車執照一 枚,雙方並立有合約,原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違規等費用,並應每半年定期檢驗,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即逾期未檢,迭 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催告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牌照二面、行照乙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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