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80號
KSDM,96,重訴,80,20080229,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秦德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6960 、20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不含外包裝);暨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13、15、20至22、24至25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桶裝液體(不含外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16至19、23所示物品(均含外桶),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6至38、40至42、44、45之1 、45之2 、46至59、61至65、67至68、70至79、81所示物品,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9 所示物品,及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袋7 個、外桶14個等物,均沒收。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不含外包裝);暨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13、15、20至22、24 至25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桶裝液體(不含外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4、16至19、23所示物品(均含外桶),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6至38、40至42、44、45之1 、45之2 、46至59、61至65、67至68、70至79、81所示物品,暨如附表二編號5 、7 至9 所示物品,及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袋7 個、外桶14個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 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因綽號「小馬」 之成年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邀 約乙○○加入,由「小馬」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及 資金,由乙○○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力,並約定每完



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可得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 報酬,乙○○遂向甲○○提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朋 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所得之報酬4 萬元(即乙○○甲○○各分得2 萬元),甲○○因經濟困難,且積欠乙○○ 債務,便應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甲○○及「小馬 」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5月間起,由「小馬」提供資金供租賃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場地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並教授甲○○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乙○○甲○○則依指示 購買、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物。期間 甲○○除於96年5 月下旬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萬金, 於95年5 月25日,向不知情之朱扔聖承租所有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建物,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又乙○○甲○○或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甲○○妻丙○○,陸續購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及器具,並載運至上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工廠內;另於96年5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許,甲○ ○依照乙○○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同 盟三路交岔路口處之「南成化學玻璃有限公司」,載運乙醚 7 桶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1之5 號其與乙○○共同 承租處所,再由乙○○將乙醚等化學原料載運至高雄市○○ 區○○路22號交付「小馬」,經「小馬」於不詳時、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 )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 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即俗稱粗胚),完成鹵化反應階段, 再續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 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 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 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得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 油),完成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氫化反應步驟之後,「 小馬」便將上開滷水裝入塑膠桶,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 內,駕駛至高雄縣仁武鄉○○村○○○○○道路橋下附近某 處,先後3 次(其中1 次於96年6 月3 日上午6 時許,另2 次為96年6 月3 日前之某日)以電話聯絡乙○○,再由乙○ ○通知甲○○至與「小馬」約定地點,將「小馬」交付之滷 水載運至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再由乙○○甲○○ 共同依「小馬」所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方法, 用其以「小馬」提供之資金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接 續完成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製造,其方法係以加熱設備熬煮 「小馬」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並加入食鹽後,置於



冰櫃低溫冷凍靜置一段時間,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逐漸生成 ,將生成之結晶以機器脫水風乾。乙○○甲○○以上開步 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隨即聯絡「小馬」。於96年 6 月7 日深夜某時許,「小馬」至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 廠,取走重量約18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另乙○○亦將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與甲○○一同於96年5 月底某 日起,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藏放在前開高雄縣仁 武鄉○○村○○街21之5 號租屋處2 樓之臥室內。嗣於96年 6 月8 日下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 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 案小組,持搜索票先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高雄 縣仁武鄉○○村○○街21之5 號,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物品,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警詢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96年7 月 25日警詢中,關於「小馬」有無於96年6 月7 日凌晨,至 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取走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8 公斤部分(見偵卷六第172 頁),所證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歧異(參本院卷第211 頁倒數3 至5 行、第213 頁 第15至18行、第217 頁倒數第6 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 詢中之證述,直陳其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是證人甲○○於96年7 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 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 喚到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賦予共同被告乙○○ 詰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 詞,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二、被告甲○○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否認「小馬」曾 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8公斤;至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製造完成之甲 基安非他命,尚未交付「小馬」,僅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由乙○○藏放在租屋處2 樓之臥室內,伊警詢中關於「小馬」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18公斤等部分,並不實在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僅將「 小馬」交付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之清單,轉交甲○○ ,並未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期間因甲○○識 字不多,故單純回答清單上甲○○不認識之文字,並非與甲 ○○討論或教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經查:(一)綽號「小馬」之人透過被告乙○○找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被告乙○○經被告甲○○應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 ,由「小馬」提供資金予其2 人,供承租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工廠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所用,並約 定每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將支付4 萬元,作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之後被告乙○○甲○○或自 行,或囑由被告甲○○之妻即不知情之丙○○,代為購入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並由被告甲○○透過不知情 之友人黃萬金,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林育輝,向不知 情之朱扔聖承租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村○○路83號建物



,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被告乙○○甲○○並向 「小馬」取得由「小馬」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依「 小馬」指示,以「小馬」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 ,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階段等情,業據被告乙○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一 第10至13頁;警卷二第8 頁第6 行至倒數第7 行、第11至 12、33、37頁;偵卷六第13至14、16、50至51、113 至11 6 、120 至121 、154 至155 、158 至160 、171 至172 、180 至181 頁;本院卷第21頁第4 至20行、第22頁倒數 第6 至12行、第210 頁第2 行至213 頁第1 行、第214 頁 第6 行至215 頁第1 行、第215 頁倒數第14行至第217 頁 第2 行、第223 頁)。因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 之陳述,核屬一致。且其中關於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 具、承租房屋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冷氣商行負責人郭榮專 、證人即貴全乾冰送貨員許榮正以及證人丙○○、朱扔聖林育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一第6 至7 頁、警卷二第56至57頁;警卷二第60至61、71至73、 75至76頁)。此外,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高雄縣仁武 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警卷二第62至6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 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等3 個階 段。各階段所示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 1 、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 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 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 主要產物);2 、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將氯假麻黃素 (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 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 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 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得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 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 、後段(純化再結晶步 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以加熱設備熬煮並 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 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 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法務部調查 局96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48880 號函示明確(參 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



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 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96年6 月8 日下午,持搜索票 先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21之5 號,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亦有本院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足證(警卷一第44、46至73頁;警卷二第91至104 頁)。 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業經分裝為4 包,驗後淨 重338.96公克至1369.43 公克不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分別為77%、71%、86%、2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安 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482.26公克、297.95公克、 83.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分別高達77%、91%、 92%,上開7 包晶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平均純 度為79.36 %,驗後合計淨重3913.93 公克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91468號 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見偵卷五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52 頁)。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液態安非他命,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0.1 至46%,(假)麻黃純度約1 至45% ;另部分僅檢 出(假)氯甲基麻黃或(假)麻黃成分,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果分別詳附表一各該 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上開液態安非他命21桶,平 均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0%,驗後淨重共316,752.64公克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9 6009 1468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五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53 頁 )。另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44、49至51、55、57、 70、73、76、78所示物品,不僅客觀上係依上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係製造過程需要之 器具、原料,或供製造者防護、排除化學反應毒害所用, 其中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0、3 至36 、40、45、45之1 、46至47、53至54、56、71、75、77 示物品上,則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亦同時亦檢出 (假)麻黃、麻黃等毒品先驅原料,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83739號鑑定書附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足徵上開在被告乙 ○○、甲○○承租地點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純度甚高之 甲基安非他命,確均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經過純 化階段,而製造完成之成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為正犯。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與「 小馬」約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每1 公斤可分得4 萬 元,待成品製造完成後,由伊聯絡「小馬」取貨,伊預 計將每公斤所得4 萬元中2 萬元分予被告甲○○。伊將 「小馬」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甲○○,供承租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場地及購買製造所需器具。警方於96年6 月8 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街21之5 號伊房間內,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為伊所有,並同時扣 得採購單1 份,嗣有在該採購單上按捺指印並簽名,該 清單係器具清單,非製造流程清單,製造清單伊已丟棄 ;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3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伊使用。伊係以行動電 話與「小馬」聯絡,曾前往高雄市○○區○○路22號, 由「小馬」教導伊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清單予伊 ,囑由伊與被告甲○○按照清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 與「小馬」見面均相約在高雄市○○區○○路22號,均 係與「小馬」談論毒品事宜。伊在高雄縣仁武鄉○○街 83號,將「小馬」交付之清單提示予被告甲○○觀看, 並與被告甲○○討論如何製造毒品、如何操作清單所載 內容,討論後,即由被告甲○○在該址2 樓操作,伊在 相距5 公尺處之2 樓客廳;另曾載運大台抽風機及有手 臂之抽風機(即警卷二94頁下方照片所示器具)至該處 。曾於96年5 月中旬,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前往載 運7 桶物品,亦曾通知被告甲○○於96年6 月3 日,前 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載運黑水。「小馬」表示所載運 之黑水至少可製造出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於96年 6 月7 日交付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多少即交 付多少。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查獲之液態安非他 命,係「小馬」於96年6 月3 日凌晨,以前4 碼為0913 之易付卡門號撥打電話予伊,伊再以門號前4 碼為0919 、後3 碼為423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使用門 號前4 碼為0938或0913、後3 碼為075 或074 號之行動 電話,由被告甲○○駕車前往國道10號東西向、仁武八 卦寮附近之路口,向「小馬」拿取等語綦詳(見警卷一 第16頁倒數第4 至6 行、第20頁第7 至9 行;警卷二第



37頁倒數第4 至6 行、第41頁第7 至9 行、14至15行; 偵卷六第15至16頁、第114 頁第11至13、20至26行、第 115 頁第8 至9 行、倒數第9 至11行、第120 頁倒數第 1 至3 行、第121 頁第1 至10行;本院卷第22頁倒數6 至10行、第235 頁第3 至10行)。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陳:扣案門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號行動電話3 支,均為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係伊委由不知情之 友人黃萬金,以每月11,000元租金租得。於96年5 月12 日下午4 時55分許,係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指示伊前去中華路與同盟路交岔路口處「南成」(南 成化學玻璃有限公司)載運乙醚7 桶,伊載運回高雄縣 仁武鄉○○街21之5 號住處,即放置車上,交由被告乙 ○○載運至他處;於96年5 月13日晚上8 時31分許,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確認一略寬、不甚高,外有 3 開關之物品;於96年5 月21日上午4 時52分,曾在仁 雅街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男子,指示該人購買白報紙,伊 預備攜帶至五和路83號,用以吸收自冰箱取出之安非他 命所含水分;於96年5 月22日上午8 時7 分許,伊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乙○○通話,告知被告乙○○車子要先修理 ,被告乙○○表示來不及,要先載運抽風機2 台(即在 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扣案之2 台抽風機);於96年 6 月3 日上午6 時20分許,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被 告乙○○表示該起來了,並指示伊攜帶若干資料及鑰匙 ,伊曾囑咐伊不知情之妻子丙○○購買手套及乾冰,供 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在被告乙○○房間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製造。被告乙○○與伊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83號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處係被告乙○ ○叫伊去租,被告乙○○與伊在承租前,曾一同前往勘 察,扣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冰箱、脫水機、燒杯 、加熱器、陶瓷漏斗及其他化學藥品等物)均係被告乙 ○○叫伊購買,查扣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液態安非 他命,則係「小馬」與被告乙○○聯絡後,經被告乙○ ○指示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道路橋下,當



時係一銀色箱型車,其內有已裝放液態安非他命9 桶, 伊將之搬運至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83號時,由被告乙○○教導伊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步驟,係先將液態安非他命倒入桶內,放入冰箱冷藏 ,約12小時後,取出桶子,再以濾網過濾其內白色結晶 物及液體,將篩留在濾網上之結晶物,放入燒杯內,並 添加活性碳及水,經以電磁爐加熱後,再取出放入冰箱 冷藏,約經過12小時取出,即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過程中被告乙○○現場在旁指導伊如何製作,伊均係被 告乙○○指示而製造。因伊積欠被告乙○○數十萬元債 務,被告乙○○表示伊幫忙工作,欠款慢慢清償,被告 乙○○與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約2 、3 次。該2 、3 次均係由被告乙○○告訴伊如 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即依被告乙○○指示製造。承 租房屋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化學藥品等花 費,均係被告乙○○交付金錢予伊支付,「小馬」即所 稱「阿狗」、「馬仔」,曾至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查看製 造進度,被告乙○○表示係為「小馬」代工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且已談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被告乙○ ○未告訴伊係若干代價。「小馬」均係與乙○○聯絡。 伊曾見及「小馬」於96年6 月7 日深夜,至仁武鄉○○ 路83號,取走伊與被告乙○○共同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分成2 袋包裝,約18公斤,當時被告乙○○亦 在場,不知「小馬」是否已計算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價,因均係被告乙○○與之洽談等語(見警卷一第 10頁倒數第7 至9 行、第11頁第14至16行、第12頁倒數 第1 至10行、第13頁第6 至22行、偵卷六第13至14、50 至51頁;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第214 至216 頁倒數 第13行)。
3、綜合上述被告乙○○供述及被告甲○○之證詞,復經核 對卷附上開被告乙○○甲○○分別所使用之門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部分為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證人甲○○部分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及如附表三所示監聽譯 文內容(見警卷一第34至43頁、警卷二第15頁第3 行至 第16頁倒數第5 行、偵卷六第57至59、63至65、71至72 、100 至112 頁)。並參以扣案之清單內容(見警卷二 第49至50頁),其中除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 品名及數量外,並繕寫「片碱1 公斤約放183 克」、「 片碱→(氫氧化鈉)」等文字,因已涉及製造過程中,



所應摻入片碱(即氫氧化鈉)之比例,顯非單純採購器 具之清單,亦有摘要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過程 。可知被告乙○○除引介被告甲○○為「小馬」從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外,亦與「小馬」約定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每公斤之利益為4 萬元,期間不僅居間聯絡「小馬」 、被告甲○○,並於向「小馬」取得購買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器具及承租製造場所所需金錢之後,交付被告甲○ ○,陪同前往勘查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建物,決定 是否適合承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復依「小馬 」通知,轉而囑咐證人甲○○前往載運液態安非他命, 本身亦親自從事搬運抽風機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及曾將證人甲○○購得之桶裝乙醚運送交付「小馬」; 甚且不僅將「小馬」教導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 ,轉知證人甲○○,更於製造過程中,與證人甲○○相 互討論製作方法後,在場指導。此外,再酌以被告乙○ ○、證人甲○○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代價,每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共4 萬元,係由被告乙○○與「小馬」約定 ,又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取得上開代價後,每4 萬 元將朋分2 萬元予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供述如前。倘如承租地點、購買並運送原料,乃至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悉數均由證人甲○○獨力完成,被告乙 ○○全未參與之情形下,竟能取得半數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價,此與常情不符。被告乙○○事前謀議,基於 其可朋分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報酬之自己利益考量, 而居間介紹證人甲○○共同為「小馬」完成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最後純化階段,又於事中參與實施犯行,之後製 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亦係先交由被告乙○○保管,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堪認定。
4、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述:因 為當時經濟不好,被告乙○○介紹詢問要不要賺錢,被 告乙○○拿1 張單子予伊,表示係「小馬」交付,要伊 按照單子上之記載製造,伊不太認識字,當時被告乙○ ○有去五和路找伊,並在該處觀看電視,伊便詢問被告 乙○○,單子上書寫之文字為何,被告乙○○僅係單純 解釋文字,因被告乙○○本身亦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未教導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在伊製造過程,被 告乙○○僅幫伊觀看單子,未幫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參本院卷第212 頁第2 至14行、第215 頁第3 至6 行、第215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16 頁第13行)。然證人



甲○○亦同時證述:之前未曾製造過甲基安非他命,伊 向被告乙○○表示不會製造,被告乙○○表示按照「小 馬」交付之單子即可製造,該單子上亦有記載應購買何 物品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製作清單不知有無留下 ,所述清單即為偵卷六第4 頁所示清單,依該清單並無 寫出製作流程,係因被告乙○○經「小馬」告知大概製 造方式,有轉達伊,故得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在偵 查中表示被告乙○○在現場指導,因當時被告乙○○坐 在客廳,伊詢問應如何製造,被告乙○○有告訴伊,製 作對質筆錄時曾經表示被告乙○○告訴伊如何製造,伊 未見過清單,可能係因為之前被告乙○○先看到單子, 教伊如何製造,伊初始未見過清單,是後來才看到,伊 不曾與「小馬」說過話等語(參本院卷第222 頁倒數7 至9 行、第223 頁第12至19行、第224 頁第6 至16行) 。則證人甲○○於同一審理期日之證詞,就被告乙○○ 究竟曾否將「小馬」所傳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轉 知或教導之;以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初,究竟有無見 過「小馬」交付之清單而按表操作等節,先後證詞已有 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改口證述被告乙○ ○僅係單純解釋清單上文字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5、復觀諸證人甲○○證陳其所依照製作之清單,其上有關 製造過程之部分,僅有「片碱1 公斤約放183 克」部分 ,可認與製造過程相關,以外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須器具之品名及數量,衡實難認一般無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經驗之人,得僅藉上開文字記載,即可依之製造出純 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純度甚 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又據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 其對於製造清單所在何處一無所知,如證人甲○○確實 持有製造流程清單,並自行獨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縱 然上開清單經被告乙○○收回,理應答稱已交由被告乙 ○○收回,斷不致誤認採購清單為製造清單,顯然證人 甲○○並未見過「小馬」交付被告乙○○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流程清單。佐以被告乙○○供承:因甲○○識字 不多,故向其表示如清單上有不認識之文字,可以詢問 等語(參本院卷第225 頁第5 至7 行)。職此,證人甲 ○○既然識字不多,僅有國中畢業(見警卷一第2 頁甲 ○○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又全無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經驗、技術、能力,在無持有製造流程清單以 按照操作之情形下,自須向他人求教,且製毒技術並非



口頭說明即可從事,所需相關製造原料、製具種類、購 買對象、地點、如何接洽及製程步驟、化學反應等等, 在在均屬難題,其既無實際製毒經驗與技術,則非有相 關製毒能力之人從旁協助、指導或討論,自難以成事。 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係經由被告乙○ ○在場指導,依被告乙○○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始為事實。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本會因化學反 應而產生酸味、惡臭,此就被告乙○○本身曾載運抽風 機至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以及在上址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防毒面具、抽風機及空氣清淨機等物,亦可認被 告乙○○甲○○對此情形知之甚稔。足見如非係證人 甲○○確實不諳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須由被告乙 ○○親自在旁隨時協助、指導,被告乙○○豈有願意忍 受刺鼻惡臭,置身對身體健康危害尤烈之化學環境中, 單純在該處觀看電視之理。
6、末查,核諸證人甲○○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用語為:「都 是乙○○告訴我怎麼製作毒品,我就依其指示製作毒品 」、「(問:安非他命製成如何?誰教你的?)乙○○ 教我用,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問:張如何 指導你?)在現場指導,就是高縣仁武鄉○○路83號的 地點」、「他(指被告乙○○)有去過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告訴我如何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流程」、「是 乙○○告訴我怎麼製造,我沒有看見清單」、「(問: 剛才那個純化階段是誰教你的?)是乙○○教我的」等 (見警卷二第11至12行;偵卷六第50頁倒數第2 至3 行 、第50頁倒數第1 行至第51頁第1 行、第114 頁第17至 18行、第115 頁第6 行、第120 頁倒數第12至13行)。 一般人應均明瞭上開用語所指實際意涵,縱證人甲○○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非甚高,以其於62年 9 月25日出生,業工(見警卷一第2 頁甲○○之警詢筆 錄「出生年月日」及「職業」欄),顯然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區別焉有不辨之理。益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饒係受被告乙○○之影響,所為 附和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準此,因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及背於常情之瑕疵,自 不能執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關於「小馬」是否於96年6 月7 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 ○路83號,取走由被告乙○○甲○○完成純化階段,製 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部分:
1、證人即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見及「小



馬」擔心伊與被告乙○○黑吃黑,曾於96年6 月7 日深 夜,至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查看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進度,並取走伊與被告乙○○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分2 袋包裝,約18公斤,當時伊1 人在客廳, 被告乙○○、「小馬」及「小馬」友人約5 至6 名均在 該處2 樓後方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液態安非他命之 房間內等語明確(見偵卷六第171 頁倒數第10至11行、 第172 頁第3 至5 、8 至18行、第181 頁第5 至11行) 。
2、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於96年 5 月底,在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完成成品約900 公克,當時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街 住處被告乙○○房間內。警詢中表示見及「小馬」於96 年6 月7 日深夜,在五和路取走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係因警方表示如伊配合,即可交保,故供承「小馬」取 走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與被告乙○○並未製造 出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即於96年6 月8 日凌 晨)見及「小馬」,係「小馬」與被告乙○○一同前往 高雄縣仁武鄉○○路83號,因「小馬」見時間經過甚久 ,卻未有成品,故前去探視,因「小馬」表示以所提供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