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上午09時3
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簡志瑩
法 官錢衍蓁
法 官曾子珍
書記官簡鴻雅
通 譯鍾義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書記官 簡鴻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