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何旭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6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而被告丙○ ○為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明禮發展協會 )理事長,並擔任高雄市第7 屆第5 選區(前鎮區、小港區 )市議員候選人即案外人朱挺玗之前鎮區選舉樁腳。被告丙 ○○、乙○○○2 人為使案外人朱挺玗能順利當選,於民國 95 年11 月初某日,竟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預備先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再於選舉投票日前1 、2 日,交付後 謝金500 元,前後共計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賄賂選民,約 使選民於投票當日投票予朱挺玗,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惟被告丙○○及乙○○○尚未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明禮里有投 票權人之時,即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查獲 ,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項 之投票行賄預備罪(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2項) 等語。
二、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 、證人陳香岑、翁國治、郭進山、郭周纏、黃淑貞、陳進元 、林永生、林明輝、林郭秋菊、蔡永清、呂炎誠、潘復業、 賴嘉益、顏新茂、夏慶樂、張德雄、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及 扣案證物為憑。訊據被告丙○○坦承自93年起擔任明禮發展 協會理事長,被告乙○○○坦承協助被告丙○○收取該協會 會員交付之會費或舉辦旅遊之費用等情,惟被告2 人堅決否 認有何預備行賄投票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手抄寫記 載人名、金額之單據應係伊在92年擔任協會總幹事推展會務 時,幹部所招募之會員,與選舉無關,被告乙○○○則辯稱 :伊僅代為處理協會辦理旅遊時,其他理事所交付之錢款, 並未處理其他會務,亦未看過扣案手寫記錄等語。經查: ⒈秘密證人A1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為案外人朱挺玗之 樁腳,由被告朱蘭英挨家挨戶抄寫有投票權之名冊,並當場 在名冊下欄勾選作為記號,發送500 元,指定將選票投給朱 挺玗,因渠等怕選票遭人先行買走,所以先下500 元定金, 待抽籤選定號碼,於投票日前再支付另一半金額等語(95年 度選他字第558 號卷第23、24頁),公訴意旨並認秘密證人 A1所述與扣案證物編號1 之載述內容相符,指此即為被告2 人記載投票權名冊之資料云云,惟觀扣案證物編號1 之記事 本內容除中間頁數記載旅遊人員、費用、聯絡電話及末頁記 載標示為「發展協會會員名冊」,顯與選舉無關之資料外, 前3 頁記載之名冊固於姓名前方有以紅筆勾選之字樣,然其 上之標題乃分別標示為「90:會員費(新會員)」、「90: 會員費(讚助會員)」、「90:會員費(舊會員)」等字樣 ,姓名之欄位下則記載1 千元或2 千元等字樣,更有部分記 載於贊助會員欄位之人員如「施國水」、「陳水木」、「陳 麗琴」、「許信義」等人,其等係分別住居於鳳山或台南, 與本案選區顯亦無涉,且經公訴人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查 該名冊所記載之人員是否為本案選區之合格選舉人,經該委 員會逐一清查之結果,名冊中全部74名人員中有高達20餘人
並未設籍於高雄市第5 選區內,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4日高市選一字第0970450032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公訴意旨指該份名冊為被告2 人所 記載之投票人名冊等語顯已失其所據,而扣案證物除編號2 之手記本外(此亦與預備行賄無關,詳後述),其餘或為明 顯記載旅遊車次之名單(扣案編號3) 、或為僅記載姓名之 便條紙(扣案編號4) 、或為協會之會員手冊(扣案編號5 )、或為一般家中常有之紅包袋(扣案編號6) ,顯均與預 備行賄投票之犯行無關,並無秘密證人A1所指記載姓名及50 0 元定金等情之文件,是秘密證人A1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
⒉次按,證人陳香岑、翁國治、呂炎誠、潘復業、賴嘉益、顏 新茂等人雖於警詢中證述渠等並未在92年間繳旅遊費或會費 給被告丙○○等語,惟被告丙○○自93年起擔任明禮發展協 會之理事長,在此之前為該協會之總幹事,此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明禮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手冊所載理、 監事名冊資料在卷可查,而明禮發展協會會員人數多達70餘 人,當時身為總幹事並總理執行會務之被告丙○○未親自收 受各會員所繳交之款項,而僅統籌記錄幹部所回報之會員繳 付會費或旅遊費之情況,並由被告乙○○○協助記載,尚不 違反常理,此由證人呂炎誠、潘復業、賴嘉益、顏新茂等亦 於偵查中證稱繳付會費都繳給幹部,不會直接繳給被告2 人 等語(偵卷第56 頁) ,可資佐證,自難遽此即認被告丙○ ○之供述與前揭證人所述有何不符之處。又被告丙○○就扣 案證物編號2 載有姓名、金額之手記本1 本,其中記載洪麗 卿等28人之姓名、金額等資料,或稱係記載92年度參加旅遊 人員之姓名,或稱是92年推展會務時招募會員之資料,前後 陳述固有不一致之情況,惟被告丙○○亦陳稱因時間太久, 已忘記當時用途等語(偵卷第12頁),而以該份手記本乃以 廢紙回收訂製而成,紙質四周並已泛黃,有該手記本扣案可 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則被告丙○○所稱記載時間已 很久等語,尚非無據,其就當時記載之用途無法為明確一致 之陳述,亦無違反常理之處,且被告丙○○若果為預備行賄 投票而記載投票人名冊,以此行賄投票事宜事涉非法,衡情 應無如此隨意記載於上開回收廢紙所製成之便條上之理。再 手記本上記載之證人郭進山、郭周纏、黃淑貞、陳進元、林 明輝、林郭秀菊雖於警詢中證稱並非明禮發展協會之會員, 亦未曾參與該協會所舉辦之旅遊活動等語,惟渠等同亦證稱 並未曾收到被告丙○○、乙○○○交付之500 元,或遭請託 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觀手記本文件之左上角記載「洪麗卿、
洪瑞德、洪麗淑、洪教仁、4 人、4,000-、扣年費1,000-」 等字樣,並不符合起訴書所指預備每人先以500 元定金行賄 之情,且若為預備行賄之用,又豈有將行賄用之買票款扣抵 投票人應繳付之年費之理?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該手記本與預 備行賄投票犯行有何相關。
⒊另證人陳香岑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曾要求伊投票給朱 挺玗,因為協會成立是朱安雄幫伊等,伊等欠他人情等語( 偵卷第19頁),惟其同亦證稱被告丙○○並未給伊一票500 元等語,則被告丙○○縱有要求證人陳香岑投票予朱挺玗之 行為,然此單純為人情請託並無任何對價之行為,與預備行 賄投票罪責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至證人夏慶樂更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被告丙○○夫妻經常意見不合,互動不是很好等語 (偵卷第48頁),被告2 人自無冒遭舉發之危險而對之行賄 之理。
⒋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預備行賄投票犯行,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