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53號
KSDM,96,訴緝,53,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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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27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其經濟狀況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互助會 ,且明知附表一至附表六人頭會員欄所示之人並未參加互助 會,乃冒用渠等名義列為互助會會員,並冒用附表一至附表 六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名義冒標互助會,又偽造附表一至 附表六偽造印章欄所示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 一至附表六所示偽造本票欄之本票交付予會員,致附表一至 附表六會員名稱欄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 至附表六繳交會款欄所示之金額。嗣於91年7 月間,辛○○ 宣布止會,經互助會員陳秀琴等人查詢始悉上情,被告前後 共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二、案經己○○、陳秀琴、蔡錦娟、庚○○、林秋吉訴由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審理卷第89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陳秀琴、朱諄盛、陳冠臻( 即陳娟美)、鄭金葉劉美雲林義順黃文田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單、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另本件詐欺金額為00000000元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 互助會單、本票影本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 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 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 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 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 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本 件與罪刑有關之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刑法 第56條、第55條等刑法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 以新臺幣為單位為「新臺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 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 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刑 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
㈡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 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且上開3 罪亦得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 第56、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件關於前開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 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 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 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 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故單從該 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 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 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 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虛列人頭會員成立合會,並冒用人頭會員名義標會,復 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標會時則行使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 質之標單而標得合會金,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至 附表六會款,復偽造附表一至附表六偽造本票欄所示之本票 交付活會會員供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至附表六偽造印章欄所示印章 後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 之,係間接正犯)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取會員會錢 ,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均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 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印章部分雖未經 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然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為本件犯行,對活會會員造成財 產上損害,所詐取之總金額高達00000000元,偽造之本票亦 多達149 張,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手段 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 者,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683號、91年臺上字第7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偽造本票,目的雖僅供活會會員擔保 使用,供擔保用之本票之性質不若支票具有高度流通性,固 不致危害廣泛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然以虛列人頭會員之方 式成立合會取得會頭錢,訛詐逾千萬元之合會金,嚴重損害 民間會首與會員間之信賴關係,而案發至今,均未予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 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按犯刑法第201 條之 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如附表一至 附表六所示之偽造本票,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05 條、第21 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 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 互助會起迄日:88年7月20日至91年8月20日├ 每月20日開標,每隔3會加標1會
├ 每會新臺幣5000元
├ 外標制
├ 91年7月30日止會(共開標49會)
└ 會員共50名(50會)
┌──┬────┬─────┬────────────────────┐
│編號│會員名稱│人頭會員/ │ 偽造本票 │
│ ├────┤被冒標會員├───┬────┬───┬───────┤
│ │繳交會款│ │票號/ │發 票 日│姓名 │ 偽造印章 │
│ │新臺幣 │ │面額 │ │ │ │




├──┼────┼─────┼───┼────┼───┼───────┤
│1 │甲○○ │ │ │ │ │ │
│ │死會 │ │ │ │ │ │
├──┼────┼─────┼───┼────┼───┼───────┤
│2 │甲○○ │ │ │ │ │ │
│ │死會 │ │ │ │ │ │
├──┼────┼─────┼───┼────┼───┼───────┤
│3 │戊○○ │ │ │ │ │ │
│ │死會 │ │ │ │ │ │
├──┼────┼─────┼───┼────┼───┼───────┤
│4 │戊○○ │ │ │ │ │ │
│ │死會 │ │ │ │ │ │
├──┼────┼─────┼───┼────┼───┼───────┤
│5 │丙○○ │ │ │ │ │ │
│ │5000*49 │ │ │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6 │楊麗珠 │被冒標會員│471410│91.1.20 │楊麗珠│楊麗珠印章1枚 │
│ │5000*49 │ │5000元│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7 │陳秋桂 │ │ │ │ │ │
│ │死會 │ │ │ │ │ │
├──┼────┼─────┼───┼────┼───┼───────┤
│8 │陳秋桂 │被冒標會員│378632│90.12.20│陳秋桂陳秋桂印章1枚 │
│ │5000*49 │ │5000元│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9 │鄭金葉 │ │ │ │ │ │
│ │5000*49 │ │ │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10 │鄭金葉 │ │ │ │ │ │
│ │死會 │ │ │ │ │ │
├──┼────┼─────┼───┼────┼───┼───────┤
│11 │陳秀琴 │ │ │ │ │ │




│ │5000*49 │ │ │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12 │陳秀琴 │ │ │ │ │ │
│ │5000*49 │ │ │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13 │林秀娥 │被冒標會員│739102│90.11.20│林秀娥│林秀娥印章1枚 │
│ │5000*49 │ │5000元│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14 │陳月女 │被冒標會員│370732│91.4.20 │陳月女│陳月女印章1枚 │
│ │5000*49 │ │5000元│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15 │高清爾 │被冒標會員│438977│89.8.20 │高清爾│高清爾印章1枚 │
│ │5000*49 │ │5000元│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16 │朱仙桃 │ │ │ │ │ │
│ │死會 │ │ │ │ │ │
├──┼────┼─────┼───┼────┼───┼───────┤
│17 │高清爾 │ │ │ │ │ │
│ │5000*49 │ │ │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18 │林貴崑 │人頭會員 │758681│90.9.20 │林貴崑│林貴崑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19 │郭月鳳 │ │365820│91.4.30 │郭月鳳郭月鳳印章1枚 │
│ │5000*49 │ │5000元│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被冒標會員│ │ │ │ │




│20 │郭月鳳 │ │ │ │ │ │
│ │5000*49 │ │ │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21 │賴呅 │人頭會員 │526554│89.12.20│賴呅 │賴呅印章1枚 │
│ │ │ │6600元│ │ │ │
├──┼────┤ ├───┼────┼───┤ │
│22 │賴呅 │ │345640│89.1.30 │賴呅 │ │
│ │ │ │5000元│ │ │ │
├──┼────┼─────┼───┼────┼───┼───────┤
│23 │蔡惠宏 │人頭會員 │335999│88.9.20 │蔡惠宏蔡惠宏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24 │林美仙 │人頭會員 │395163│88.7.20 │林美仙林美仙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25 │陳秋月 │人頭會員 │592021│89.4.30 │陳秋月│陳秋月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 │
│26 │陳秋月 │ │352937│89.2.20 │陳秋月│ │
│ │ │ │5000元│ │ │ │
├──┼────┼─────┼───┼────┼───┼───────┤
│27 │王銀杏 │人頭會員 │454983│89.9.20 │王銀杏王銀杏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28 │蔡淑貞 │人頭會員 │738960│90.3.20 │蔡淑貞│蔡淑貞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29 │蔡淑貞 │人頭會員 │ │ │ │ │
│ │ │ │ │ │ │ │
├──┼────┼─────┼───┼────┼───┼───────┤
│30 │張宜菊 │人頭會員 │454508│89.10.30│蔡宜菊│蔡宜菊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 │
│31 │張宜菊 │ │350032│90.1.30 │蔡宜菊│ │
│ │ │ │5000元│ │ │ │
├──┼────┼─────┼───┼────┼───┼───────┤
│32 │蔡阿珠 │人頭會員 │488960│88.11.20│蔡阿珠蔡阿珠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 │
│33 │蔡阿珠 │ │590793│89.7.20 │蔡阿珠│ │
│ │ │ │5000元│ │ │ │
├──┼────┼─────┼───┼────┼───┼───────┤
│34 │李秀梅 │人頭會員 │455913│91.5.20 │李秀梅李秀梅印章1枚 │
│ │ │ │7000元│ │ │ │
├──┼────┼─────┼───┼────┼───┼───────┤
│35 │江美嬌 │人頭會員 │ │ │ │ │
│ │ │ │ │ │ │ │
├──┼────┼─────┼───┼────┼───┼───────┤
│36 │鍾美華 │人頭會員 │345970│89.3.20 │鍾美華鍾美華印章1枚 │
│ │ │ │7300元│ │ │ │
├──┼────┼─────┼───┼────┼───┼───────┤
│37 │劉寶珠 │人頭會員 │335608│88.10.20│劉寶珠│劉寶珠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 │
│38 │劉寶珠 │ │542323│89.4.20 │劉寶珠│ │
│ │ │ │5000元│ │ │ │
├──┼────┼─────┼───┼────┼───┼───────┤
│39 │劉寶玉 │人頭會員 │592342│90.2.20 │劉寶玉劉寶玉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40 │陳清雄 │ │ │ │ │ │
│ │5000*49 │ │ │ │ │ │
│ │=245000│ │ │ │ │ │
│ │元 │ │ │ │ │ │
├──┼────┼─────┼───┼────┼───┼───────┤
│41 │蔡秀英 │人頭會員 │587127│90.1.20 │蔡秀英蔡秀英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 │
│42 │蔡秀英 │ │236823│89.6.20 │蔡秀英│ │
│ │ │ │5000元│ │ │ │
├──┼────┼─────┼───┼────┼───┼───────┤
│43 │黃美雀 │人頭會員 │577660│89.7.30 │黃梅雀黃梅雀印章1枚 │
│ │ │ │7400元│ │ │ │
├──┼────┤ ├───┼────┼───┤ │
│44 │黃美雀 │ │482658│88.12.20│黃梅雀黃梅雀印章1枚 │
│ │ │ │6000元│ │ │ │
├──┼────┼─────┼───┼────┼───┼───────┤
│45 │黃美麗 │人頭會員 │627855│90.7.20 │黃美麗│黃美麗印章1枚 │




│ │ │ │7100元│ │ │ │
├──┼────┼─────┼───┼────┼───┼───────┤
│46 │邱素珠 │ │ │ │ │ │
│ │死會 │ │ │ │ │ │
├──┼────┼─────┼───┼────┼───┼───────┤
│47 │蔡秀玉 │人頭會員 │627936│90.6.20 │蔡秀玉蔡秀玉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48 │陳淑貞 │人頭會員 │278068│89.11.20│陳淑貞│陳淑貞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49 │于英美 │人頭會員 │ │ │ │ │
│ │ │ │ │ │ │ │
├──┼────┼─────┼───┼────┼───┼───────┤
│50 │林麗美 │人頭會員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互助會起迄日:89年7月6日至92年8月6日├ 每月6日開標,每隔3會加標1會
├ 每會新臺幣5000元
├ 外標制
├ 91年7月6日止會(共開標33會)
└ 會員共50名(50會)
┌──┬────┬─────┬────────────────────┐
│編號│會員名稱│人頭會員/ │ 偽造本票 │
│ ├────┤被冒標會員├───┬────┬───┬───────┤
│ │繳交會款│ │票號/ │發 票 日│姓名 │偽造印章 │
│ │新臺幣 │ │面額 │ │ │ │
├──┼────┼─────┼───┼────┼───┼───────┤
│1 │甲○○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2 │甲○○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3 │乙○○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4 │乙○○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5 │戊○○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6 │丁○○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7 │黃麗娥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8 │黃麗娥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9 │黃麗娥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10 │蔡阿珠 │人頭會員 │455283│91.6.6 │蔡阿珠蔡阿珠印章1枚 │
│ │ │ │5000元│ │ │ │
├──┼────┼─────┼───┼────┼───┼───────┤
│11 │黃錦華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12 │黃錦華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13 │許素珠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14 │許素珠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15 │陳娟美 │人頭會員 │454460│89.12.26│陳娟美陳娟美印章1枚 │
│ │ │ │6300元│ │ │ │
├──┼────┤ ├───┼────┼───┤ │
│16 │陳娟美 │ │441463│90.8.6 │陳娟美│ │
│ │ │ │5000元│ │ │ │
├──┼────┼─────┼───┼────┼───┼───────┤
│17 │許怡菱 │人頭會員 │784816│90.4.6 │許怡菱許怡菱印章1枚 │
│ │ │ │6500元│ │ │ │
├──┼────┼─────┼───┼────┼───┼───────┤
│18 │鄭金葉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19 │王文銀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20 │簡芳蘭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21 │陳春旺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22 │陳春旺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23 │陳春枝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 │元 │ │ │ │ │ │
├──┼────┼─────┼───┼────┼───┼───────┤
│24 │陳麗錦 │ │ │ │ │ │
│ │5000*33 │ │ │ │ │ │
│ │=165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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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