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176號
KSDM,96,訴,5176,2008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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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17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明文 規定。
二、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76號判決書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送 達上訴人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女兒(即 同居人)陳美嘩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本 件應於97年1 月16日前提出上訴(1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4 日在途期間)始為合法,而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出 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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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