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036號
KSDM,96,訴,5036,2008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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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 月31
日96年度訴字第5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決 分處以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 本案判決正本於97年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路166 號之住處,惟未獲會晤被告,而將該判決正本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美嘩(被告之女兒),而於同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10日上 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1 月9 日)起算,而上訴 人即被告當時所在地即在高雄縣旗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 本院所轄高雄縣旗山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 間4 日,是上訴人應於97年1 月22日(週二,並非星期例假 日)前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人遲至同年1 月29日,始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轉呈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時間章及本院收狀章戳蓋於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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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