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314號
KSDM,96,訴,3314,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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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寅○○原名黃進春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2140 、1308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暨聲請併案審
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教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本票拾玖張關於發票人戊○○、甲○○、己○○、丁○○、庚○、辰○○○、子○○、卯○○、丑○○、癸○○部分(共同發票人江清分、乙○○、張祥淵蔡依靜黃進春部分除外),均沒收。丙○○連續教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本票拾陸張關於發票人丁○○、庚○、辰○○○、子○○、卯○○、丑○○、癸○○部分(共同發票人張祥淵蔡依靜黃進春部分除外),均沒收。
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發票人丑○○、癸○○部分(共同發票人黃進春部分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為以經營放款業務之「億通當舖」(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路187 號1 樓)負責人。於接獲客戶向該當鋪請求 借款時,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成年員 工,於放貸之際,除要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人簽 立如附表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外,為利於未來要求借款人 清償之目的,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同意 簽發上開本票,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基於教 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教唆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借款人,使該等借款人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姓名,並將之交予辛○○及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成年員工擔保借款而行使; 嗣丙○○於民國93年5 月20日擔任該當舖之經理負責放貸業 務,於放貸之際,丙○○除要求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借 款人簽立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本票外,為上揭同一目的,辛○ ○復與丙○○明知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同意 擔任發票人,竟於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時間,基於教唆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教唆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 示之寅○○等借款人,使該等借款人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下 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被害人姓名,並將之交予丙○○辛○○擔保借款而行使。嗣因上開寅○○等借款人及被害人 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辛○○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時發覺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此,證人江清分、戊○○、甲○○、張祥淵蔡依靜、子○○、卯○○、壬○○、吳佩璇、寅○○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 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 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證人寅○○於96年5 月22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 至第109 頁),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 據該次偵訊光碟所製作,其內容在性質上與該次偵訊筆錄有 同一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259 頁、第260 頁),是自應認該勘驗報告之內容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另案 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 號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 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該證述依法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 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辛○○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貸與金錢如附 表所示之寅○○等借款人,並由借款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票 號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 稱:渠等並不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同意擔任本票之發票 人,其事先均有要求借款人須得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同意 云云;訊據被告寅○○則雖供承曾於上揭時間以「丑○○」 、「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於簽發該本 票前,業已得丑○○、癸○○之同意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告辛○○教唆江清分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之本 票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 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為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2123號判例所明示;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 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 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 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 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分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0 號、6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所揭示;是偽造有價證券 者,不得因被害人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免除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責。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 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 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 束,則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所揭櫫。(二)關於江清分事先未得被害人戊○○之允許,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以被害人戊○○之名義,簽發戊○○為共同 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之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 江清分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4頁、第45頁),核與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詞內容符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卷第26頁),並有上開本票1 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68號卷 第3 頁),是江清分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業已認定。至 於,戊○○雖另證陳其於事後業已追認江清分以其名義簽 發該本票乙節,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江清 分尚無據以免除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餘地。至於,江清分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辛○○自承江清分向該當鋪借貸係由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川仔」之當舖員工出面接洽乙情(見本院卷第265 頁),核與證人江清分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同,其並證謂 :當時係「川仔」在當鋪裡要求其在本票上簽下戊○○之 姓名,且「川仔」親眼看見其簽下戊○○之姓名等語(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4頁 、第45頁),是足認當鋪員工「川仔」當時雖明知尚未經 戊○○之允許,猶要求江清分以戊○○之名義簽下上開本 票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辛○○教唆吳嘉銘(原名乙○○)偽造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一)關於吳嘉明向億通當鋪借貸係由被告辛○○出面接洽一節 ,業經被告辛○○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65 頁),自堪以 認定;又查證人吳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結謂:其因欠被告 辛○○75萬元,因此乃自作主張在上開本票簽下甲○○的 名字後交予辛○○,當時甲○○並不知情,且事後我也沒 有告知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迭 與吳嘉銘在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於偵審中所供述之 情節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7 5 號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 第849 號卷第2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17頁) ,並與甲○○於偵訊中證陳:其不知吳嘉銘以其名義簽發 上開本票等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 退偵字第849 號卷第2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 之本票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核退偵字第849 號卷第11頁),且吳嘉銘涉犯偽造本票一 案,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吳嘉 銘以甲○○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足以認定。(二)又證人吳嘉銘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簽發上開本票時,辛 ○○要求甲○○擔任保證人並質問其為何未找甲○○擔保



,其回答錢是自己欠的,所以沒找甲○○擔保,但因常常 借甲○○要使用,於是在仍在本票簽下甲○○的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見吳嘉銘係在辛○ ○之要求下,始在上開本票上簽下甲○○之姓名;再查證 人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謂:當時我有跟辛○○講尚未 得到甲○○之同意,辛○○要我事後再去告知甲○○,但 事後其並未告知甲○○,且辛○○亦未再詢問其是否業經 得甲○○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第 161 頁),可知辛○○於要求吳嘉銘以甲○○名義簽發上 開本票時,係明知吳嘉銘尚未得到甲○○之同意,則其教 唆吳嘉銘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自堪已認定:至於,其是 否有要求吳嘉銘事後需告知甲○○乙情,觀之上揭最高法 院之見解及說明,事後得被害人之同意既無礙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縱被告辛○○有要求吳嘉銘事後告知甲○○ 之事實,亦無解於其教唆偽造本票之罪責。
三、關於被告辛○○丙○○教唆張祥淵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被告丙○○僅參與附表編號4 、 5 部分):
(一)關於上開本票3 紙係由張祥淵私自以庚○、己○○及丁○ ○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等節,業經證人張祥淵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票號之本票3 紙附卷可憑,且證人即張祥淵子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陳:上開本票上之「庚○」署名,不是其簽立的,雖然其 父親張祥淵有告知其擔任保證人之事,但若要以其名義簽 發本票,仍須經過其同意,但其並未同意其父親張祥淵在 本票上簽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 又證人即張祥淵之女己○○亦證陳:其並未在上開本票上 簽署姓名,其父親張祥淵雖曾提及向陳小姐借錢之事,並 要其擔任保證人之事,但是之後就無下文,我以為借錢之 事已經沒有了,其係在事後才知張祥淵確有向陳小姐借錢 ,但其根本沒有同意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張祥淵不 應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是張祥淵確係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簽 發上開本票3 紙之情事,應無疑問。至於,證人丁○○於 本院雖證稱:其事先業已同意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 云,惟查其於本院另證稱:庚○及己○○均有同意張祥淵 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業與上 開張祥淵、庚○及己○○之證詞相違,其證言之可信性, 已非無疑,又其於本審理中復證稱:張祥淵於簽發本票後



有再告知其該事等語,然其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 6 號案審理中卻係證稱:張祥淵事後並無告知其以其名義 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59 頁),其證述明顯前後不一,顯見其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 詞,並不足採。
(二)再者,證人張祥淵於偵查中另證述:其係因要向辛○○借 錢,辛○○要求其以庚○、己○○、丁○○之名義簽發上 開本票,辛○○告訴其說這些本票是要給警察檢查用的, 所以,其就在億通當鋪簽下上開本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4頁),又被告 丙○○自承自93年5 月20日起,擔任億通當鋪經理,並接 洽張祥淵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知上開 3 張本票,係在被告辛○○明知尚未經庚○、己○○及丁 ○○之同意,卻仍以警察檢查之用為由,要求張祥淵以庚 ○、己○○及丁○○之名義所簽發,而被告丙○○則自93 年5 月20日起參與其事,是被告辛○○丙○○教唆張祥 淵連續偽造上開3 張(2 張)本票之事實,甚為明確。四、關於被告辛○○丙○○教唆蔡依靜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一)關於蔡依靜未得被害人子○○、卯○○及辰○○○之同意 ,在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時間,以上開被害人為共同發 票人,連續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票號之本票之事實 ,業據證人蔡依靜於偵訊時證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26頁、第27頁),衡 之證人蔡依靜在其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一再於偵 審時坦承未經子○○、卯○○及辰○○○之允許偽造上開 本票,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情事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第50 頁、上開判決),蔡依靜自應係確有偽造本票之事實,否 則豈有自承犯罪之情,是上開證人蔡依靜之證述,應屬可 信,且子○○、卯○○並未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乙 情,亦經證人子○○、卯○○證陳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第49頁),並參以附卷 之如附表6 至18所示票號以「子○○」、「卯○○」及「 辰○○○」名義簽發之本票13紙(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15 頁),是足證蔡依靜確有上開連續偽造本票之犯行。(二)復證人蔡依靜於偵查中結證謂:上揭本票是被告丙○○拿 出空白本票要其簽發,並要其簽上其母親辰○○○、其配 偶子○○及其哥哥卯○○之名字,我曾質疑為何要簽上親 人之名字,其回答我說這是規定,事後就藉此控制伊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 27頁),核與證人即蔡依靜友人壬○○於本院證陳:去億 通當鋪借錢,都會要求有保證人,否則不能借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 頁)及證人即蔡依靜之友人吳佩璇於偵訊時 證述:丙○○都是要求借款人簽上家屬之名字,事後借款 人未依約清償時,再藉此告借款人偽造本票,其向被告丙 ○○借錢時,亦曾被要求在本票上簽親屬之姓名等語相合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第71 頁),又被告丙○○亦自承負責接洽蔡依靜之借款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被告丙○○為使蔡依靜依約 清償借款,教唆蔡依靜連續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堪以證 明。
五、關於被告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及被告辛 ○○、丙○○教唆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 部分:
(一)關於被告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1、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未經其父丑○○及其姐癸 ○○之允許,即以丑○○及癸○○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 犯行,然查,被告寅○○於本件被告辛○○丙○○教唆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偵查中具結供謂:其友人向億通當鋪 借錢,由其擔任保證人,友人跑了,丙○○要求其簽立本 票並要求在本票上簽上丑○○、癸○○之姓名,其情急之 下,就在丙○○的面前簽下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1401號卷第26頁),核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內容相同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 16頁),是被告寅○○業已坦承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復 以被告寅○○於被告辛○○丙○○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案 偵訊時之供詞,係被告寅○○以證人身份於證言前具結後 所為,被告寅○○於證言當時,並無冒偽證罪之訴追而為 上開證述之必要,另酌以被告寅○○亦自承於本件偵查供 陳時,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法偵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詞自屬可信。
2、至於,被告寅○○及辯護人雖辯稱:在簽發上開本票前, 曾經丑○○及癸○○之同意,簽發另一張本票,嗣因該本 票指印不清,所以才會再簽發本件本票,當時因認為前一 張本票既已經丑○○及癸○○之同意,所以在簽發本件本 票以代替前一張本票時,並未再告知丑○○及黃玉玲,而 其於偵查中供承未得丑○○及黃玉玲同意,則係專指簽發 本件本票時之情形,但其簽發前一張本票既已得丑○○及



癸○○之同意,即不得認其簽發本件本票未經丑○○及癸 ○○之同意云云,惟查,就上開辯稱之事實,被告寅○○ 未能提出前一張本票以實其說,僅辯稱:該本票已被億通 當鋪的人撕毀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本票係無 因證券且具流通性,是若果有簽發本件本票代替前一張本 票之情事,衡情自應會要求取回前本票,才在簽發新本票 ,以防重複票據債務之危險,始為合理,且倘係確有前一 張授權簽發本票之情事,而此情顯事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然遍查偵訊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 10 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1號 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寅○○無隻字片語及此事,甚 不合理,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者,證人丑○○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 稱:被告寅○○有透過電話獲得渠等授權而簽發本票云云 ,然其證詞業與被告寅○○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合,是否可 信,已不無疑問,況查被告寅○○於本院供承:當時簽本 票時,並未向丑○○、癸○○提到本票的金額,連大概的 金額都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218 頁),然查證人癸○○ 於本院卻證稱:被告寅○○在電話中有告知擔保多少錢, 被告寅○○的友人係向億通當鋪借150 萬,還了部分後, 尚餘不足100 萬後就跑路了,且丑○○也有問擔保的金額 ,其回答丑○○約100 萬左右,丑○○知道擔保的金額云 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 1頁、第224 頁、第225 頁 ),證人丑○○於本院則證陳:寅○○未說擔保的金額, 其亦未問寅○○或癸○○擔保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 頁、第221 頁),是上開證人丑○○及癸○○之證詞亦 屬相違,且慮及證人丑○○及癸○○與被告寅○○為至親 ,非無袒護被告寅○○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丑○○及癸○ ○之證詞,尚難採信。
3、被告寅○○既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以證人丑○○及癸 ○○在本院亦證謂:其等均未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 頁、第219 頁),並佐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 19所示票號之本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42頁),被告寅○○偽造本票之犯 行,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辛○○丙○○教唆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 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查證人寅○○於偵訊中證陳:當時因其友人向億通當鋪借 錢,未完全清償就跑了,因其係保證人,丙○○就打電話



找他過去億通當鋪簽本票,其原本僅簽自己的名字,丙○ ○接著就問我聯絡人是誰,其告知丑○○及癸○○之地址 ,隨後丙○○就指使我在本票上簽下丑○○、癸○○的名 字,其情急之下,就在丙○○的面前簽了丑○○、癸○○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26頁),核與其 於本件偵查中所供情節相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16頁),且被告寅○○與被 告辛○○丙○○間,並無因債務關係有何糾紛及不愉快 情事,亦經證人寅○○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 被告辛○○丙○○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 頁 ),是上開證人寅○○之證述自屬可信,另觀之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42頁),是被告辛○○丙○○ 教唆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自足 以可證明。
六、再者,被告辛○○係億通當鋪之負責人,業經被告辛○○所 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92年2 月14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按,復查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億通當鋪係於92年3 月開 始經營,平時雖係授權經理即被告丙○○負責向外借貸之事 務,但是,其規定經理及員工如果發現借款人所提供之物保 不足時,就必須要求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當鋪,並將 本票置於當鋪金庫中,且只有其與會計有該金庫之鑰匙,而 且其每隔幾天就會至當鋪一趟瞭解業務,丙○○會向其報告 借貸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第267 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億通當鋪員工 人數,最多時曾達5 人,最少也有3 人,平時會將營業狀況 告知被告辛○○,借貸金額較高的,會向被告辛○○報告, 發生特殊之事情時,也會跟被告辛○○講;如果借貸金額太 大,借款人所提供之車子不足以擔保時,就會要求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6 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10號卷第61頁),顯見被告 辛○○雖授權經理處理放貸業務,對於億通當鋪放貸之情形 ,仍知之甚詳,且就向外借貸金錢之方式及程序,其被告丙 ○○與其他員工間,均互相瞭解,且衡之常情,渠等自應均 將之作為當鋪經營借貸事宜之一部之情事有所認識,是本件 教唆如附表所示借貸人偽造本票之犯行,既均係屬該當鋪之 事務,則就該等犯行,被告辛○○丙○○及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川仔」之當鋪員工,自屬有犯意聯絡;又查被告丙○ ○係於93年5 月20日始受雇於該當鋪,業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應認關於教唆如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借貸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 ,被告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員工間, 有犯意之聯絡,而關於教唆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借貸人偽 造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被告辛○○與被 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
七、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丙○○為上開數 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從而,本件被告辛○○丙○○犯行部分,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 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 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教唆他人犯罪者



,為教唆犯。(第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教唆他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2 項)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因本條僅為文字修正,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9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 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24 年上字第458 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寅 ○○偽造「丑○○」、「癸○○」署名之部分行為,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寅○○同時簽 發以丑○○及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為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檢察官就被告寅○○所併案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29 號)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核被告辛○○丙○○均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辛○○丙○○先後多次教唆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觸犯均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辛○○分與被 告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員工,分就教 唆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借款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 票號之本票犯行、教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人偽造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業於 前述,被告辛○○均應分與被告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川仔」之當鋪員工共同負責(73年臺上字第2626號判例參 照);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丙○○教唆蔡依靜在如 附表編號6 、7 、1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辰○○○」 署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一併起訴,惟該犯行與起訴部分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辛○○丙○○經營當鋪,不思正 當從事放貸,竟為利於未來要求借款人清償,教唆借款人在 本票上偽造其親友之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其行為實屬惡劣



,甚值非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辛○○係當鋪負責 人、被告丙○○則為當鋪經理,二人獲利之差異,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均對被告辛○○丙○○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 被告辛○○丙○○各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 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均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另爰審酌被告 寅○○以他人名義偽造共同開立本票,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 序之,行為確有不該,然念其係因擔任友人之連帶保證人, 始偽造上揭本票,且偽造對象又屬至親,在交付被告丙○○ 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 輕微,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再者,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本票19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併應諭知均沒收之(附表 所示本票,關於借款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是就被告辛○○丙○○上開犯行部分,應 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19紙、如附 表編號4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16紙,就被告寅○○上開犯行 部分,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1 紙;至於 上開19紙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署押既隨同本票宣 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 款 人│被 害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偽 造 之 署 名│
│號│ │ │ │(新臺幣)│ │ │
├─┼────┼────┼─────┼─────┼────┼───────┤
│1│江 清 分│戊 ○ ○│TH0000000 │ 40萬元 │92.04.23│偽造「戊○○」│
│ │ │ │ │ │ │署名一枚 │
├─┼────┼────┼─────┼─────┼────┼───────┤
│2│乙 ○ ○│甲 ○ ○│TH0000000 │ 75萬元 │93.04.30│偽造「甲○○」│
│ │ │ │ │ │ │署名一枚 │
├─┼────┼────┼─────┼─────┼────┼───────┤
│3│張 祥 淵│己 ○ ○│CH564196 │ 15萬元 │92.11.03│偽造「己○○」│
│ │ │ │ │ │ │署名一枚 │
├─┼────┼────┼─────┼─────┼────┼───────┤
│4│張 祥 淵│丁 ○ ○│TH0000000 │ 13萬3千元│93.08.04│偽造「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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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