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6年6月21日96 年
度簡字第3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5號),提起上訴,並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5日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42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 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 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 某日,以不詳價格,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設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乙○ ○於96年1 月23日因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局、電信 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來電,向乙○○諉稱其電信費用未繳納 ,而要求乙○○依其指示之方式查詢,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96年1 月2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93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 異後報警,及警方查獲馬吟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一案時 查扣得人頭帳戶一批,經清查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一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存簿密碼一併放在機車裡,不料 上開物品竟遭竊盜,其並無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一)被害人涂菊珍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 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93萬元至被告上開 板信銀行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涂菊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板信商業銀行 96年2 月13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225號函、96年3 月7 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307號函、96年10月29日板信作業 字第0968071439號函各1 紙,彰化商業銀行自動化作業轉 入帳號查詢、涂菊珍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自96年1 月16日至板信銀行小港分行變更印 鑑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至同年2 月9 日發現其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間,都將上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其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一同置放於其機車之 置物箱內云云,惟被告既陳稱有定期變更密碼之習慣,足 見其對帳戶之安全及隱密性應相當重視,然其於96年1 月 16 日 變更密碼時,竟將密碼變更為123456,其所為與所 辯間已然相違;又其辯稱:辦理印鑑變更乃因先前印鑑遺 失之緣故,然其既原有玉山銀行之印鑑,何需大費周章再 另刻一個印章,實令人存疑是否為販售2 個帳戶需用2 個 印鑑之故。又被告甫遺失印鑑,而辦理完印鑑變更後,其 竟仍將兩本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存摺密碼均置放在機車 置物箱此等不安全之處所,且一段時間內均無注意其狀況 ,此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此段時間內其雖有使用 機車,惟其雨衣不放在置物箱,安全帽也都放在前面的籃 子裡,置物箱裡面只有保養品,自96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9 日期間,其從未打開置物箱云云,亦與一般人使用機 車之習慣不符,其所辯殊難採信。又查被害人乙○○匯入 93 萬 元後,當日即被領走90萬元,而90萬元之大額取款 ,必須藉由臨櫃,並持蓋印鑑章之取款條及輸入4 碼存簿
密碼方能提款一事,有96年11月22日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 紙可稽,而被告知情存摺密碼係為臨櫃提款之用,卻將 存摺密碼寫在存摺上一情,衡與一般人將提款卡、存摺與 密碼分別存放之習慣不合,亦使密碼之防盜功能失其作用 ,其雖辯稱因帳戶中沒有錢才將密碼寫在上面,然其所為 係與其先前辯稱定期變更提款卡密碼之謹慎態度有違,顯 見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而, 被告確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6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又自卷附被告 於板信銀行開設帳號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觀之(見警卷 第17頁),該帳戶於96年1 月19日前僅餘存款37元,於同 年月19日有5,000 元之現金存入,並於同日提出2,517 元 、1000元、1000元,再於同月22至24日間密集提出4 次 106 元等小額款項,以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有遭凍結停用 情形,嗣測試無礙後,旋於同月26日對被害人乙○○實施 詐騙,致使被害人遭騙轉帳93萬元至該帳戶內,且在同日 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 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又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閱96年2 月9 日之工作紀錄 簿,雖有被告於該日下午4 時至該分局陳述存摺被人盜用 之報案紀錄,惟其報案時間係於被害人於96年1 月30日報 案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是難以就該報案紀錄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被告辯稱其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 內遭竊,被詐欺集團所利用,而作為行騙帳戶乙節,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 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 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 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 布施行,被告之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上訴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 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並無悔意,及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達93萬,數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 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