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冒名蔡幸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6年11月22日所
為96年度簡字第53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速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寶基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25號之1 「小北百貨商場」內,竊取店內HUA DUN 牌香水2 瓶、ESSENCEPURE 牌香水1 瓶,得手後藏置於手提 包,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取 回失竊之香水3 瓶(價值約新臺幣438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HUA DUN 牌 香水2 瓶及ESSENCEPURE 牌香水1 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於本案 前後之96年8 月2 日、同年9 月8 日均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 ,顯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甚有不該,犯後復冒用其姐蔡幸臻之名義應訊,其不 負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事後 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以:伊係因罹患憂鬱症
,始犯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其經濟能力不足,請求減 免刑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 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 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 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 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 悅服遷善之功。本件被告於本案前後之96年8 月2 日、同年 9 月8 日均另犯竊盜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短短月餘之間,犯下三起竊盜案件,且於本案犯後 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欲藉此脫免卸責,顯見其並無反省悔 悟之心;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原審據以科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家庭經狀況等情,諭知以最低之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 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