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759號
KSDM,96,簡,6759,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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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2 月,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91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間擔任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80號「高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妹陳慧 衿),負責綜理該商號業務、財務收支及督管填報會計憑證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責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業務上文書。另丙○○係「義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義詰公司)之負責人,為「高正工程行」之上游包商。詎乙 ○○與丙○○均明知義詰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楊勝傑並非「高 正工程行」之員工,且明知楊勝傑於94年間並未在「高正工 程行」任職,僅因丙○○為管理員工方便,乙○○丙○○ 竟共同基於幫助「高正工程行」商號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楊勝傑之個 人基本資料予乙○○,再由乙○○提供不實之楊勝傑薪資資 料予不知情之「高正工程行」之會計師,利用該會計師製作 「高正工程行」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楊勝傑於94年 度向「高正工程行」領取(新台幣)12萬8000元薪資後,據 而作成同年度該商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列該商號 營業成本,再於申報高正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將上開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成本事項,向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行使,以此詐術使前述稅捐機關審核稅額 時陷於錯誤,使高正工程行得以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3 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及楊勝傑。嗣因楊勝傑受有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勞保局認定楊 勝傑並非「高正工程行」員工,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付,發 函通知楊勝傑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勝傑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5年10月12 日 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950009238號函暨其所附高正工程行之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 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乙○○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前述修正 前、後之刑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相同,依修正後罰金 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法,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2 人 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
㈢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2 人。
㈣綜上,本件關於被告2 人行為之論罪科刑,雖以身分關係而 成立共犯部分,固以得減輕其刑之現行刑法較為有利,然本 件如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就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僅



論以一罪,顯較有利。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 人,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2 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檢察官誤載 為第1 款),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惟查高正工程行之 登記名義人係陳慧衿,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9 月21日 高市建設二字第950020470 號函檢送之登記案卷附卷可稽, 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照同條第1 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 係指登記負責人陳慧衿而非被告乙○○,是檢察官上開法條 適用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 之法條。被告丙○○係為管理員工方便而請被告乙○○配合 ,由被告乙○○負責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是被告2 人就所涉前開2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 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 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 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丙○○雖 非從事該業務之人,惟其既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乙○○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扣 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均為間接正犯。渠等登載 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檢察官雖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檢察官原引用之法條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之代罰規定,依該規定自無牽連犯之可能,惟 本院已變更該法條,自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而得依牽連犯 之規定論處)。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 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2 人未核實申 報稅捐,致損被害人楊勝傑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補繳漏報之稅捐,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2 人之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1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46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99巷1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乙○○於94年間擔任址設於高雄市○鎮區○○ 里○○街80號之「高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 業務、財務收支及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係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下稱扣繳憑單)、資 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另丙○○係「義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義詰公司)之負責人,係「高正工程行」之上游包商。詎 乙○○丙○○均明知丙○○所僱用之工人楊勝傑並非「高 正工程行」之員工,且明知楊勝傑於94年間並未在「高正工 程行」任職,僅因丙○○為管理員工方便,乙○○丙○○ 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高正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由丙○○提供楊勝傑之個人基本資料予乙○○,復由乙 ○○提供不實之薪資資料予不知情之「高正工程行」之會計 師,製作「高正工程行」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楊勝 傑於94年度向「高正工程行」領取(新台幣)12萬8000元薪 資,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列 該公司營業成本,再於申報高正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將上開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薪資成本事項,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行使,以此詐術使前述稅捐機關審 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 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楊勝傑。嗣因楊勝傑接獲勞工保險局函認楊勝傑並非「高 正工程行」員工,不符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職災醫療給 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勝傑於本署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5年10月12日 財高國稅鎮營所字第0950009238號函暨其所附高正工程行之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 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乙○○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高正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實申報楊勝傑薪資所得12萬8000元,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3萬2000元),渠等所犯,均係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再被告乙○○係高正 工程行公司之負責人,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據以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高正工程行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渠等所 犯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又高正工程行係納稅義務人,被告乙○○丙○○利用 不知情之高正工程行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製作高正工程行 不實扣繳憑單,再利用上開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丙○○明知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雖不具高正工程行公 司負責人及業務身分,惟其既與具負責人身分之乙○○共同 犯逃漏稅捐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參諸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 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 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 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 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14號、86 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丙○○所犯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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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