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65號
KSDM,96,易,3265,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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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於82年底信用及資力狀況已然不佳,無法給付高 額支出,竟隱瞞其資力狀況,仰仗擔任警察職務之經濟地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欲購屋、有急 用等名義,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先於民國83年7 月份起自任會首,向附表所示之戊○○等 13人召集支票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4之1 號 開標,由得標者給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由乙○○轉交活 會會員,活會會員則給付10萬元扣除標息之現金,會期自 83年7 月10日起至84年11月10日止,致附表所示戊○○等 13人陷於錯誤,誤認乙○○經濟狀況有清償合會會款能力 ,應允加入,各繳交參與之首會會款10萬元(其中王美惠 、陳乃靜各參與兩會;另蔡福忠莊明盛於召集後旋表明 不參與合會),乙○○因而取得150 萬元首會會款(於83 年7 月間另開第一標),嗣於進行第6 會即83年11月10日 後,乙○○已無法虛應支付其首會之死會會款,而向活會 會員宣布止會,並以抽籤決定收取死會會員會款之順序, 甲○○、張鴻文等人所取得之支票經提示遭跳票,始悉上 情。
(二)上開合會已於83年11月10日開標後止會,乙○○卻未向戊 ○○宣布已經止會,自83年12月10日至84年3 月間某日止 連續向戊○○謊稱其他活會會員陸續得標,表示標息分別 為83年12月10日為2 萬7,000 元、84年1 月10日為3 萬 2,000 元、84年2 月10日為3 萬0,333 元(按平均標息計 算,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84年3 月10日為3 萬2,000 元,致戊○○陷於錯誤,而給付乙○○4 會會款(即每次 以10萬元扣除得標款項)共16萬667 元,嗣84年4 月間戊 ○○欲標取會款時,無法順利聯絡乙○○參與投標,經向 其他活會會員求證,始知上開合會已於83年12月間止會, 且經提示乙○○曾琴貞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得知亦於83 年10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知被騙。




(三)又乙○○於82年間與丁○○認識後,陸續有小額借款往來 ,每次均有清償丁○○所借款項,卻在上開合會期間及合 會止會後之83年9 月間、83年10月間、84年3 月間,明知 資力不佳,且已無法清償合會款項,仍承前意圖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至高雄市○○街向丁○○(原名為黃玲 玲)偽稱母親病逝需料理後事、兄長邱騰輝與人發生車禍 急需用錢、兒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並表示嗣屏東縣潮州 鎮507 巷6-5 號之建物及土地賣出後,即可清償借款為由 ,致丁○○欠缺防備心而陷於錯誤,並陸續交付60萬元、 100 萬元及50萬元,詎乙○○僅於83年10月間虛偽應付清 償其中10萬元並簽發借據,又表示出售房屋即可清償,以 拖延清償日期,在借得第3 次款項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經丁○○陸續查證乙○○之母並未病逝其兄長邱騰輝並未 與人發生車禍、其子並無生病住院等事,且已於84年6 月 7 日辭去警察職務,另座落屏東縣潮州鎮○○路507 巷 6-5 號之房屋及土地已經出售等情,始知受騙。二、案經甲○○、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 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 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83年12月 止會,另向告訴人丁○○借款210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連續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該合會以林慧珍名義參與之倪國 年等死會會員所支付之支票突然跳票倒會,伊才於83年12月 止會,且83年12月已向戊○○表示止會,並無繼續向戊○○ 收取會款;另向丁○○所借之款項,係陸續借得作為軋票之 用,因所投資大陸之木材工廠運作不順,始無法清償借款等 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83年7 月份起自任會首,向附表所示之戊○ ○等13人召集支票合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4之



1 號開標,會期自83年7 月10日起至84年11月10日止,其 中王美惠、陳乃靜各參與兩會,乙○○因而向附表所示13 人取得合計150 萬元之首會會款,並提供以曾琴貞在彰化 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義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15紙予合會會員;另除乙○○取得 首會會款外,於83年7 月間亦加開第一標(即除乙○○首 會外之第二會),得標者為附表所示之人,惟僅開標至第 6 會即83年11月10日,迄自83年12月起已經止會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甲○○之妻涂淑貞、 陳乃靜之偵查中證述、張鴻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稽(84年 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39頁),復有上開合會會單、支票 影本在卷可憑(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3 、5 頁、84 年度偵字第24376 號卷第6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另自76年8 月6 日起擔任警職,迄至84年6 月7 日辭 去警察職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2 月27日高市 警人字第0920011498號函(92年度自緝字第3 號卷第33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詐取首會會款部分:
⑴ 被告係以欲購買房子為由而向甲○○召集合會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 卷第本院卷第91頁);參諸被告自承於82年間因票信不佳 ,己遭銀行拒絕往來,因此上開合會所開立交付每張面額 10萬元之支票,係以曾琴貞名義簽發支票等語,復有會員 戊○○、甲○○所持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憑,且上開曾琴 貞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3年10月29日遭拒絕往來一情,亦有 上開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94年9 月20日彰鹽 埕字第1774號函在卷可稽(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5 、48頁、94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43頁),佐以被告於83 、84年間並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述於82年底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 核與前開資料相符,應堪認定。
⑵ 被告於83年7 月間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擔任 刑事組警員,每月月薪約5 、6 萬餘元,經被告供陳不諱 ,且經證人即與被告同事之張鴻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92 年度自緝字第3 號卷第29頁),又本件被告所召集者為一 會高達10萬元之合會,意即被告自83年8 月起每月需給付 10萬元之會款支出,核與其正常收入數額顯不相當。而被 告於82年底已經債務信用不佳,且於83年7 月間取得首會 會款計150 萬元後,旋於83年9 月、10月間向丁○○借得 共160 萬元(已清償10萬元,詳如下述),其可運用之金



額高達300 萬元,然參諸被告掌管使用之曾琴貞支票存款 帳戶卻於83年10月29日即遭拒絕往來等情,如上所述,果 被告確實有意使得標之合會會員所取得之支票會款兌現, 則可以前向丁○○所借得之160 萬元匯入曾琴貞之支票存 款帳戶予以支付,然被告卻容任曾琴貞之支票存款帳戶遭 銀行拒絕往來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會款之意思及 能力,其僅支付4 期會款,顯係虛應合會會員,致合會會 員無所懷疑甚明。
⑶ 被告雖辯稱一開始即遭倪國年等人倒會,無法支付會款, 因而在83年11月開標後止會等語。然查:證人戊○○向被 告所取得經提示後以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之支票發票名 義人分別為曾琴貞(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 帳戶)、倪敏惠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 )、賴惠玲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 林宛澂(彰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陳 榮祥(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童文雄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等6 人,有該 支票影本在卷可參(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4 ~9 、 48 ~53 頁);而上開之支票存款帳戶,除被告所使用曾 琴貞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自83年10月29日起遭銀行拒絕往 來外,其餘遭拒絕往來之日期分別為倪敏惠自84年5 月5 日起、賴惠玲自84年1 月27日起、陳榮祥自84年3 月10日 起、童文雄自84年6 月9 日起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鹽埕 分行94年9 月20日彰鹽埕字第1774號函、嘉義市第四信用 合作社94年9 月26日嘉四信總字第127 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94年9 月28日一營字第324 號函、高新商業銀 行三民分行94年9 月29日94年高新(三)字第0087號函、 寶華商業銀行五福分行94年10月19日寶福發字(94)第 195 號函覆資料可稽(94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46~95頁 );參以證人倪國年於審理中證述:我以妻子林慧珍名義 參與本件合會得標後,有開立支票兌現,是繳納6 、7 會 後,因生意失敗始未再繳納等語(92年度自緝字第3 號第 37頁),足認上開遭拒絕往來之銀行帳戶,均係在83年12 月被告止會後所發生,是被告辯稱因得標會員倒會跳票而 無法支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⑷ 被告復辯稱其兄在大陸木材生意做不好,於83年年底無法 匯款給伊,始於83年12月止會等語。然查被告所使用曾琴 真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3年10月29日即遭拒絕往來,而被 告另辯稱因生意經營不善,始向丁○○所借得之200 萬元 (扣除已清償之10萬元)用作軋票使用等語(84年度偵字



第13228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參諸被告於83年 9 月、10月間已向丁○○借得150 萬元(詳如下述,並扣 除已清償之10萬元),縱被告確實投資其兄在大陸之木材 生意而於83年年底因其兄經營不善,無法順利匯款回臺灣 ,則被告尚可使用丁○○之借款作為清償會款、軋票使用 ,亦不致其掌理曾琴貞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3年10月29日遭 拒絕往來,是被告上開投資不利之辯解,亦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三)詐取戊○○活會會款部分:
⑴ 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因被告邀集而參加合會 ,每次被告向我收會款(10萬元扣除得標金額)時同時交 付1 張活會會員得標後開立之支票,因為84年4 月10日我 想要投標,但找不到被告,經向其他會員查證才知道83年 11月後就止會,但被告並未通知我,被告舅舅告訴我抽到 84年6 月得標,叫我將所前所收取之支票填84年6 月,迄 我知道被告止會時,已經取得10張支票,其中4 張兌現領 到40萬元,其餘6 張遭退票計60萬元,其中84年3 月10日 得標款項為3 萬2,000 元,我支付6 萬8,000 元等情(84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15~16頁、85年易字第657 號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64~66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附 卷可參(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第48~53頁);而被告前 於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之偵查中亦曾兩次明確表示本 件合會於「84年4 月」間因其他會員欠款始止會等語(84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0、32頁),復審酌當時被告與 戊○○所書立之和解書亦明確記載戊○○取得10張支票, 僅兌現4 張計40萬元,有6 張支票計60萬元並未兌現,亦 有該和解書及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84年度偵字第 12812 號卷第26、48~53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 繳納10會,且向被告取得10張面額10萬元支票等情,信而 有據。從而,被告自82年11月10日開標後,已於82年12月 間止會,卻未將將上開止會事由通知戊○○,反告知第7 會至第10會之得標款項,繼續收取會款,其施用詐術詐取 戊○○第7 會至第10會所繳納之款項,甚為明確。 ⑵ 又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被告向我收取之款項,均為6 萬元至7 萬多元不等,迄今已不記得,但均記載在支票上 ,而被告於83年12月10日、84年1 月10日、84年3 月10日 向戊○○表示得標金額分別2 萬7,000 元(即給付被告7 萬3,000 元)、3 萬2,000 元(即給付被告6 萬8,000 元 )、3 萬2,000 元(即給付被告6 萬8,000 元),有上開 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是84年2 月10日被告向戊○○所表示



之標息金額既無法查知,當以上開標息金額平均數即3 萬 0,333 元(【27,000+32,000+32,000】÷3 =30,333。小 數點以下4 捨5 入)為當,是其向戊○○收取84年2 月10 日開標之活會會款應為6 萬9,667 元,因之,被告向戊○ ○詐取之4 會會款共計16萬667 元,亦堪認定。 ⑶ 被告雖辯稱於83年12月曾親自前往戊○○家中告知止會一 事等語。然證人戊○○均證述並不知悉上開合會已經止會 等語(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 ,證人即戊○○之妻戴素卿於偵查中證述:以戊○○名義 參與本件互助會,並不知悉被告已於第6 會止會等語(84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0頁);另被告於戊○○提起詐 欺告訴之偵查中明確表示:該合會是84年4 月間止會等語 (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0、32頁),又被告與戊○ ○簽立和解書表明戊○○確實收取10張支票,已有40萬元 兌現,60萬元未兌現,參諸上開合會確實於第6 會即83年 12月10日開標前止會,如上所述,果於第6 會止會時已受 被告通知,何以在止會後仍須向繳納至84年3 月10日得標 之活會會款,甚至於84年4 月仍欲前往被告處所投標,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四)詐取丁○○財物部分:
⑴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2年底認識被告 ,被告於83年月前向我多次借款,均有清償,自83年9 月 間、83年10月間、84年3 月間,共3 次至高雄市○○街向 我表示欲投資、母親病逝需料理後事、兄長邱騰輝與人發 生車禍急需錢與人和解、兒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我認為 被告仍擔任警職,且第3 次借款時並表示其屏東縣潮州鎮 507 巷6-5 號之建物及土地即將出賣,待賣出後即可清償 借款為由,如被告之房子拍賣亦有餘款清償,因此基於幫 助被告急迫所需,分別交付60萬、100 萬、50萬元,期間 被告只有在第2 次借款後支付10萬元之支票兌現,另外在 84年3 月第3 次借款時簽發2 張面額均100 萬元之本票, 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經過查證始知其母親潘美如健在,且 哥哥邱騰輝並無車禍肇事,其兒子亦無住院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66~74頁)。被告雖坦承向丁○○借款共210 萬元 ,且借款時其母親潘美如仍健在,哥哥邱騰輝並無車禍肇 事,兒子亦無生病住院,並已經清償10萬元等情,惟表示 係陸續小額借款投資軋票等語。然被告果係自83年9 月間 至84年3 月間陸續向丁○○借得小額款項,於被告自83年 9 月起借款後並未陸續清償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在前債未 清,支票又未兌現下,可陸續向丁○○借款累積高達200



萬元,足認證人丁○○所述係因被告分3 次以上開急迫名 義大筆借款一情,實堪採信,被告辯稱係陸續小額借款一 詞,即不足採。
⑵ 又被告雖未結婚,但確實育有2 子,且母親潘美如於83年 間亦健在,業經其陳述明確(94年度易字第364 號卷第 153 頁),另被告於92年自緝字第3 號之詐欺案件通緝到 案時明確表示:原戶籍屏東縣潮州鎮○○路507 巷6-5 號 已經賣掉,我原本住在該地址等語(92年自緝字第3 號卷 第18頁),且被告之母親潘美如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潮洲鎮○○路507 巷6-5 號及該土地(屏東縣潮洲鎮五 魁寮21-45 地號)均於84年6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他人,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84年 度偵字第13228 號卷第5 ~14頁),是該建物及土地雖係 被告母親潘美如所有,然被告既亦居住於上址,該建物及 土地亦確實於84年3 月以後賣出移轉登記與他人,則證人 丁○○證述於84年3 月間被告表示將該建物及土地賣出後 有錢清償,因而相信被告有資力清償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從而,被告以母親去世、哥哥車禍、兒子住院等急迫之 不實情事,再表示有土地、建物可供賣出清償等語,致丁 ○○陷於錯誤予以交付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等情, 亦足認定。
二、查告訴人戊○○、甲○○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目的均係 便於籌措資金或獲取標息之理財管道,為達此目的,端賴會 首具有支付會款及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之正常俸祿顯不足 支付首會會款,倘其經濟狀況不佳,勢將影響會員參與合會 之意願,被告卻隱瞞其資力欠佳之狀況,取得首會會款後即 無力給付,顯見其係以召集合會為詐術,致告訴人戊○○等 會員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首會會款150 萬元;被告復隱瞞合 會止會之事實,致告訴人戊○○誤以為合會進行中,而交付 4 會活會會款16萬667 元與被告,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告訴人丁○○借款予被告之理由, 無非係以資助被告應急,且於短期內即可藉由被告處分之不 動產價金,獲得清償,復因警職身分,有穩定之收入來源, 始允諾鉅額借款,業據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被告以虛偽 不實之理由,藉公職身分,隱瞞資力不佳,無法還款之事實 ,假借款之名施行詐術,至告訴人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以為被告確有急需且具有還款能力,而交付現金210 萬元 ,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⑴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 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 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 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詐得首會會款、向戊○○詐得4 會活會會款、向丁○ ○詐得210 萬元,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得首 會會款之事實,惟此與前開起訴有罪事實之部分具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酌,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心態非佳,行為時身為警察 人員,竟借公職身分,取得告訴人信賴後,託詞施詐,敗 壞形象,分別詐騙首會金額150 萬元、活會會款16萬667 元、210 萬元,詐得金額甚高,惡性非輕,又本案迄今已 逾10年,被告除清償戊○○2 萬元(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3頁),另與合會會員張鴻文簽立和解書外(92年 度自緝字第3 號第40頁),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福忠莊明盛2 人並未參加合 會,竟未告知甲○○,且於83年12月間以經濟不佳為由止 會,其中甲○○部分抽籤決定84年1 月得標,嗣甲○○於 84 年1月間將乙○○止會前所交付之支票提示,有3 張支 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二)被告辯稱:邀集本件合會時,蔡福忠莊明盛2 人曾經同



意參加,但欲收頭一期會款時,蔡福忠莊明盛2 人表示 無法支付,因此未參加本件合會,但我曾向其他會員說共 16會等語(84年度偵字第12812 號卷第20頁);參以證人 戊○○於審理中證述:我所收取的支票,其中並無蔡福忠莊明盛所開立之支票,也無渠等2 人背書之支票等語( 94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第114 頁),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以蔡福忠莊明盛2 人名義參與合會並冒名標得會款,則 於合會會單上雖記載蔡福忠莊明盛2 人之名字,與被告 止會與否並無相關,亦與甲○○是否交付第1 至6 會活會 會款無關,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詐取首會會款150 萬元,業如前述,然於83年11 月10日開標後,即向甲○○表示83年12月10日因無法支付 會款而止會,並通知甲○○到場以抽籤決定收取死會會員 會款之順序,甲○○抽中84年1 月10日取得死會會款,因 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提示,並兌現其中3 張支票等情, 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甲○○既知 悉被告止會,亦未於止會後向被告繳納活會會款,則止會 後甲○○於84年1 月間雖僅兌現3 張支票計30萬元,尚有 30 萬 元並未兌現,然除被告前開詐得首會會款之10萬元 外,其餘則係止會後處理會首、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屬民事債務關係,故尚難以刑事詐欺取財 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顯尚有未足,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 │得標 │未得標│ │
│ │ │ │ │ │
├──┼─────┼───┼───┼─────────┤
│ 1 │會首乙○○│首會 │ │ │
├──┼─────┼───┼───┼─────────┤
│ 2 │陳乃靜 │ │未得標│ │
├──┼─────┼───┼───┼─────────┤
│ 3 │陳乃靜 │ │未得標│ │
├──┼─────┼───┼───┼─────────┤
│ 4 │王美惠 │得標 │ │ │
├──┼─────┼───┼───┼─────────┤
│ 5 │王美惠 │ │未得標│ │
├──┼─────┼───┼───┼─────────┤
│ 6 │許春章 │ │未得標│ │
├──┼─────┼───┼───┼─────────┤
│ 8 │呂國掌 │ │未得標│ │
├──┼─────┼───┼───┼─────────┤
│ 9 │薛秀英 │得標 │ │ │
├──┼─────┼───┼───┼─────────┤
│ 11 │戊○○ │ │未得標│ │
├──┼─────┼───┼───┼─────────┤
│ 12 │甲○○(涂│ │未得標│ │
│ │淑貞之夫)│ │ │ │
├──┼─────┼───┼───┼─────────┤
│ 13 │張薇玲 │得標 │ │ │
├──┼─────┼───┼───┼─────────┤
│ 14 │趙仲造 │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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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蔡肇偉 │ │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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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慧珍(倪│得標 │ │ │
│ │國年之妻)│ │ │ │
├──┼─────┼───┼───┼─────────┤
│ 17 │潘促惠 │ │未得標│ │
├──┼─────┼───┼───┼─────────┤
│ 18 │張鴻文 │ │未得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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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