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詔三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算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算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第 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三百元,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算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年八月底止,持卡在原告 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計新台幣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 等情,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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