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2樓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甲○○即吳彥德)
被 告 丑○○
號4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2567 、22946 、23259 、23420 、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子○○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己○○、辛○○、癸○○、子○○、庚○○、丙○ ○、壬○○、甲○○及丑○○(下稱丁○○等10人)因個別 受戊○○邀集,各自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除壬○○外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由戊 ○○出資並統籌策劃以丁○○等10人及戊○○本人為被保險 人向附表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 效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生之不實意外傷害 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並向各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戊○○以其資金替丁○○等 10 人 及戊○○本人投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付給付項目 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住院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再搭配投保多家 意外醫療、高日額住院險等,由戊○○提議以鐵湯匙蓄意加 工將丁○○等10人或戊○○本人之手部、腿部、後頸等部位 刮至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或由被保險人自行加工製造外傷後 ,依戊○○所選定之容易以假病偽裝住院成功之如附表所示 之各家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佯稱係騎機車摔傷、打 掃時摔傷等意外事故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 住院觀察,藉醫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 醫院多日住院,或由丁○○等10人自行住院、或由他人頂替 住院、或頂替他人住院,丁○○等10人住院所需醫療費用由 戊○○負責支付,俟出院後申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戊○○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意 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向附表所示之丁○○所投保之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約定戊○○於 領取理賠金後,住院1 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 元之酬勞或可分得一定之報酬。嗣於94年10月4 日經警分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之林園鄉○○○路 111 巷3 號住所搜索,查獲戊○○所保管之保險單、保險證 、住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知書、金融存簿 、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及供聯絡犯罪所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等10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等10人坦承不諱,核與戊○ ○、證人國華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科副科長翁田川、證人大 東醫院行政室主任鍾啟輝、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業務 主管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丁○○理賠資料1 份、己 ○○理賠資料1 份、辛○○理賠資料1 份、癸○○理賠資料 1 份、子○○理賠資料1 份、庚○○理賠資料1 份、丙○○ 理賠資料1 份、壬○○理賠資料1 份、甲○○理賠資料1 份 及丑○○理賠資料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丁○○等10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等10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等10人行為後,與本 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丁○○等10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 定,而依被告丁○○等10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 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丁○○等10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丁○○等10人。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除壬○○外之9 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 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除壬○○外之9 人 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除壬○○ 外之9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丁○○等10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己○○、辛○○、癸○○、子○○、庚○○ 、丙○○、甲○○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等10人均係各 別由戊○○所邀約參與本件犯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與戊○○為共同正犯,另戊○○於被告辛○○ 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誠仔」之男子共犯;於被告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亦另 邀約子○○共犯;於被告子○○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另邀 約癸○○共犯;於被告甲○○附表編號4、5、7之犯罪事 實亦另邀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男子共犯。被告辛 ○○與綽號「誠仔」之男子、被告癸○○與被告子○○、被 告甲○○與綽號「安仔」之男子雖無直接聯絡,惟上開說明 仍應認,各別均屬共同正犯【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 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 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 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丁○○、己○○、辛○○、癸○○、 子○○、庚○○、丙○○、甲○○及丑○○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己○○有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壬○○與戊○○已著 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前即遭查獲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且其行為後,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就一般未遂犯處罰 效果之規定,僅由同法第26條前段,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 段,並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 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即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等10人年輕力盛,卻不思
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已影響其他參與保險者之權益,致保險危險分擔之功能 減損,並參酌被告丁○○等10人在此詐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 、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次數及其各自分得利益(被告丁 ○○自稱忘記了、被告己○○自稱尚未拿到錢、被告辛○○ 自稱尚未拿到錢、被告癸○○自陳已取得1 萬元、被告子○ ○自陳已取得2 萬元、被告庚○○自陳已取得1 萬多元、被 告丙○○自稱用以抵積欠戊○○之債務、被告甲○○自稱尚 未拿到錢、被告丑○○自陳已取得約5 萬元、被告壬○○自 稱尚未拿到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已為理賠 給付之各該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丁○○等10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張茂正等10人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即以 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丁○○係高職畢業、職業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己○○係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辛○○係高職畢業、職業包商、經濟狀況勉 強維持;被告癸○○係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被 告子○○係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 係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丙○○係高 職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壬○○係專科畢業、 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甲○○係高職畢業、職 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丑○○係國中肄業、職業工、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均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各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乙○○所申設, 業據戊○○陳稱在卷(警五卷第101 頁),雖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另扣案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為劉黃市所申設,同由戊○○陳稱在卷(警五卷第 101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又各保險公司之 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已提出向各該保險公
司提出行使,由各該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張茂正等10人或戊 ○○所有之物,均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度易字第1460號附表
犯罪時地一覽表:
大仁醫院院址: 高雄縣林園鄉○○○路244 號大東醫院院址: 高雄縣鳳山市○○路171 之2 號大仁醫院院址: 高雄縣鳳山市○○○路12號
惠德醫院院址: 高雄縣鳳山市○○○路389 號鴻慶醫院院址: 高雄縣大寮鄉○○路5 號
五塊厝醫院院址: 高雄市苓雅區○○○路141 號乃榮醫院院址: 高雄市苓雅區○○○路226 號佛公醫院院址: 高雄市○鎮區○○路263 號
林進興醫院院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永仁醫院院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415 號民生醫院院址: 高雄市苓雅區○○○路134 號安泰醫院院址: 屏東縣東港鎮○○路○段210 號小康醫院林邊分院院址: 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52 號
李澤醫院院址: 屏東縣東港鎮○○路36號
被告丁○○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
├──┼────┼─────┼─────┼───────┼────┼─────┼───────┤
│1 │臺灣產物│93.10.17- │大東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11742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10.25 │ │茂冒名頂替其本│丁○○ │ │1 項 │
│ │ │ │ │人以搬家被家具│ │ │詐欺取財罪 │
│ │ │ │ │壓傷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
│2 │中央產物│93.10.17- │大東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10.25 │ │茂冒名頂替其本│丁○○ │ │1 項、第3 項 │
│ │ │ │ │人以搬家被家具│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壓傷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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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華人壽│93.10.17- │大東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3.10.25 │ │茂冒名頂替其本│丁○○ │ │1 項、第3 項 │
│ │ │ │ │人以搬家被家具│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壓傷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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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產物│94.01.15- │永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1.17 │ │茂以在家中打掃│丁○○ │ │1 項、第3 項 │
│ │ │ │ │從樓梯摔落成傷│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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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宏泰人壽│94.01.15- │永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6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1.17 │ │茂以在家中打掃│丁○○ │ │1 項 │
│ │ │ │ │從樓梯摔落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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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央產物│94.01.15- │永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1.17 │ │茂以在家中打掃│丁○○ │ │1 項、第3 項 │
│ │ │ │ │環境受傷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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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華人壽│94.01.15- │永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1169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1.17 │ │茂以騎機車被小│丁○○ │ │1 項 │
│ │ │ │ │貨車撞到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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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國華產物│94.01.15- │永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3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1.17 │ │茂以在家中打掃│丁○○ │ │1 項 │
│ │ │ │ │受傷成傷之不實│ │ │詐欺取財罪 │
│ │ │ │ │病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 │ │ │
│ │ │ │ │保險公司訛詐保│ │ │ │
│ │ │ │ │險理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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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產物│94.01.2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2.02 │ │茂以在林園鄉仁│丁○○ │ │1 項、第3 項 │
│ │ │ │ │愛路騎機車跌倒│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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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宏泰人壽│94.01.2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10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2.02 │ │茂以在林園鄉仁│丁○○ │ │1 項 │
│ │ │ │ │愛路騎機車跌倒│ │ │詐欺取財罪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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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央產物│94.01.2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2.02 │ │茂以在林園鄉仁│丁○○ │ │1 項、第3 項 │
│ │ │ │ │愛路騎機車跌倒│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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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華人壽│94.01.2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11798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2.02 │ │茂以在林園鄉仁│丁○○ │ │1 項 │
│ │ │ │ │愛路騎機車跌倒│ │ │詐欺取財罪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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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國華產物│94.01.2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11798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2.02 │ │茂以在林園鄉仁│丁○○ │ │1 項 │
│ │ │ │ │愛路騎機車被轎│ │ │詐欺取財罪 │
│ │ │ │ │車衝撞後被機車│ │ │ │
│ │ │ │ │壓到成傷之不實│ │ │ │
│ │ │ │ │病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 │ │ │
│ │ │ │ │保險公司訛詐保│ │ │ │
│ │ │ │ │險理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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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泰人壽│94.01.2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2.02 │ │茂以在林園鄉仁│丁○○ │ │1 項、第3 項 │
│ │ │ │ │愛路騎機車摔倒│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15 │宏泰人壽│94.03.06-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張正│戊○○、│16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3.13 │ │茂以在高市衛武│丁○○ │ │1 項 │
│ │ │ │ │營前騎機車跌倒│ │ │詐欺取財罪 │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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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央產物│94.03.06-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3.13 │ │茂以在高市衛武│丁○○ │ │1 項、第3 項 │
│ │ │ │ │營前騎機車跌倒│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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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國華人壽│94.03.06-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張正│戊○○、│28038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3.13 │ │茂以騎機車被小│丁○○ │(第一筆) │1 項 │
│ │ │ │ │貨車衝撞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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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國華人壽│94.03.06-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張正│戊○○、│12486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3.13 │ │茂以騎機車被小│丁○○ │(第二筆) │1 項 │
│ │ │ │ │貨車衝撞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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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國華產物│94.03.06-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張正│戊○○、│12486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3.13 │ │茂以在三多路騎│丁○○ │ │1 項 │
│ │ │ │ │機車摔倒成傷之│ │ │詐欺取財罪 │
│ │ │ │ │不實病況至醫院│ │ │ │
│ │ │ │ │住院,持住院證│ │ │ │
│ │ │ │ │明向保險公司訛│ │ │ │
│ │ │ │ │詐保險理賠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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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國泰人壽│94.03.06-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張正│戊○○、│16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3.13 │ │茂以在高市三多│丁○○ │ │1 項 │
│ │ │ │ │路騎機車受傷成│ │ │詐欺取財罪 │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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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一產物│94.03.06-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3.13 │ │茂以在仁愛路騎│丁○○ │ │1 項、第3 項 │
│ │ │ │ │機車跌倒受傷成│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傷之不實病況至│ │ │ │
│ │ │ │ │醫院住院,持住│ │ │ │
│ │ │ │ │院證明向保險公│ │ │ │
│ │ │ │ │司訛詐保險理賠│ │ │ │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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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央產物│94.05.0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5.13 │ │茂以在林園鄉鳳│丁○○ │ │1 項、第3 項 │
│ │ │ │ │林公路騎機車手│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狗跌倒成傷之不│ │ │ │
│ │ │ │ │實病況至醫院住│ │ │ │
│ │ │ │ │院,持住院證明│ │ │ │
│ │ │ │ │向保險公司訛詐│ │ │ │
│ │ │ │ │保險理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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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國華產物│94.05.0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5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5.13 │ │茂以在鳳林公路│丁○○ │ │1 項 │
│ │ │ │ │騎機車跌倒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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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國泰人壽│94.05.09- │大仁醫院 │戊○○安排張正│戊○○、│499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5.13 │ │茂以在鳳林公路│丁○○ │ │1 項 │
│ │ │ │ │騎機車跌倒成傷│ │ │詐欺取財罪 │
│ │ │ │ │之不實病況至醫│ │ │ │
│ │ │ │ │院住院,持住院│ │ │ │
│ │ │ │ │證明向保險公司│ │ │ │
│ │ │ │ │訛詐保險理賠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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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行為人即│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共犯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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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華人壽│94.06.28-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楊文│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04 │ │吉以在高市三多│己○○ │ │1 項、第3 項 │
│ │ │ │ │民權路成傷之不│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實病況至醫院住│ │ │ │
│ │ │ │ │院,持住院證明│ │ │ │
│ │ │ │ │向保險公司訛詐│ │ │ │
│ │ │ │ │保險理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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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宏泰人壽│94.06.28-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楊文│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04 │ │吉以武慶路騎騎│己○○ │ │1 項、第3 項 │
│ │ │ │ │車滑倒成傷之不│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實病況至醫院住│ │ │ │
│ │ │ │ │院,持住院證明│ │ │ │
│ │ │ │ │向保險公司訛詐│ │ │ │
│ │ │ │ │保險理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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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光產物│94.06.28-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楊文│戊○○、│14000元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04 │ │吉以在三多路民│己○○ │ │1 項 │
│ │ │ │ │權路口騎機車摔│ │ │詐欺取財罪 │
│ │ │ │ │倒成傷之不實病│ │ │ │
│ │ │ │ │況至醫院住院,│ │ │ │
│ │ │ │ │持住院證明向保│ │ │ │
│ │ │ │ │險公司訛詐保險│ │ │ │
│ │ │ │ │理賠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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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產物│94.06.28- │五塊厝醫院│戊○○安排楊文│戊○○、│尚未理賠 │刑法第339 條第│
│ │保險公司│94.07.04 │ │吉以在高雄市武│己○○ │ │1 項、第3 項 │
│ │ │ │ │慶路騎機車摔倒│ │ │詐欺取財罪未遂│
│ │ │ │ │成傷之不實病況│ │ │ │
│ │ │ │ │至醫院住院,持│ │ │ │
│ │ │ │ │住院證明向保險│ │ │ │
│ │ │ │ │公司訛詐保險理│ │ │ │
│ │ │ │ │賠金。 │ │ │ │
└──┴────┴─────┴─────┴───────┴────┴─────┴───────┘
被告辛○○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住院地點 │ 犯罪事實 │ 行為人 │ 詐欺所得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年.月.日. │ │ │ 即共犯 │(新台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