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4年度,4號
KSDM,94,矚訴,4,2008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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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3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綽號「陳仔」,檢察 官另案併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台 南地院)2 人,參與以胡耀明(綽號「進仔」,由檢察官另 案通緝)為首,丁○○(綽號「牛奶」)擔任台灣地區總指 揮,乙○○(綽號「阿信」)、戊○○(綽號「阿章」)、 庚○○(綽號「饅頭」、「阿發」)擔任集團車手,及辛○ ○(胡耀明之女友)、丙○○(綽號「牛母」,丁○○之女 友)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丁○○等6 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2月 間起,由被告及壬○○在報紙刊登收購電話卡、存摺之廣告 ,登留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負責收購銀行及郵局存摺 、行動電話易付卡,一般銀行存摺(俗稱「紅的」)以新台 幣(下同)5,000 元購入,再以7,000 至7,500 元售出;郵 局存摺(俗稱「青的」)以8,000 至10,000元購入,再以12 ,000 至13,000 元售出;行動電話易付卡則以1,200 元購入 ,再以1,500 元售出,而將起訴書附表2 (如附件)所示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 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原起訴意旨尚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而與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 一罪關係,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僅論以常業詐欺 罪,詳下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壬 ○○之證詞;③被告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1 具、SIM 卡4 枚



、郵局存摺1 本及中國信託信用卡1 枚;④壬○○住處查扣 之行動電話3 具、銀行存摺2 本、SIM 卡8 枚、租用電話單 、人頭身分證影本、印章;⑤起訴書附表1 所示被害人被詐 騙情形;⑥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銀行人頭帳戶,為其論罪之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壬○○因為腳不方便,所以請我測試所購 買之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如果測試轉帳成功,壬○○會 給我報酬,我做不到1 個月,共拿到約1 萬元報酬,我所測 試之帳戶約10幾本,壬○○載我從台南到高雄市收購帳戶, 收完帳戶就在高雄市測試等語;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壬○○去收購帳戶,並不認識丁○○ 等人,沒有參與詐欺行為,後來我自己個人有向黃美玲購買 4 本帳戶賣給「貓仔」,但都不能使用,被「貓仔」退還, 於是另外向朋友購買1 本帳戶賣給「貓仔」,但又拿回來, 在我住處被查扣的3 本帳戶,其中2 本是向黃美玲收購,1 本是向朋友收購的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所稱洗錢行為,係指掩飾 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是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始足當之;若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丁○○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中,本即為實施詐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亦得藉由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查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該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有間;且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犯為同法第3 條所稱之 「重大犯罪」,並將同法第9 條之常業洗錢罪併予刪除( 96年7 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變更上開部分,僅將 刑罰部分,由第9 條移列為第11條),是丁○○等人所為 ,更無成立常業洗錢罪可言。原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欄雖認 被告與丁○○等人除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外,尚共同涉 犯常業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僅



為常業詐欺罪,不含常業洗錢罪(見院二卷第4 頁準備程 序筆錄),是本院就常業洗錢罪嫌部分,爰不予審究,亦 併先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壬○○同為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作該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起訴書附表1 被害人之詐騙工具,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 所示。惟查: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 所稱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供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核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自承與壬○○一同 收購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然被告與丁○○等人間得否 成立共同正犯,端視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藉 收購人頭帳戶而參與丁○○等人之詐欺犯行。
2、關於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由我出面向壬 ○○、「楊仔」、「小李」等人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再提供給大陸成員詐騙使用,我向壬○○購買人頭 帳戶2 次,每次約3 本,都是相約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 交易等語(警一卷第7 、12頁),於本院除再次為相同之 證詞,並證稱:只是單純向壬○○購買帳戶,並未委託壬 ○○刊登廣告收購帳戶、電話卡,也未與壬○○討論如何 詐騙,詐騙所得未與壬○○分享,壬○○是以便宜價格買 進人頭帳戶,以較高價格賣給我們,賺取價差等語(院三 卷第40、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與壬○○在岡山火車站見過1 、2 次面,是為了交付 購買人頭帳戶的金額,我們集團前後向壬○○購買人頭帳 戶約6 、7 本等語(警一卷第80頁),於本院再次證稱: 我見過壬○○1 、2 次,是丁○○叫我去向他買人頭帳戶 ,在岡山火車站,每次交易金額約1 至3 萬元,詐欺所得 款項並無與壬○○朋分等語(院三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壬○○於警詢所證:我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除 賣給丁○○之詐欺集團外,還賣給「小陳」及許多不詳姓 名之人等語(警一卷第140 頁),於偵查中所證:我總共 賣給丁○○7 本存摺等語(偵卷第184 頁)相符,足見丁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甚多,非僅源



自壬○○,且僅是單純向壬○○購買人頭帳戶,交易次數 2 次,總數未逾10本,壬○○未參與詐騙行為,未朋分詐 欺所得,而壬○○出售人頭帳戶之對象甚多,不限於丁○ ○等人,是壬○○非屬丁○○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至為 顯然。準此,被告係與壬○○一同收購帳戶、測試提款卡 ,業為被告所自承,證人壬○○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 我所雇用,跟我一起出去收購人頭帳戶,每日工資1,000 元,如果順利收購存摺,每本再加300 元作為獎勵等語( 警一卷第129 頁),是被告涉案情節或程度自不若壬○○ ,參以證人丁○○、乙○○自本案查獲之初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認被告辯稱不認識丁○○ 等人,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應係為真,則被告亦非丁 ○○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與壬○ ○縱將部分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售提供予丁○○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正犯故意。 3、又檢察官認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係被告與壬○ ○所提供,然由卷證資料顯示,起訴書附表2 之人頭帳戶 ,係警方經由胡耀明、丁○○、乙○○、戊○○等人於94 年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丁○○等人住處所扣得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登載人頭帳戶資料之紙卡、帳 冊等資料所查知,並非搜索被告或壬○○住處所得,而查 閱本案卷證,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該等帳戶係被告 或壬○○所提供,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將起訴書附表2 之帳 戶提供予丁○○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尚乏其據。 4、此外,被告自始並未自白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壬○ ○歷來證詞,亦未自陳係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而被告及壬○○住處所查扣之物,僅能證明被告、壬 ○○收購人頭帳戶之事實,無從證明其2 人所為,係丁○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再起訴書附表 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所證者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犯行之事實,然由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1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係被告或壬 ○○所提供,是上開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認 定被告有何提供起訴書附表2 所示人頭帳戶,而藉此參與 詐欺之犯行。
5、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與壬○○係以較低價 格收購人頭帳戶後,以較高價格轉售丁○○所屬詐欺集團 ,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其2 人獲利來源,與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毫無關連,對此,證人丁○○就其向壬○○買受帳 戶部分,亦為相同之證詞,已如前述,則被告縱與壬○○



一同收購帳戶,然客觀上得否將之遽認屬詐欺集團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實值懷疑;況檢察官將共犯壬○○另案併 由台南地院審理,係認壬○○雇用被告一起從事收購帳戶 、行動電話,再轉賣予丁○○等人以供詐騙之用,而以壬 ○○涉犯常業詐欺等罪之幫助犯移送併案,有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稽,壬○○經該院及上訴審審理後(該院94年度訴 字第443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就壬○○提供帳戶予丁○○所屬詐欺集團部分,亦 判決該當幫助常業詐欺罪確定(詳下述),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涉案程度既不若壬○○ ,益徵被告自承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丁○○等人所為詐欺 犯行間,應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 為自己犯罪之故意,與壬○○一起收購人頭帳戶後,提供 予丁○○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亦無從證明被 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高達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藉由提供帳戶而共同涉犯 常業詐欺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二 之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定其起訴 範圍,公訴人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補充說明,僅係促請 法院注意該補充說明者與起訴事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公訴人 所補充說明者,並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自不能認 為已經起訴。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將起訴 書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予丁○○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工具,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此即起訴 範圍,亦即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公訴人於本案論告時,雖 請本院一併審酌壬○○之另案判決結果(即壬○○提供帳戶 予丁○○所屬詐欺集團部分,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檢 察官將壬○○另案併由台南地院審理,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壬○○與被告所提供予丁○○等人之人頭帳戶,經勾稽比 對結果,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全然不同; 且台南地院及其上訴審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判決壬○○構 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所認定之被害人係劉佳勝、倪江妥,亦 非本案起訴書附表1 所載之被害人,而遍閱本案卷證,亦查 無劉佳勝、倪江妥相關筆錄或匯款之被騙資料,則依上開說 明,關於壬○○另案移送併由台南地院審理部分,自非本件 起訴範圍,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自承受僱於壬



○○從事收購帳戶、測試提款卡等情,惟其是否因此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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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