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其聘僱相對人乙○○時,乙○○乃邀另一相對 人丙○○為職務保證人,向抗告人承諾於乙○○受僱期間有違 反規章情事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時,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抗告人之客戶即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以乙○○利用執行職 務之機會,向其等詐騙款項為由,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又以抗告人及乙○○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 院民事庭,並由該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如前開法院就系爭民事訴訟 判決抗告人應對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系爭民事 訴訟尚未判決,抗告人實際損害為何,即無法確定,本件訴訟 顯需待系爭民事訴訟之結果為斷,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裁定停止之必要。抗告人據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於系 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卻遭原法院駁回。該裁定乃 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第1 項、第186 條均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既明定法院「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自 有裁量之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 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亦即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就現
有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更得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惟依前揭所 述,原法院認乙○○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則依系爭刑事案件及系 爭民事訴訟已調查證據及其現有調查證據,抗告人非不得提出 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可能損害範圍為何之相關資料,使原法院形 成心證,原法院據此裁量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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