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寬命、郭李閨秀、李許玉琇間請求返還
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李寬命、郭李閨秀、李許 玉琇間因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返還房屋案件,抗告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574,0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223,656 元,惟依兩造簽訂經公證租賃契約書所載 ,租金為每月22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足認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求 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核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抗告人稱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且租賃定有期間,應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相對 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房屋並給付相對人未給付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就相對人於起訴狀所 附之民國95年房屋稅單,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74,0 00元(原審卷23頁、23頁背)。抗告人提起上訴,依上訴狀 所載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即應依15,574,000元計算,而非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原審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574,0 00元,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3,656 元核 無違誤。抗告人辯稱應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實屬無據,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