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嚴宮妙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謙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
國97年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聲請假扣押,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即須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後,法院始得因釋明之不足,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認為適當者,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為假扣押。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因相對人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 著作權、專利權,已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90 0 萬元(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7 號),聲請為假扣押。然抗 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僅稱「爭訟至今,一直避 重就輕,無意解決,而近聞相對人另有台南地下街工程弊案 之訴糾紛,加上景氣低迷,業務不佳,有隱匿財產之舉」等 語,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 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涉台南地下街工程弊案訴訴訟之事實 ,法院就此現正進行,訴訟資料本可輕易查詢,當屬可即調 查之事項,原裁定命抗告人釋明,實失之過苛,顯有不適用 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95年4 月14日 對本件相對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95年度智 字第7 號案審理,迄今已將近2 年,有其起訴狀影本可稽, 倘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則此將近2 年之期 間,又豈無發現而未提出可供即將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足 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舉云云,僅屬推測之詞, 其並未盡釋明之責,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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