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96年12 月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 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依當事人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 瞭其應受裁判事項及事實上陳述之真意時,審判長即應依上 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俾當事人不因不熟悉法律,致喪失接受 裁判之機會,此在非委由律師代理之事件,尤應為適當之闡 明。本件抗告人起訴,已於起訴狀內表明損害賠償金額新台 幣(下同)191 萬5000元,且經原法院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有起訴狀及裁定可稽,雖抗告人起訴狀語焉不詳, 縱所聲明損害賠償金額為191 萬5000元之內容真意隱晦不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 明或補充,方符闡明權規定之真意。茲原法院雖定期命抗告 人具體補正其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仍語焉不詳,而我國民 事訴訟法除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不採律師訴訟主 義,尚難期待抗告人委任律師代為提出完足之陳述,審判長 自應通知抗告人到庭,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 充,如抗告人未到庭敘明或補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原法院既未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完足之 敘明或補充,遽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 開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 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