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23號
KSHV,97,抗,23,2008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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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
1 月2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 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 ,應為合理正確之釋明,否則法院仍不應准許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兩造間實為承攬關係,業經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 對人請領承攬工程款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及發票為憑,相 對人既為承攬人,其因承攬工作受傷,應依承攬關係定其責 任。再者,相對人為電焊工作之專業廠商,抗告人之受僱人 蘇育騰於電焊過程,關於機械之操作,亦受其指揮監督,故 抗告人與蘇育騰就相對人受傷,並無故意或過失。又抗告人 所有之鋼承板成形機械於相對人焊接時,係處於可運作狀態 ,亦無相對人所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7條之情事,故無 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無賠償責任問題。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之規定,且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應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 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等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抗告人應 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以為釋 明,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為釋明之情。至於抗告人是否應負職 災損失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實體問題,非本件保 全程序所得審酌,且屬事實之認定,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尚非有據,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



、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恆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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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