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0號
KSHV,97,上易,10,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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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在高雄縣路竹鄉○○路97號開設東京書坊 ,與被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被告許俊煌受僱於被上訴人 從事剖椰子工作。兩造因停車糾紛發生傷害案件後,上訴人未 參與調解程序,詎許俊煌竟於民國95年11月9 日下午8 時33分 許,至東京書坊質問,並持剖椰刀揮砍櫃枱桌子、液晶電腦螢 幕、茶具等物品,部分書籍並遭破裂茶具流滲之茶水浸漬,復 持剖椰刀對上訴人揮砍,及恫嚇稱「要你死」、「你不要回來 ,回來就砍死你」,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上訴人於許俊煌 持刀至東京書坊揮砍物品之際,亦趕至現場,非但未加阻止, 甚且於許俊煌之女友張秋月拉阻許俊煌時,出手拉阻張秋月, 以利許俊煌毀損店內物品。因許俊煌故意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櫃 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又持刀 追砍恐嚇,致上訴人不敢再開店,失去營業收入,且精神上極 度焦慮、痛苦異常,許俊煌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為許俊煌之僱用人,於營業時間任由許俊煌持工作用之剖 椰刀,至上訴人處恐嚇及揮砍物品,嗣亦至店內拉阻張秋月, 以幫助許俊煌遂行毀損上開物品,應負僱用人及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及許俊煌應連帶賠償上述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 具、書籍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2,790元,營業收入損失 9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 百萬元,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及許俊 煌應連帶給付2,02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許俊煌財產損害部分62,790元、非財 產上損害25萬元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僅就判決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上訴,其餘營業損失96萬元及精神慰藉 金75萬元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2,790 元及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2,790 元 及自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前往東京書坊係要救助張秋月,因張秋月有 氣喘,其當時並非為拉阻張秋月,以利許俊煌毀損原告之物, 又許俊煌雖受僱其工作,惟許俊煌為成年人,未工作時之行為 乃非被上訴人所得監督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高雄縣路竹鄉○○路97號開設東京書坊,與被上訴人 係鄰居關係,許俊煌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剖椰子工作。㈡許俊煌於95年11月9日下午8時33分許,因質問上訴人為何未出 席調解會,因未獲上訴人回應,而返回其工作處持工作用之剖 椰刀,至東京書坊揮砍櫃枱桌子、液晶電腦螢幕、茶具等物品 ,部分書籍並遭破裂茶具流滲之茶水浸漬;而後,許俊煌續持 剖椰刀對上訴人揮砍,並恫嚇稱:「要你死」,上訴人於屋內 逃躲後,逃出戶外,許俊煌隨即持刀在後追擊,復恫嚇稱:「 你不要回來,回來就砍死你」等語。許俊煌上述毀損及恐嚇刑 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 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6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739 號判決改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2 月、毀 損罪部分拘役15日,已於96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㈢被上訴人於被告許俊煌持刀返回東京書坊揮砍物品之際,亦至 現場。
㈣上述遭被告許俊煌毀損之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等 物價值合計為62,790元。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 9 號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共犯,或係執行職務中所為之犯 罪。
協商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或 認定之共犯,上訴人得否依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 、書籍)損害62,790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或 認定之共犯,上訴人得否依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是否合於程式或 具備其他訴訟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是否合於法律之規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 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其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亦足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㈢經查:上訴人係以遭許俊煌傷害及恐嚇為由,向警察機關提出 告訴,嗣由檢察官偵查後,亦僅對許俊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認定許俊 煌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並判處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有期徒刑2月、毀損罪部分拘役15日,均已於96年10月4日 確定在案,且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共犯,或係執行職 務中所為之犯罪,而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及許俊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書、96年度附民字第 65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判決書、許俊煌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 第8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等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係上訴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及許俊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及許俊煌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於程序上 除許俊煌外,被上訴人乃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上訴人主張許 俊煌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教唆或幫助



許俊煌遂行傷害及恐嚇犯行之事實,並不在檢察官起訴或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自不得 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不得依同法第18 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 、書籍)損害62,790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不合程式,自不 得於本訴依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 為人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 教唆或幫助許俊煌遂行傷害、恐嚇犯行,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 訴人請求財產(櫃枱、液晶電腦螢幕、茶具、書籍)損害62,7 90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與許俊煌應連帶給付2,022,790 元, 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合 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雖未 慮及起訴不合法乃訴訟應先審查之事項,若有不合法,復不能 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庸審究訴有無理由,其理由之 構成容有未當,惟結論既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部 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既以判 決為之,上訴人對該判決上訴,本院自應以判決作上訴有無理 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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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