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62號
KSHV,96,上易,262,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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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59, 715 元,及自民國7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於94年9 月26日就丁○○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10月3 日經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因無人應買,乃於95年6 月20日塗銷查封登 記。詎丁○○旋於95年8 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 妻即上訴人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丁○○丙○○間於 95年8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丙○○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9 日以佳地字第07851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丙○○於88年7 月21日經訴外人詹 茂在之介紹向訴外人高吉松所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丙 ○○無自耕能力證明,且住居於高雄市,依當時法令無法移 轉登記於其名下,故借名登記在設籍台南縣學甲鎮之訴外人 郭王彩雲名下。嗣因郭王彩雲不願借名登記,而丁○○有意 申請農民保險,丁○○乃將戶籍遷至郭王彩雲同戶,丙○○ 並於89年8 月9 日再借用丁○○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丁○○名下,迄於95年8 月9 日,丙○○雖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登記在丁○○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 下,實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取回出資購買之土地。系爭土 地實際上既為丙○○所有,而非丁○○贈與丙○○,即無損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丁○○積欠被上訴人1,059,715 元,及自76年5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及自7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前經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6日就系爭土地,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94年10月3 日為查封登記,嗣因拍賣無人 應賣,經執行法院於95年6 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 ㈡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丁○○於95年8 月9 日,將系爭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並由臺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辦理登記完畢。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丁○○抑或為丙○○高吉松所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郭王彩雲名下?嗣又是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 丁○○是否因借名登記終止而移轉於丙○○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係丁○○抑或是丙○○高吉松所購買,而借名登 記在郭王彩雲名下?嗣又是否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丁○ ○是否因借名登記終止而移轉於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 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抗辯其於88年9 月間出資向高吉松購買系爭土



地,並借名登記在郭王彩雲名下乙情,業據系爭土地買賣介 紹人詹茂在證稱:丙○○係伊姊姊之好友,丙○○有說要買 2 分以上之農地,供其與丁○○辦理農民保險,伊就介紹丙 ○○向高吉松購買系爭土地,因丙○○無自耕農身分,便將 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大嫂郭王彩雲名下等語(原審卷第58、59 頁),核與證人郭王彩雲證稱:丙○○說土地要登記在其名 下,待將來要辦理農民保險時再過戶到丙○○名下等語(原 審卷第60頁),大致相符。且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之承買人確為丙○○高吉松出具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收 據及讓渡書亦均載明丙○○為土地買受人,此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112 頁),而上開文 書紙張均已泛黃,並非新穎,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文書原 本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 頁),足徵系 爭土地應係上訴人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郭王彩雲名 下無訛。參以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顯見 前開證人證稱系爭土地為丙○○買受,因其無自耕農身分而 借名登記在郭王彩雲名下,應屬真實,堪以採取。雖證人詹 茂在證稱:當時丙○○有介紹稱丁○○是其先生,買地是其 2 人要辦農民保險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2 人縱令關係密切,然亦不得據此認定爭土地係丁○○所出資 購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丁○○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郭王彩雲名下云云,即無足取。
⒊至丙○○抗辯因郭王彩雲不願再借名登記,且因法令規定, 無法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於89年8 月9 日再借用丁○○名 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名下,並非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迄於95年8 月9 日丁○○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實為終止借名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 於89 年8月9 日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此有臺 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68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固於88年9 月27日 係由丙○○借名登記為郭王彩雲名下,業如前述,此並不足 以推論於89年8 月9 日登記為丁○○名下,必然亦為借名登 記,丙○○丁○○間若係買賣以外隱藏其他法律關係而為 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隱藏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之。 然查,89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已將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刪除,業如前述, 是丙○○所辯因法令規定而無法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方借名 登記在丁○○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丙○○ 固再抗辯因丁○○要辦理農民保險,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



名下云云,證人郭王彩雲亦證稱:丙○○說日後要辦理農保 要將土地過戶回去,但她過戶到何人名下,伊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60頁)。惟丁○○於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迄今, 始終未申辦農民保險,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學甲鎮農會 函查無訛,有該農會96年7 月17日學農保字第9221號函文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10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08 頁),顯見丙○○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取。是丙○○於89年8 月9 日將借名登記在郭王彩雲名下之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丁○○名下之移轉行為隱 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抗辯,即無足取。再者,系爭土 地於94年10月3 日經丁○○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為查封拍賣 時,上訴人2 人均未曾對此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86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應係丁○○所有,故於該 土地遭強制執行時,未聲明異議至明。準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土地為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丁○○名下,渠等於95年 8 月9 日之夫妻贈與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云 云,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即屬無據,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丁○○積欠其1,059,715 元,及自7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及自 76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前經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高隴民證78 執3350字第1109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後,於94年9 月26 日聲請強制執行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94年 度執速字第38076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無人應買,而取得債權 憑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 證(原審卷第9 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丁○○之財產所得,其名 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第162 至167 頁)。丁○○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其無任何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故上 訴人2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 之債權。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撤銷丁○○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 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第2 項係請求「丙○○」應將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 95年8 月9 日以佳地字第078510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亦認定 「丙○○」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判決第6 頁),惟 原判決主文第2 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一⑵、六之內,竟記載為 「丁○○」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有誤載之顯然錯誤 情事,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裁定更正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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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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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一地號 │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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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五地號  │七百十一平方公尺  │全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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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一○地號 │二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全 部│
├──┼─────────────────────┼──────────┼────┤
│ ㈣ │台南縣學甲鎮○○○○段第二六二之一七地號 │二十一平方公尺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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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