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甲○○
丁○○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涂健恆於民國92年10月22日邀同上訴 人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至99年10月22日止 ,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伊定儲指標利率加年 息1.1%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 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涂健恆於借款後僅 繳納至93年4 月4 日之本息即未再為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 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40 萬0771元及自93年4 月5 日起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定儲指標利率為 年息1.425%,加計年息1.1%為年息2.525%),並自93年5 月 6 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上訴人甲○○ 、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 帶清償借款140 萬0771元及自93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6 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餘額部分並 不爭執,但當時因伊等與訴外人涂健恆係部隊同事,均有借 款而互為連保,伊等借款部分均按時繳款,惟涂健恆卻未按 時繳款,而被上訴人於涂健恆違約未按期繳款時並未及時通 知,伊等於知悉後亦積極與被上訴人商議協調清償事宜,被 上訴人卻表示應與涂健恆一起前往始能協商,但因涂健恆已 退伍無從連絡,致無法協議,但伊等確有還款之誠意。又伊
等於向被上訴人貸款時,被上訴人係告知本件在100 萬元內 有信用保險,伊等係評估有保險可分擔風險並以保費與利息 相評估後始向被上訴人貸款,惟被上訴人現竟稱保險理賠後 仍應由伊等承擔該債務,顯與伊等當初受告知之意旨不符。 況伊等因被上訴人之拖延告知及遲不處理,現已自部隊退伍 ,經濟能力受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已對下列事項不爭執:㈠上訴人等確實擔任本件訴外人 涂健恆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㈡訴外 人涂健恆對於被上訴人銀行尚積欠本金140 萬0771元及自93 年4 月5 日起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定儲指 標利率為年息1.425%,加計年息1.1%為年息2.525%),並自 93年5 月6 日起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0 萬0771元本息,有 無理由?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訴外人涂健恆邀同上訴人甲○○、 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足證 被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 於訴外人涂健恆違約於93年4 月間未按期繳款時,並未立 即通知伊等二人,值至同年7 月底才通知,致伊等未能及
時找徐健恆出面一起協商處理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借款 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於此種情形時須先行通知 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究何時行使其請求權亦屬其權 利,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未立即通知上訴人等即不得向連帶 保證人請求。又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有借款之信用保險100 萬元,在該保險範圍內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受償之情形,應 予扣除等語。但查該項保險係因本件為信用貸款,被上訴 人為避免借款人無法清償之風險,故由其自己繳納保險費 並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所為之保險,此有該 保險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8頁),且 因被上訴人現尚未受領理賠,故尚無從先為扣除(若被上 訴人嗣後獲有理賠,自應予以扣除,並轉由保險公司代位 請求),而上訴人雖表示其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告知有保險 可理賠,故評估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僅在於保險金額以 外部分,因此才同意本件借款云云,惟此與該保險契約之 內容及意旨不符,則上訴人顯然對保險契約之認知上有所 錯誤,其出於自己認知錯誤而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難辭其連帶保證之責任,此項抗辯亦非可採。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丁○○致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係其回覆被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函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黛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771 元及自93年4 月5 日起清償 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 月6 日起逾期清 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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