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辛○○
己○○
丙○○○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鄉○○村○○路28號
複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8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屏東縣萬巒鄉○○路65號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0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分別於民國80年11月20日邀同 吳達政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8 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戊○○ 、辛○○、己○○、丙○○○ (下稱戊○○等4人)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屏東縣萬巒鄉農會(下稱萬巒鄉農會)各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開2 筆借款分別自85年1 月22日 、85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吳達政於 89 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乙○○○及甲○○為其繼承人 。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甲○○未經授權,以被上訴人庚○ ○及吳達政、戊○○等4 人名義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惟被上訴人庚○○及吳達政、戊○○等4 人既將印章及證 件資料交付甲○○,使甲○○得以借款,該行為外觀足以使 人相信被上訴人已對甲○○授與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 是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甲○○、乙○○○應與被上訴人庚○○就 附表編號1 債務、被上訴人戊○○等4 人應與被上訴人庚○ ○就附表編號2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業已依法承受 萬巒鄉農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表見代理之法 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庚○○及甲○○、 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被上訴人庚○○及戊○○等4 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認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上訴人甲○○已於96年6 月4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案件審理時坦承其以被上訴人庚○○之名義,冒名向萬巒鄉 農會借款,並以吳達政、戊○○等4 人交與其保管之印章, 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盜蓋印文,事前並未得到渠等之同意 ,貸得款項實際上亦由其提領,並繳納放款後之利息,萬巒 鄉農會與被上訴人甲○○間具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其自應負責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如認不成立消費 借貸,因被上訴人甲○○冒用吳達政、庚○○及戊○○等4 人之名義為借款及保證行為,致使萬巒鄉農會同意本案之借 款,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於96年6 月4 日始知賠 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甲○○,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准上 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駁回其先位請求。上訴人就先位請求 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 棄。㈡如前述先位聲明。
三、被上訴人庚○○及戊○○等4 人辯稱:伊並非系爭借款人或 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簽,印文係甲○○所盜用 ,貸得之款項亦為甲○○所使用。伊將印章及證件交付甲○ ○乃為委託其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用,並未授權甲○○借款 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無足使人誤信甲○○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自不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借款係伊藉由辦理祖產土地登記 時取得被上訴人庚○○、吳達政、戊○○等4 人及訴外人、 劉文雄、劉李菊妹、劉來華、吳達忠、吳達信、劉秀香之印 章及身分證,未經渠等同意,自行持渠等印章及身分證,委
託代書向萬巒鄉農會借款多筆,所有借據均為其自行簽名, 借得款項亦由其領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伊現在沒有 能力還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及戊○○等4 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據上庚○○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庚○○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甲○○所盜蓋。
㈢借款均由被上訴人甲○○使用。
㈣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核准 上訴人概括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及吳達政、戊○○等4 人既將 印章及證件資料交付甲○○,使甲○○得以借款,該行為外 觀足以使人相信被上訴人已對甲○○授與代理權,應成立表 見代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庚○○及戊○○ 等4 人並辯稱:伊將印章及證件交付甲○○乃為委託其辦理 土地過戶登記之用,並未授權甲○○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甲○○自承:系爭借款係伊藉由辦理祖 產土地登記時取得被上訴人庚○○、吳達政、戊○○等4 人 及訴外人、劉文雄、劉李菊妹、劉來華、吳達忠、吳達信、 劉秀香之印章及身分證,未經渠等同意,自行持渠等印章及 身分證,委託代書向萬巒鄉農會借款多筆,所有借據均為其 自行簽名,借得款項亦由其領取,其餘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 語相符。經觀之另案屏東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審理中證 人黃芊慈證稱:「(提示上開7 張借據是否妳承辦?)除了 81年9 月21日之借據外,其餘的名字都是我寫的,……我沒 有看過上面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接洽的人是我先生」等
語,及證人沈陸泉證稱:「……借款人及保證人都沒有來找 我,甲○○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請我辦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借據上的人,只有和甲○○接洽等語( 原審卷第93、94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庚○ ○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甲○○所盜蓋及借出款 項都匯入甲○○之帳戶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卷75、93 頁),並有萬巒地區農會傳票及存款條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80至83頁)。足見被上訴人庚○○及戊○○等4 人所辯伊將 印章及證件交付甲○○乃為委託其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用等 語,及被上訴人甲○○自承系爭借款係伊藉由辦理祖產土地 登記時取得被上訴人庚○○、吳達政、戊○○等4 人及訴外 人、劉文雄、劉李菊妹、劉來華、吳達忠、吳達信、劉秀香 之印章及身分證,未經渠等同意,自行持渠等印章及身分證 ,委託代書向萬巒鄉農會借款多筆,所有借據均為其自行簽 名,借得款項亦由其領取等情,應屬可信。則依上說明,自 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庚○○及戊○○等4 人將印章、身分證等 交付甲○○託其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事實,即認庚○○及戊 ○○等4 人就甲○○以該印章等文件辦理系爭抵押貸款,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庚○○80、81年間之借款文件,與 其85年10月30日之存款印鑑卡上印文相符,85年間之開戶應 係庚○○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被上訴人庚○○為免遭 受貸款波及而一併否認開戶云云。惟查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 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 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 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85年10月30 日係被上訴人庚○○開戶,惟甲○○借款行為於80、81年間 業已完成,則被上訴人庚○○縱有於85年10月30日開戶,對 原已成立之借貸行為,並不生影響,自難以被上訴人於85年 10月30日開戶,而遽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另 又主張:抵押物為保證人所提供,抵押權設定卷內有庚○○ 之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查甲○○已陳稱:借錢都是個人所為 ,被上訴人不知道借錢之事,伊有拿被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 去借錢及擔保等語(原審卷第81、89頁),而證人沈陸泉亦 證稱:「……甲○○拿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請我
辦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借據上的人,只有和甲○○接 洽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設定卷內庚 ○○之身分證影本均係甲○○所為,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餘被 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又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是上訴人依表見 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表見代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甲○○、乙○○○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被上訴人庚○○ 、戊○○等4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漏未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非上訴範圍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甲○○給付 上訴人上開本息及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為有理由,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甲○○聲明上訴,該備位請求本 院自無審究餘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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