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26號
KSHM,97,聲再,26,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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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
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陳建邦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惟聲請人與陳 建邦分別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包重量及純度不一, 且證人楊進田於偵查、審理中亦證述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包放置在聲請人住處等語,足認陳建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於警詢遭威逼、恐嚇、誘導,有 勘驗筆錄可證,且證人林鴻明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未向聲 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依通聯錄所示,林鴻明與陳 建邦通聯7 次,陳建邦與被告僅通聯6 次,聲請人如何為陳 建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明7 次,而證人林鴻明於 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其於前2 次未赴約,後5 次是對方沒來 等語,自無從證明請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明之 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聲請人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重要證據均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其於警詢遭威逼、恐嚇、誘導部分,已經原確 定判決以經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帶結果,員警詢問過程語 氣平和順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遭不法取供,於 法院訊問中陳述未遭員警不當訊問,故無從證明聲請人有 遭不正方法取供 (見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是聲請人



所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非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指其與陳建邦分別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 包重量及純度不一,且證人楊進田於偵查、審理中亦證述 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放置在聲請人住處等語,足認 陳建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部分,已經原確 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已陳述陳建邦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拿到其住處,再以電話通知其送毒品及收錢,且對照通 聯紀錄及監聽紀錄內容,陳建邦與林鴻明通聯後,陳建邦 隨即與聲請人通聯,內容與聲請人陳述相符,應認聲請人 警詢陳述可信。另聲請人就其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0包,其取得來源先後陳述不一,而由證人楊進田於偵 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進田係經由聲請人提醒始知有 遺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之情,證人楊進田倘有遺落物 稀價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豈有不察覺之理?因認 聲請人上開辯解無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8 ~10頁)。是 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非新證據。 ㈢聲請人所指證人林鴻明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未向聲請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前2 次未赴約,後5 次是 對方沒來等語,自無從證明聲請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鴻明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以經勘驗林鴻明警詢錄 音帶結果,證人林鴻明警詢就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無精 神恍惚情事,所述復與聲請人、陳建邦於92年10月10日21 時12分46秒通聯內容表示處理好了不符,且彼此相約見面 後又爽約,竟猶相約見面,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林鴻 明證述未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採信 (見 原確定判決第5 、9 頁)。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即非新證據。
㈣聲請人所指依通聯紀錄所示,林鴻明與陳建邦通聯7 次, 陳建邦與被告僅通聯6 次,聲請人如何為陳建邦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明7 次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 人於警詢已陳述陳建邦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到其住處 ,再以電話通知其送毒品及收錢,且對照通聯紀錄及監聽 紀錄內容,陳建邦與林鴻明通聯後,陳建邦隨即與聲請人 通聯,內容與聲請人陳述相符,應認聲請人警詢陳述可信 (見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非新證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證據,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且為法院調查斟酌,依前開規定,自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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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