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湯姆熊代幣壹仟伍佰枚、現金貳仟伍佰元、電玩IC板壹佰陸拾柒塊、監視器電腦主機貳台、代幣參萬捌仟零肆拾枚、營收名冊貳拾張、帳冊壹本均應發還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寶雄、張瑞民等5 人等前因賭博 案件,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32 號甲○○○○扣得 湯姆熊代幣1,500 枚、現金2,500 元、電玩IC板167 塊、監 視器電腦主機2 台、代幣38,040枚、93年12月至95年7 月營 收名冊20張、帳冊1 本等物,惟被告李寶雄等5 人均因查無 賭博罪嫌,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鈞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則上開扣押物顯已無留存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得沒收之物,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李寶雄、張瑞民等5 人等在前因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32 號甲○○○○賭博案件,經台灣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而上開遊樂場確係由甲○○○○經 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為憑,再者,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