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7年度,61號
KSHM,97,抗,6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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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6年12月24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96年7 月1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乙○○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6年5 月15日起,每月15日 支付5,000 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分 別於96年8 月20日及同年10月1 日,支付被害人各5,000 元 款項,而未依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按月給付被害人5,000 元 乙情,業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是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宣告後,未能確實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其違反 情節重大,原審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 宣告。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除於96年 8 月20日及10月1 日支付被害人各5,000 元外,另於96年10 月22日及11月30日各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支付被害人各5,000 元,另於96年12月9 日,因遭被害人之胞兄黃朝建打傷,無 法工作,以致未再給付和解分期款項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於 97年1月3日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甲○○存摺影本 1份觀之,抗告人最後一次以金融卡轉帳支付被害人5,000元 係96年10月22日,並無96年11月30日轉帳付款之資料,而被 害人乙○○於本院97年2 月19日調查中則證述:甲○○僅於



96年8 月20日、10月1 日及10月22日各以轉帳方支付各5,00 0 元,96年11月30日並無再轉帳再支付5,000 元,到目前都 未再付款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甲○○之母鄭鈴娜於本院調查 中雖證述:甲○○告訴我96年11月30日還有付款,因他在台 北,本子沒有去整理,我也不知情形。乙○○的哥哥打電話 給我時,我也告訴他,甲○○已經成年,我是單親家庭,還 有1 個小孩要撫養,我也無能力幫他負擔等語。然本院於97 年2 月19日傳訊抗告人出庭說明付款情形,並攜帶96年11月 30日轉帳付款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然抗告人既未出庭,復未 補提轉帳付款資料,難認抗告人於96年11月30日亦有付款之 事實。又查依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19日96年度 北簡字第927 號調解筆錄觀之,抗告人願給付乙○○新台幣 30萬元,給付方式:自96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5, 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調解筆錄雖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 諭知之給付第一期款項之時間,由96年5 月15日往後延至96 年8 月15日。然抗告人第一期遲延至96年8 月20日始給付, 第二期同年9 月15日則未給付,此時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 人事後雖有給付幾期,但均未能依照調解筆錄之時間給付, 縱認96年11月30日亦有支付5,000 元,均屬一再拖延,毫無 誠信,且自96年12月至97年2 月止,復有4 期未能給付,抗 告人雖供稱因遭被害人之胞兄打傷無法工作,因而無法給付 ,亦屬抗告人未能按時給付和解金額所導致。綜上所述,抗 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未能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 重大,至為明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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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