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84號
KSHM,96,交上訴,84,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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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2 日下午8 時44分許,駕駛YV—4771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通過光復路上自強陸橋由 南向北行駛,途經距下橋路口停止線約8.2 公尺處前,變換 車道欲右轉高雄縣鳳山市○○路,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乙 ○○騎乘TA8 —701 號機車在右側同向行駛,甲○○即貿然 變換車道,致甲○○之自小客車右側擦撞乙○○之機車左側 把手,乙○○因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乙○○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詎甲○○已察覺 肇事,仍未下車察看及協助將乙○○送醫救治,反而駕車沿 建國路左轉青年路離去。適方毅強駕車行駛在甲○○自小客 車後方,目睹上情,並誤記下甲○○自小客車之車號為TV— 4771號,於95年8 月4 日報警提供車號TV—4771號,再經警 調澄清路與光復路口監視器錄影觀看比對,始循線查獲。另 乙○○於95年8 月2 日下午8 時49分許,經路人打電話向11 9 報案而送醫急救,延至95年11月2 日不治死亡。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高雄縣119 案件紀錄表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



陳述均係員警、檢察官及法醫師依所見情形而為職務上所製 作,其錯誤性及虛偽性亦較無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其並無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自亦無肇事逃逸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 月2 日下午8 時44分許,駕駛YV—4771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通過光復路上自強陸橋由南 向北行駛,下自強陸橋後右轉建國路,再左轉青年路行駛 ,又被害人乙○○於同日下午8 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8 時49分許間之某時,亦騎乘TA8 —701 號機車沿高雄縣鳳 山市○○路自強陸橋同向行駛,途經距下橋路口停止線約 8.2 公尺處前,被害人乙○○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於 同日下午8 時49分許,經路人打電話向119 報案而送醫急 救,惟延至95年11月2 日不治死亡等事實,已經證人方毅 強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9~58頁),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澄清路與光復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高雄縣119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6 、13~ 35頁、相卷㈡第44~45、49~54頁、本院卷第104 頁), 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之行進路線亦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 第86頁),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自亦無 肇事逃逸等語。然證人方毅強於原審已結證稱:「(問: 95年8 月2 日晚間20時有無開車經過鳳山市○○路與九如 路口?)有。(問:本件車禍發生時,你的車子位於何處 ?)當時我的車子位於車號YV—4771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 TA8 —701 號輕型機車的後面。」、「(問:肇事的自小 客車何部位與機車的何部位發生擦撞?)自小客車的右側 中間部分與機車的左側把手發生擦撞。…… (問:當時天 色如何?)是晚上,但該處有路燈。」、「因為在我跟肇 事車輛中間的那台車,是要往澄清湖的方向,肇事車輛是 要變換車道到外側快車道時與機車擦撞」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49~58頁)。又參以證人方毅強於原審結證稱:「 肇事車輛撞到機車後,就右轉往前約100 公尺就停下來, 停在快車道上,該處不是路口,該自小客車前方也沒有車



,我就慢慢的從他的右邊開過去,我是在那個時候記下車 牌號碼」、「我看到副駕駛座的車窗搖到一半的位置,坐 在副駕駛座的人一直往回看,之後我就慢慢的開過去,之 後該自小客車就又啟動往前開,並打方向燈要左轉,我以 為他要回去處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衡諸常情,被告駕車倘無發生與被害人乙○○機車發生擦 撞情形,被告豈有無故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車上乘客 亦一直回頭看之理?另被告在本院亦陳述:「當時我是下 澄清陸橋右轉建國路,是要去朋友家,我在建國路、青年 路口左轉青年路,去我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再被告所述上開行進路線,與證人方毅強於原審結 證所述肇事車輛其後係沿建國路左轉青年路之情(見原審 卷第49 ~58 頁),彼此互核相符。參諸證人方毅強與被 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證述肇事車輛之行進方向與被 告之行進方向相同,均足佐證人方毅強之證述堪以採取。 ㈢至證人方毅強於警詢固先證稱肇事車輛係銀灰色,車號為 TV—4771號等語 (見警卷第3 頁反面),而被告係駕駛YV —4771號香檳色自小客車,有被告之YV—4771號自小客車 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9頁)。然車號TV—4771號之自 小客車係紅色,有TV—4771號自小客車基本資料、TV— 4771號自小客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96年12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 129829 號函及所附 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99、110 ~ 113 頁),是TV—4771號與YV—4771號自小客車之車身顏 色既有相當大差異,足見TV—4771號自小客車自無可能出 現在車禍現場,自非TV—4771號自小客車肇禍,而被告確 駕駛YV—4771號自小客車行經車禍現場,且TV—4771與YV —4771僅相差1 個英文字母,顯見係證人方毅強誤記車號 。又被告駕駛之YV—4771號自小客車固係香檳色,而非銀 灰色,但依YV—4771號自小客車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19頁 ),YV—4771號自小客車之香檳色顏色極淡,與銀灰色實 差異非大,且於夜間路燈照映下經反光,自可能誤認為銀 灰色,此由澄清路與光復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YV—4771 號自小客車照片上所顯示車身顏色極似銀灰色 (見警卷第 35頁),即可佐證。從而,自不得以證人方毅強於警詢先 證稱肇事車輛係銀灰色,車號為TV—4771 號 等語,即認 證人方毅強證述不實。再者,證人方毅強於原審就其駕駛 車輛與肇事車輛間有無間隔其他車輛一節,證人方毅強固 先稱沒有其他車輛,後改稱有一部車,嗣再改稱究竟有幾 部車伊也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9、56頁),證述前後



尚屬不一。但觀諸證人方毅強於警詢證述:「當時我駕駛 自小客車沿鳳山市○○路自強陸橋由南向北下橋時,我是 行駛內快車道,看到1 部自小各車從我右側超車,……我 就變換至該車的後方至外快車道準備右轉屏東方向,突然 我前方的自小客車又變換至內快車道超過他前方的1 部車 又要轉外快車道直接要右轉屏東,在轉彎時我看到該自小 客車就與1 部TA8 —701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 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原審證述:「(問:本件車禍發 生時,你的車子位於何處?)當時我的車子位於車號YV— 4771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TA8 —701 號輕型機車的後面。 (問:當時你的車子與上開小客車、機車之間是否有其他 車輛?)沒有。」、「(問:是肇事車輛先超車,你才變 換車道?)是,是肇事車輛先從我的右側超車,我才從內 側快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問:當你變換到外側 車道時,你的車前有無小客車?)有。(問:當時你的前 方大約有幾台車?)忘記了,但是有車。(問:你稱肇事 車輛超你的車子後還有超別人的車?)是,一開始是肇事 車輛從我的右邊超車後,轉換到內側車道,變成行駛在我 的前方,我才從內側快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之後肇事車 輛又從內側快車道變換到外側快車道,這時候我在外側快 車道,肇事車輛在我的前方,我們二台車的中間有其他車 輛,之後肇事車輛就擦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49~58頁)。另參以證人方毅強駕駛之車號WD-810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通過光復路上自強陸橋 時,被告駕駛YV—4771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隨後被告駕 駛YV—4771號自小客車變換至外車道等情,亦經證人方毅 強在警詢陳明 (見警卷第4 頁),並有澄清路與光復路口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 頁)。綜觀上 情,證人方毅強證述就被告駕駛YV—4771號自小客車先自 其右側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後其亦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 告駕駛之YV—4771號自小客車後方,其後被告為超越其前 方車輛,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後駛回外側車道,嗣被告 駕駛YV—4771號欲右轉時,擦撞被害人乙○○機車致人車 倒地,就重要之點均前後證述一致。況證人方毅強於96年 8 月1 日在原審證述時,距事發(即95年8 月2 日)適有 1 年,實難苛求證人方毅強就細節部份記憶明確,自亦不 得以證人方毅強就非重要之細節部份證述或有不一,即認 證人方毅強證述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之YV—4771號自小客車於事後經警檢視採證,於



右後方車門有一處凹痕,並有多處藍色擦痕,而YV—4771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凹痕經比對與被害人乙○○機車把 手高度不符,另YV—4771號自小客車上多處藍色擦痕,經 比對亦與被害人乙○○機車高度不十分吻合,固據證人即 警員劉德年在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59、63頁),並 有測量YV—4771號自小客車之照片附卷可憑 (見偵A1卷第 75 ~83 頁),自無從據YV—4771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 凹痕及車身之藍色擦痕資以判斷與被害人乙○○機車有關 。但證人方毅強係證述被告駕駛之YV—4771號自小客車與 被害人乙○○機車把手擦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警員劉 德年在原審復結證稱被害人乙○○機車把手高度係到達YV —4771號自小客車玻璃高度,而若擦撞到玻璃,除非玻璃 破掉,否則很難看出,況其係於相隔3 、4 日後始檢視YV —4771號自小客車,更不易看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 。是YV—4771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之凹痕及車身之藍色擦 痕與被害人乙○○機車雖屬無關,亦不因此可認證人方毅 強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 再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載明,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在右側同向行駛,即貿然變換車 道,致擦撞被害人乙○○機車,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 滑行,造成被害人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送醫延至95年11月2 日不治死 亡,被告之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㈥被告已察覺肇事,仍未下車察看及協助將被害人乙○○送 醫救治,反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左轉青年路離去之 情,已經證人方毅強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駕駛之YV—4771號 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乙○○機車後,右轉往前約100 公尺 處有停在快車道上,之後被告駕駛之YV—4771號自小客車 又啟動往前開,並打方向燈要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證人即警員劉德年在原審結證稱接獲報案時,報案者 均表示未看見被害人乙○○機車如何倒地,故當時找不到



肇事車輛,係翌日方毅強之兄打電話詢問得知本件肇事車 輛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始由方毅強告知肇事車輛車 牌號碼等語 (見原審卷第61、65頁)。參以被告其後曾在 快車道上無故臨時停車,而車上乘客亦一直回頭看,已經 證人方毅強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54頁),衡情, 被告應已察覺擦撞他人機車之情,又機車行進中遭自小客 車擦撞,人車必然失去重心滑倒,機車騎士亦將會發生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均可知悉。詎被告已察覺擦 撞他人機車,竟未進一步確認被害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 逕行離去現場,被告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至為顯 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原審不察,遽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 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駕車過失而致被害人於 死,然被告已察覺擦撞他人機車,竟未進一步察看確認被害 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現場,事後復否認犯罪,亦 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求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為如主文 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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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