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92 、29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自綽號「醫生」之陳益生(所涉 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處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連續㈠於民國94年7 、8 月間,在 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青翰共計5 次,其中1 次交易之代價為 新臺幣(下同)2,500 元,另4 次交易之代價為2,000 元; ㈡於95年1 、2 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 男子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奇蒼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待雙方 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 ○○即在高雄市○○路附近之某超商,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計5 次 ,其中1 次交易代價為1,000 元,其他4 次交易代價為500 元;㈢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許,以其所有之前揭行 動電話與綽號為「佳弟哥」、「松仔」之A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聯絡,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甲○○即在高雄 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不詳數量、價 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A1;復於同年 6 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亦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A1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文聰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 時、地後,甲○○即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紙袋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鄭淵仁在高雄市○○○
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不詳數量,價格為1,00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A1而販賣予A1。二、又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5年 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美嘉遊藝場」 前,以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 (原審誤載為「蟲仔」,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購得仿WALT 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8 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
三、嗣經警於95年7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街19之2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 用以秤量重量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 2 台及前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始查知上情。繼經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醫生」之陳 益生,並向員警提供陳益生之年籍、住處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員警遂於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益生位在高雄市○○區○○路12號7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益生販賣毒品,並當場扣得海洛 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約1 小時,曾施用 1 至2 公克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已多日未睡覺,故精神 狀態不佳,加上詢問之員警以半恐嚇之方式要伊承認販賣毒 品,否則要對伊求處重刑,所以伊才會承認;而伊嗣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毒癮發作,頭腦也不是很清楚,加上檢 察官也向伊表示如不承認,將要對伊求處重刑,所以伊才會 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且係經疲 勞訊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又辯稱: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因警方說只要承認 就可以交保或輕判,才承認販賣毒品云云。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於95年7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許至5 時23 分許之警詢錄音帶,其中關於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勘驗結果顯示:⑴詢問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 音;⑵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 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警員亦不時於被告回答後再確認被告 之真意;⑶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惟除些 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 之真意;⑷詢問過程中被告回話時語調正常,就警員之詢問 多能切中題意並迅速回答,應答順暢,聲音中氣十足,並無 任何遭恐嚇、毆打者神情緊張或聲音顫抖之情狀,亦無施用 毒品者毒癮發作時應有之精神不濟或頻打噴嚏之情形等情, 有原審96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 -94 頁)。而就上開警詢過程,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人警員 方崧榕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是因為偵辦別的案子,過 程中得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才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之 警詢筆錄係由伊所製作,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沒有毒 癮發作之情形,被告也有看過警詢筆錄後才簽名,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警詢時被告 均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伊或其他警員並未在被告耳朵旁教導 被告應如何陳述,伊僅有告知被告本案有實施通訊監察,並 請被告檢視其行動電話內之電話簿,自行說出販賣毒品之對 象,伊並未拿著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被告顯示電話簿內之姓名 、電話,然後再告訴被告這些人是買毒品的人,且在詢問過 程中均有全程錄音,中間如有間斷,是伊讓被告到廁所抽菸 ,但時間都很短,伊在廁所內也有請被告要據實陳述,並告 知被告如果據實陳述,在法律上刑度可以獲得減輕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49-152 頁),亦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相符 ,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95年7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許至 5 時23分許由員警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未因精神 狀態不佳或疲勞而要求員警暫緩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 頁),且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由 員警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仍表示其於第一次警 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員警並隨即以時間已屬夜間為由而結 束該次詢問,亦有該次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 、10頁),甚且於翌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7分許,亦即被告 已休息約15小時後,再由員警進行第三次警詢筆錄製作時, 被告仍表示其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警卷第11-13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陳述,尚非出於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從而,被告於原審時 所辯:伊係因施用毒品且多日未睡,故精神狀態不佳,復詢 問員警以恐嚇方式要伊承認販賣毒品,否則要求處重刑,所 以伊才會承認販賣毒品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遭警方 利誘云云,均屬無據,尚不能採信。
㈡又原審當庭播放被告於95年7 月12日下午5 時39分許之偵訊 光碟,其中關於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勘驗結果顯示:⑴訊問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⑵檢察官 訊問態度平和,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 項為詢問,檢察官亦不時於被告回答後書記官記載筆錄時, 再次確認被告之真意;⑶書記官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 字記載,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⑷訊問過程中被告回話時語調正常 ,就檢察官之訊問多能切中題意並迅速回答,應答順暢,聲 音亦中氣十足,且被告接受訊問時全程均係站立,歷時約40 分鐘,並無任何遭恐嚇、毆打者神情緊張或聲音顫抖之情狀 ,亦無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時應有之精神不濟、明顯搖晃、 顫抖或頻打噴嚏之情形等情,有原審96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09-118 頁),而觀諸檢察官該次訊 問內容,被告係於檢察官訊問之始即自行坦承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是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不惟未曾提及被 告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即欲求處重刑等節,甚且反係告知被 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將可獲得減刑等語,足證被告於原審時辯 稱: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頭腦不清楚,且檢察 官向伊表示如不承認即欲求處重刑,故伊才承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純屬虛詞,亦不能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未經任何 人之恐嚇、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 他不當方法訊問,而係於其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 狀況下為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均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訊問方法,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行,且自承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經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青翰、A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李青翰係合資購買毒品, 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潤;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政」之男子 ,也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男子;「松仔」、「佳弟哥 」及A1均為同一人,但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係A1 要求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
⒈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8 顆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2-26 頁) 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幀(見警卷第28、30-32 、39 、46頁)附卷可稽。而前揭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子彈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9 月16日刑鑑字 第0950110847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據(見偵二卷第31-3 7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一時好奇,方向綽號「龍 仔」之人購買上開槍彈,但並未持以使用或藉以作姦犯科, 被告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即構成上開犯罪,若另有持以使用 或藉以作姦犯科,則應另構成其他犯罪,尚不得以被告未持 以使用或藉以作姦犯科之情,即認有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稱 之情輕法重情形。另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其持有之犯 罪情狀,亦查無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辯護人上開所稱,
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青翰、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及A1等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是從94年8 、9 月間開始,都是在高雄地區交貨,伊曾經 賣給李青翰,其電話是0000000000,也曾2 次賣給使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之「松仔」即「佳弟哥」,都是約在六合路 與復興路口之7-11前交貨,且其中有一次係伊乾哥鄭淵仁幫 伊前往交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93 頁),核與其於偵 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使用電子磅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多係欲購買甲基安非阿命之人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交 易事宜,但伊有時候也會以電話撥打予對方主動推銷甲基安 非他命,伊都以台語之「糖阿」來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並在 電話中與對方約定交易地點,之後伊會親自將毒品交付予對 方,但有時也會委託朋友前往交付,交易時雙方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但有時對方也會賒帳,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係伊用來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話,伊曾經 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翰,也有賣毒品給「佳弟哥」2 次 ,分別在5 月及6 月,都是以電話聯絡後約在六合路與復興 路口之7-11前交易,伊的毒品是向綽號「醫生」之男子購買 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9-117 頁)。又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青翰、A1、 鄭淵仁及陳文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52-15 9 、214-219 、330-336 、408-418 頁)。再扣案之電子磅 秤2 台,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確認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院95 年12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9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4頁)。此外,並有前揭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第21頁)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2-26 頁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幀(見警卷第32-37 、41-4 8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5年6 月20日至 同年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6 月15日 至同年月26日之短訊及通聯記錄各1 份(見警卷第56-117頁 )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並辯稱:伊與李青翰 係合資購買毒品;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政」之男子,也不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男子;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 ,係A1要求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於94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 ,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李青翰 ,渠等每次交易之代價為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並先後 以此方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等情,業據證 人李青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4年6 、7 月份開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毒品除係向「阿志」購買外, 還有向綽號「白餅」之人購買毒品,該綽號「白餅」之人真 實姓名為甲○○,也就是在庭被告,伊與被告高中同校就認 識了,也一直都有往來,因為伊知道被告有在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伊也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會去找被告,看 被告那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有的話,伊就拿錢給 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伊,伊有向被告表示伊要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伊當下的意思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係 於94年7 至9 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共5 次,交易地點 都是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伊向被告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每包最多2,500 元,最少2,000 元,但各以前述 價格購買幾次伊忘記了,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並未對 伊以強暴、脅迫、誘導之方式訊問,均是伊自由陳述,警察 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有先拿給伊看過,待伊確認無訛後才簽 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2-159 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均互核一致。
⑵又被告確於95年1 、2 月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 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友人何奇蒼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 後,被告即在高雄市○○路附近之某超商將不詳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渠等 每次交易之代價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並先後以此方式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等情,業據證人何奇蒼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朋友生日時認識被告,與被告 見過約4 、5 次面,伊於警詢時陳述伊朋友阿政於95年1 、 2 月間,曾向伊拿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 4 、5 次等語,均係出於其自由陳述,伊也有看過筆錄內容 後才簽名,「阿政」曾向伊詢問被告是否仍在施用毒品,伊 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後來「阿政」向伊詢問被告之行 動電話號碼時,伊就告知「阿政」被告之行動電話,因為「 阿政」沒有行動電話,而「阿政」以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時 ,被告都不接電話,所以伊就把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借給「阿政」,要「阿政」自己打電話問被告有
無販賣毒品,後來「阿政」講完電話,就要伊載其至中正路 之超商找被告,事後提及向被告購買1 包約500 元至1,000 元,另被告偶爾也會發簡訊問伊有無朋友要毒品,但伊有告 訴被告伊並無施用毒品,問伊也沒有用,「阿政」第一次向 伊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時,曾向伊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6 頁)。雖然何奇蒼並未目 擊被告販賣毒品給「阿政」之事實,但何奇蒼上開所證仍係 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觀諸前揭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短訊記錄所示(見警卷第81頁),被告於95年6 月20日 凌晨0 時23分許,確曾傳送內容為「我這有很優的東西喔! 」等語之短訊予何奇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益徵何奇蒼前揭結證情節確屬實情,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犯 行,亦可認定。
⑶再被告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下午5 時許,確以其所有之前揭 行動電話與綽號為「佳弟哥」、「松仔」之證人A1聯絡,待 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 後,被告即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 ,將不詳數量、價格為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A1,復於同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以其所有之 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A1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文聰所借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雙方談妥欲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時、地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 時 5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鄭淵仁在高雄市○○○路與復興 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前,將不詳數量、價格為1,000 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A1等情,業據證人A1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向當庭之被告購買毒品,係經由朋友 之介紹認識被告,亦係朋友向伊表示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都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伊係 在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之7-11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均係將毒品以香菸盒包裝,但因為伊於95年10月間曾經發生 車禍,所以伊對於究係以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 毒品事宜、以多少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多 少數量、前後共購買多少次、被告如何交付毒品、及被告是 否曾委由他人交付毒品等節,伊均不記得,但伊於警詢及偵 查中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警員製作筆錄完畢後亦有交 付伊閱覽,伊可以確認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214-219 、408-413 頁),而證人A1於警詢 及偵查中,就其前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結 證稱:伊曾分別於95年5 月中旬及6 月中旬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代價分別為500 元及1,000 元,伊均係先以電話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都是約在高雄 市○○區○○路附近之7-11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9-70 頁 ),除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亦 與證人陳文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A1曾於95年間向伊借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曾 出現伊的行動電話號碼,所以A1向伊借行動電話應該是撥打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3-418 頁),及證人鄭淵仁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被告之乾哥,伊於95年上半年度某日 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街附近之住處聊天,後來要去上班時 ,被告確有請伊拿一個裝有煙盒之紙袋至高雄市○○路與洛 陽街口附近之7-11交付予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6 頁)之情節均互核一致。復參諸前揭被告所使用門號為 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56 、59頁),證人A1於95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確曾以 證人陳文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使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A1:我是昨天去跟你 拿東西那個。」、「被告:怎樣?」、「A1:問一下,半錢 多少?」、「被告:8 張。」、「A1:那我先在拿1 張好了 !」、「被告:1 點,在昨天那裡。」等語,嗣於同日下午 4 時48分許,被告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A1向證人陳 文聰所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之通話內容為:「被告: 你到了嗎?」、「A1:快到了!」、「被告:我哥會拿過去 給你,他騎1 輛黑色Dino,穿牛仔褲。」、「A1:好」等語 ,均核與證人A1、陳文聰及鄭淵仁前揭結證情節相符,就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 A1 撥 打電話予伊,伊與A1於通話中所稱「8 張」係指 8,000 元,所稱「1 張」係指1,000 元,所稱「那裡」是指 六合路與復興路口,伊確曾請鄭淵仁幫伊送毒品給A1等語無 誤(見原審卷第430 、431 頁),足證證人A1前揭所述確屬 有據,尚非虛詞。
⑷末參以證人李青翰、何奇蒼及A1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證人李青翰及何奇蒼之年齡分別為27歲及26歲,另A1亦已成 年(真實年齡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渠等均係具 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均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 事,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任何仇隙 嫌怨(見原審卷第47頁),而證人李青翰、何奇蒼及A1於原 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 、163 、217 頁參照),則上開證人既於原審審理中經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原審
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本院 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 告入罪之理。是以,證人李青翰、何奇蒼及A1所結證上開各 節,均堪認定屬實。至被告前揭辯詞,則無非臨訟編撰以圖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
⒊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 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 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以本件而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伊於94年間至為警 查獲時均無工作,亦無收入,伊購買毒品的錢都是家裡給予 等語(見原卷第425 、426 頁),顯見被告並非財力闊綽之 人,然其卻以高價購入毒品後再多次販賣他人,茍無利得, 其又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 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益證被告辯稱:伊與李青翰 係合資購買毒品,有時伊也未向李青翰拿錢,伊並未販賣毒 品予A1,係A1要求伊幫忙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 難遽以採信。總計被告: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青翰共5 次,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0,500元(依 據證人李青翰之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格係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則於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之情況下,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為認定,亦即計算其中 1 次為2,000 元,1 次為2,500 元,另外3 次則均為2,000 元,共計10,500元);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 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共5 次,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 000 元(依據證人何奇蒼之前揭證述,綽號「阿政」之成年
男子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500 元至1,000 元不 等,則於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亦應從最有利於 被告之計算為認定,即計算其中1 次為500 元,1 次為1,00 0 元,另外3 次則均為500 元,共計3,000 元);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共2 次,此部分販賣毒品所 得共1,500 元(分別為500 元及1, 000元,合計1,500 元) 。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雖以 證人A1與綽號「佳弟哥」之成年男子並非同一人,而認被告 除於上揭時、地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A1之犯行外,亦認於相同時、地,被告另有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佳弟哥」之成年男子之犯行;惟 查,證人A1、綽號「佳弟哥」之成年男子及綽號「松仔」之 成年男子均為同一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 在行動電話裡係先幫A1取「松仔」之綽號,但因為不常聯絡 ,所以伊忘記曾幫A1取這個綽號,也不知道「松仔」之電話 ,才會臨時在行動電話裡又幫A1取1 個「佳弟哥」的綽號, 但A1、「松仔」及「佳弟哥」均係同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428 、429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述販賣給「佳弟哥」 或「松仔」男子之情節一致(見95年7 月11日警詢,警卷一 第5 頁),亦據證人方崧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 卷第212 頁),是以證人A1與「松仔」既係同一人,則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容有誤會,亦併予指明。二、論罪:
㈠本案相關法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 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 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 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 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當以修正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本件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 既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故僅就其他部分加重。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基於同一持 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 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 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 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確曾向員警指陳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 綽號「醫生」之陳益生,並明確陳稱陳益生之年籍、住所及 行動電話,員警並隨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6 時5 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益生位在高雄市○○區○○路12號7樓 之3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陳益生販賣毒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陳益生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 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案件審理中 乙情,業據證人方崧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對綽號 「醫生」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但沒有結果,後來查獲本件 被告後,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醫生」之男子為其毒品上 游,亦有提供綽號「醫生」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住處 及販賣毒品之情形,並帶伊至綽號「醫生」之男子之住所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