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9948 、21421 、21935 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
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故買贓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 6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3 日止,先單獨為附表編號1 之行竊 行為,再承上之犯意,與戊○○、丁○○、未○○(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乙○○承上犯意,與丙○○、申○ ○及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阿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5 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行為及附表編號6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其中編號5 部分,與馬金明(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之。乙○○為附表所示 之竊盜行為,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嗣經警於94年9 月3 日 凌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782 號前, 逮捕申○○,並循線查獲乙○○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 具結,其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申○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
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證人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 (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 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申○○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告並未 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其證詞 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申○○在自由意識未受誘 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證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巳○○、丑○○、癸○○、辛○○、黃添福、曾麗芬、 陳茂連、壬○○、林進賢、己○○、庚○○、子○○、何志 祥、辰○○、高志成、卯○○、鍾欽城於警詢中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 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 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 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第339 條 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依通訊監察書上面是引用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
是規定最輕本刑係3 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加 重竊盜,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當初聲請的過程不合法。惟 查,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偵查詐欺為由,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 察,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 載明涉嫌觸犯案由刑法第340 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 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 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 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 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 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則該監聽譯 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詢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 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 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 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 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戊○○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雖卷內查無錄音光碟,惟衡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並審酌上開偵詢筆錄係出於被告戊○ ○之自由意思,檢察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且檢察官偵詢筆 錄之公信力甚高,本院認上開偵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部分之犯行,辯稱: 我是向子○○購買挖土機云云。惟查:
㈠附表1 所示之物為證人即被害人己○○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業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屏東
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刑字第094001531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 、第32頁)。
㈡被告乙○○辯稱:本案之挖土機係向證人子○○購買,我並 未偷竊云云,並提出讓渡書1 份為證,惟證人即該讓渡書所 載之出賣人子○○於警訊中證稱:我並未將乙部挖土機賣給 乙○○,亦不知有買賣讓渡書等語(警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則被告乙○○所提出之讓渡書,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況以被告乙○○之職業經驗而言,其當知該挖土機之斯時價 值,尚屬不菲,並確保日後為警盤查時得以交代之正當來源 ,在買受該挖土機時,應會向出賣者留下姓名之連絡電話等 資料,然該讓渡書上均未記載前揭資料,且被告乙○○明知 未經證人子○○出售本案挖土機之事時,被告乙○○仍無法 提供出賣挖土機之男子可資聯絡方法,則被告乙○○提出該 讓渡書,顯係杜撰,臨訟所製作,故上開讓渡證明書自不足 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乙○○於購買本案 挖土機時,應會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詢問來源、品 質及要求出具出貨單、發票等相關證件及留下出賣者之人其 姓名、年籍、住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以杜爭議,依被告之 年齡、智識,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乙○○竟事後無法提供 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查證,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再者,被告乙 ○○每天以2,000 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庚○○駕駛上開 挖土機進行整地之工作,業經證人庚○○即駕駛挖土機之司 機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一第10頁),復有證人庚○○駕 駛挖土機及挖土機照片共7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頁及 第42頁),顯見該挖土機係在被告乙○○實力支配運用下, 因此,本案之挖土機係由被告乙○○所偷竊無訛。被告乙○ ○辯稱:本案之挖土機係向證人子○○購買云云,殊無足採 。
二、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
訊據被告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有附表編號2 這兩台挖土機,附 表編號3 、4 之挖土機,是我跟未○○買的云云;被告丁○ ○辯稱:我並未參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之犯行,我是要 向乙○○借錢,所以一直打電話跟他聯絡,並同一直開車追 著他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有去載附表編號2 至4 之4 台挖土機,但我是受僱於被告乙○○,我不知這4 台是偷來 的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害人所有,於附表編 號2 至4 之時、地,遭人竊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丑○○及壬○○分別於警詢證述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21 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二)第22 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丑○○ 所有之PC-120挖土機照片6 張、丑○○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進 口報單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戊○○於本院具結證稱:94年8 月間係我與乙○○2 人一同上去到南投開拖板車回來,到了南投,有乙○○、丁 ○○及未○○在場,我們4 人一同回南部,由我開拖板車, 他們3 人開另一部車,拖板車之行車執照及高速公路回數票 係未○○拿給我的,由乙○○帶路,我把拖板車開到田寮鄉 的一間廟旁,該次乙○○給我5,000 元的報酬;第1 次(即 附表編號2)94 年8 月16日在佛光山載的2 台挖土機是分2 次載,當時是我和丁○○、未○○、乙○○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一同過去,我們5 人一同出發,分3 部車子,乙 ○○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前帶路,我開拖板車跟在 後面,我先前去南投開下來的那輛,我的後面是丁○○跟未 ○○開另一部車,到現場時挖土機是已經發動,我到達時未 ○○就把怪手開上我的車子,之後他就叫我開始開動車子, 我就跟著乙○○的車走,這時候我的後面還有跟著一部車, 去跟回來的情形都一樣,前後各一輛車,我都是獨自一人駕 駛拖板車,載到乙○○那裡後,有丁○○、未○○、乙○○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1 輛挖土機載到乙○○的住 處附近放好後,又回到同地點,該次也是乙○○的車在我車 子前面帶路,從田寮村開到岡山後,叫我自己開到佛光山, 到達後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未○○將挖 土機開上我的車,要離開時也是乙○○的車子帶路,我的車 後面應該還有一輛車,因為我到現場時除了我的拖板車外還 有二輛車,後面的車上是坐丁○○及未○○;第2 次(即附 表編號3) 乙○○於94年8 月2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我,告知 我自己坐車至九如交流道開拖板車,該拖板車係未○○駕駛 拖板車過來,在九如交流道有我、未○○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我將拖板車駕駛至國道10號後,何人將挖土機駛 上拖板車,我沒有看清楚,但在該處我有看到乙○○的車, 嗣我將拖板車開至燕巢交流道下交流道,我有看到乙○○的 車,乙○○叫我把挖土機載到他的住處,到了乙○○的住處 後,我有看到我後面有另一部車開過來;第3 次(即附表編 號4)94 年8 月22日係乙○○開車到我家,載我到他家開拖 板車,我開拖板車跟在乙○○及未○○開的車後面,跟到岡 山附近,乙○○下車坐上我的拖板車,並引我到第一科技大 門口處載挖土機,由乙○○把挖土機開到拖板車上,後來我
把拖板車開到省道時,乙○○先下車由另外一台車搭載,乙 ○○在前面帶路引導我到乙○○的住處,因此,在94年8 月 間,幫乙○○開4 個晚上的拖板車,除了1 次係從南投駕駛 拖板車外,駕駛拖板車載運前揭3 次之4 台挖土機,每次都 是乙○○當天他打電話給我說晚上要載挖土機,丁○○在我 要開拖板車時,因為拖板車是丁○○的,丁○○均在場,前 3 次的載運挖土機,均係由乙○○之車子在前面帶路到現場 後,再帶路到乙○○的住處,而丁○○及未○○在乙○○的 住處要一起出門時,均一起出門,在失竊現場有看到未○○ ,我載運挖土機回到乙○○的住處後,接著丁○○駕車隨後 就到,而乙○○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都是開車在前面 ,而且先抵達返回乙○○的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15 頁至第 31 6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第322 頁至第326 頁)。被 告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借阿勇拖板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45 頁);而乙○○之綽號為阿勇,業經被告乙 ○○自承無誤,復與被告戊○○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 7 頁)。而被告戊○○就被告乙○○參與附表編號2 部分於 雖稱係共犯未○○將挖土機開上其所駕駛之拖板車及附表編 號3 不清楚何人將將挖土機開上其所駕駛之拖板車云云。惟 其於94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94 年8 月上旬陸續幫乙○○載了4 部挖上機,是由乙○○將挖 土機駕駛至拖板車上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因被告戊○ ○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該部分之陳述,恐係因 記憶有誤,自應以偵查中所言較為正確,則附表編號2 及3 部分應係被告乙○○將挖土機開上被告戊○○所駕駛之拖板 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我不是阿勇云云 ,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被告戊○○與丁○○之供詞觀之,本件係由被告丁○○提 供拖板車供載運所偷竊之挖土機,由被告乙○○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引導被告楊國城駕駛拖板車前往附 表編號2 至4 之竊取挖土機地點,同時被告丁○○與共犯未 ○○均一同前往至竊取挖土機地點,附表編號2 至4 之挖土 機係由被告乙○○將所竊取挖土機駕駛至被告戊○○所駕駛 之拖板車上,嗣由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引 導被告楊國城之車輛開回被告乙○○之住處,被告丁○○與 共犯未○○亦隨同駕車前往被告乙○○之家中,顯見被告乙 ○○、丁○○、楊國城、共犯未○○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行均有參與。另被告丁○○ 於本院證稱:我有1 輛21噸的板車,午○○說有朋友要跟我 買,就介紹乙○○給我認識,我南下高雄3 、4 次,後來乙
○○沒有買等語,證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沒有偷 挖土機,我跟老闆丁○○一起到高雄3 次,是向乙○○借錢 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且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又證人午○○於本院證述:我知道怪手是未○○偷的 ,是他們自己講的,我知道他們有偷,賣給誰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乙○○有買怪手等語,因其證述有關竊取怪手之內容 係傳聞自未○○,並非其親自在場經歷見聞,核屬傳聞證據 ,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乙○○無本件竊盜犯行之有利證據,而 被告乙○○有無購買怪手一事核與認定本件竊盜犯行並無矛 盾干格之處,不能因被告乙○○曾經有購買怪手,即認定其 必然無本件竊盜犯行。再者,被告乙○○提出其與證人午○ ○之對話錄音帶,係證人午○○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
㈣況且,證人即負責本案查獲過程之監聽員警簡忠誠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原先係要追查關於偽造車身號碼變賣之案件 ,我們就聲請通訊監察,在過程中有聽到乙○○有竊取挖土 機,就跟監乙○○,當時他的行動電話的基地台顯示他人在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附近,我們就到該處找他,在該處門口發 現有一部挖土機,我們在附近繞一圈找他,等我們回到該大 學門口時發現該台挖土機不見了,但是經由乙○○及戊○○ 的手機基地台的位置顯示出現在高雄楠梓,我們跟監的員警 就到那一帶查訪,後來有看到一台拖板車載一輛挖土機慢慢 行駛,因為該拖板車比較小,挖土機比較大,所以拖不太動 ,速度較慢,後來警員跟監失蹤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及第349 頁),依證人簡忠誠之證詞觀之,顯見警方原係 因追查關於偽造車身號碼變賣之案件,而聲請對被告乙○○ 通訊監察,在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乙○○在竊取挖土機,調 閱被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去追查被告等人之位置為何,進而跟監被 告等人至失竊現場,發現確實有挖土機遭人竊取,足見被告 等人早已被警方所跟監,而就警方所調閱之被告等所使用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對被告乙○○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 分析之(詳如後述),益見被告乙○○、丁○○、楊國城、 共犯未○○及不詳姓名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至 4 之竊盜犯行均有參與。
㈤查被告巳○○於警訊中供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與我 聯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 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 :我作案4 次乙○○均以門號0000000000與我的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聯絡我開拖板車聯絡 (見偵二卷第10頁), 被 告於丁○○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未○○持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頁),而被告乙○○ 、戊○○、丁○○就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並無意見(見原審 卷二第262 頁),顯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被告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係由未○○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由被告戊○○使用,依被告乙○○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15日、16日通聯紀錄觀之, 於94年8 月15日22時36分47秒、8 月16日0 時46分36秒與共 犯未○○門號0000000000聯絡,當時被告乙○○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高雄縣燕巢鄉○ ○路175 巷2 號頂樓、高雄縣燕巢鄉○○段0845地號,於94 年8 月16日0 時50分34秒、1 時19分7 秒與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時,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的基地台位置高雄縣燕巢鄉○○路175 巷2 號頂樓、高雄 縣大樹鄉○○村○○路208 號。共犯未○○門號0000000000 於94年8 月15日22時36分47秒與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005號 樓頂,94年8 月15日23時30分28秒,基地台位置在屏東鄉九 如鄉○○○段324 地號(因附表編號2 所載之失竊地點在佛 光山附近,該位置在高雄縣燕巢鄉與屏東鄉九如鄉之交界處 ,因此,共犯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顯 示之位置在屏東九如鄉),94年8 月16日0 時46分,與乙○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燕 巢鄉○○路707 巷5 號7 樓頂 (見原審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 、第15頁), 由此可知,被告乙○○、共犯未○○均曾以上 開電話聯繫,被告乙○○於94年8 月16日0 時50分位置高雄 縣燕巢鄉○○路175 巷2 號頂樓,於同日1 時19分位置在高 雄縣大樹鄉○○村○○路208 號,與附表編號2 之失竊位置 高雄縣大樹鄉統領橋下(佛光山附近)相符,顯見被告乙○ ○之移動方向,逐漸向附表編號2 所載之失竊地點接近,此 有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13頁),而共犯未○ ○於94年8 月15日23時30分位置在屏東鄉九如鄉○○○段32 4 地號,於94年8 月16日0 時46分,位置在高雄縣燕巢鄉○ ○路707 巷5 號7 樓頂,亦與附表編號2 所載之失竊地點接 近,顯見共犯未○○之移動方向,逐漸向附表編號2 所載之 失竊地點接近(見原審卷第12頁及第13頁),因此,被告乙 ○○與共犯未○○於94年8 月16日零時50分左右,位置相近 ,且均在高雄縣大樹鄉統領橋下佛光山附近,顯見被告乙○ ○及共犯未○○確實在失竊現場,則被告乙○○辯稱未參與 編號2 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觀之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4年8 月
20、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 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20日15 時36分至22時22時21分多次與共犯未○○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及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21日零時13分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失竊時間 相近,足證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3 之挖土機之過程前後 ,均與被告戊○○與共犯未○○以電話聯絡,顯見被告乙○ ○、戊○○及共犯未○○確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則被告 乙○○及戊○○辯稱未參與編號3 之竊盜犯行,顯屬不實, 亦不足採。
㈦再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21 日及22日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原審卷二第67頁至69頁), 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8 月21日 21時28分至94年8 月22日5 時42分多次與被告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且從通話內容中,可知被 告在行竊過程中,不斷表示目前正在工作即表示正在竊取附 表編號4 之挖土機,及被告乙○○於竊取附表編號4 之挖土 機得手後,要求被告戊○○駕駛拖板車之過程中,被告戊○ ○必須駕駛慢一點,因此,從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3 之 挖土機之過程中,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絡,顯見被告乙○ ○、戊○○確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則被告乙○○及戊○ ○辯稱未參與編號3 之竊盜犯行,顯屬不實,亦不足採。 ㈧被告戊○○辯稱:我在載運土機,我不知竊盜云云。惟被告 戊○○於94年9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從94年8 月上旬陸續幫乙○○載了4 部挖上機,載一部挖上 機一個晚上給我5,000 元,在現場時有乙○○、丁○○、未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乙○○將挖土機駕駛至拖 板車上,未○○在現場指揮,對於丁○○及另一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做何事我不清楚,嗣我駕駛拖板車將挖上機 載到乙○○家中,我事後載完後,多少有懷疑他們在偷挖土 機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由被告戊○○於偵查 中之供詞及前開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戊○○確實知悉被告 乙○○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挖土機,復參酌被告乙○○ 行竊附表編號2 至4 之挖土機均係在凌晨,由被告乙○○行 竊挖土機之時間、特意閃避警方之用意,在在可見當日載運 之挖土機來源絕非正當,足見被告戊○○在載運如附表編號 2 至4 之挖土機與被告何納穆分工負責行竊甚明,又以被告 戊○○為一年滿35歲之成年人,當知被告乙○○要求其駕駛 拖板車載挖土機時,即可取得5,000 元之代價,若非支付共
同偷車之報酬,何以如此?要其辯稱於載運挖土機時尚不知 係行竊云云,無足憑採。
㈨被告丁○○辯稱:我不知竊盜之事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 乙○○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挖土機之拖板車係被告丁○ ○所提供,已如前述,況且,本件被告乙○○引導被告楊國 城之車輛開回被告乙○○之住處,被告丁○○亦隨同駕車前 往被告乙○○之家中,顯見被告丁○○確實知悉被告乙○○ 所偷竊之挖土機均會載回其住處,足見被告丁○○所辯其不 知竊盜云云,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堪認被告丁○○自 始即已知悉被告乙○○為行竊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挖土機, 而提供拖板車供載運如附表編號2 至4 挖土機。況且被告丁 ○○所辯前揭情詞,核與常情不合,應係狡卸之詞,殊無可 信。
㈩綜上,本件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乙○○策劃,由被告丁○ ○提供拖板車供載運所偷竊之拖板車,並邀被告戊○○、共 犯未○○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參與實施,由被告戊○ ○駕駛被告丁○○所提供之拖板車,經由被告乙○○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一同駕車引導共同至失竊地點,前往裝載 所竊取之物,同時被告丁○○與共犯未○○均一同駕車前往 至竊車地點,嗣由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 同駕車引導被告戊○○之車輛開回被告乙○○之住處,被告 乙○○、丁○○、楊國城、共犯未○○及不詳姓名年籍姓名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至4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被告乙○○、丁○○及戊○○前揭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丁○○及戊○○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5 之 曳引車是馬金明說要賣給我,我還沒有買,附表編號6 曳引 車是申○○說要賣給我,我在路上就被抓到了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物,於附表編號5 及6 示之時、地 ,遭人所竊取,業經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及癸○○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二)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車牌號碼X7-3 76 營業貨 櫃曳引車行車執照與強制保險證、車牌號碼Z2-986營業貨櫃 曳引車行車執照與強制保險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 參(見警卷二第96頁、第101 頁、第171 頁、第174 頁、第 178 頁、第180 頁)。
㈡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與馬金明、申○○等人共同參與附表編號5 竊 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申○○於警偵詢中證述綦詳,申 ○○於94年9 月4 日原審羈押審理時供稱:第1 次偷曳引 車係在94年9 月1 日凌晨在小港亞太路靠碼頭附近,事成 之後,我看到馬金明向乙○○拿5,000 元,馬金明拿了之 後,他再拿2,000 元給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仔」之 成年男子分得1,000 元等語(見原審94聲羈字第882 號卷 第9 頁至第11頁);於94年10月28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第1 次偷曳引車是馬金明偷的,我在旁把風,偷完後我在 依馬金明指示,開到台南永康,當時在場有我、馬金明、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到台南永康時有 看見乙○○,乙○○帶我去停車,到台南某交流道時除了 乙○○外,還有丙○○等語(見偵三卷第144 頁);於原 審96年5 月16日審理時供稱:在小港區偷的那台曳引車是 馬金明帶我去,他把車子發動叫我開,因為他不會開大車 ,馬金明開車在前面帶路我開著曳引車跟在後面,之後是 馬金明跟乙○○聯絡,他們聯絡到台南的新市或新營我忘 了,新市○○道在交流道會合,嗣乙○○開始開車帶我跟 馬金明往台南等語(見原審卷第27 1頁),從被告申○○ 證詞觀之,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何納穆與丙○○一同駕 車至新市○○道與被告申○○等人會合,附表編號5 之失 竊時間為凌晨2 時,倘被告乙○○與丙○○未參與該次竊 盜之犯行,何須在凌晨之時間與被告申○○等人會合,顯 見被告乙○○與丙○○知悉被告申○○不久將所竊取之引 車至交流道,從而被告乙○○與楊政恩一同駕車至新市交 流接應,而且被告乙○○交付5,000 元予共犯馬金明,被 告申○○分得2,000 元,被告乙○○所給付之5,000 元顯 係偷車之代價甚明,足見被告乙○○共同參與無疑。雖證 人申○○於本院改稱:本次偷車是馬金明跟我聯絡,當時 我不知道乙○○這個人,5,000 元是馬金明跟乙○○借的 云云,核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 之詞,難以採信,應以其先前於警偵詢及原審之陳述較屬 可信。
⒉被告巳○○於警訊中供稱:共犯馬金明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見偵查卷一第14頁),而被告乙○○就共 犯馬金明之通聯紀錄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 因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實係共犯馬金明所使用 ,觀之共犯馬金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 8 月31日及9 月1 日通聯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共 犯馬金明於94年8 月31日23時30分至同年9 月1 日4 時55
分均曾以上開電話密集與被告乙○○之上開行電話聯繫, 顯見被告乙○○與共犯馬金明在附表編號5 所載之失竊時 間凌晨3 時前後,密集聯絡,復佐以被告乙○○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9 月1 日監聽譯文(見原審 卷二第78頁),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94年9 月1 日3 時49分與共犯馬金明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可知共犯馬金明竊取附表編 號5 之曳引車得手後,被告乙○○指示共犯馬金明往台南 方向行走,表示被告何穆汭及共犯馬金明確實有共同參附 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無疑,則被告乙○○辯稱:未參與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申○○於94年9 月4 日原審羈押審理時供稱;第2 次 偷曳引車係於94年9 月3 日在楠梓交流道附近,我下手行 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是在車子旁邊 等我,乙○○、丙○○在馬路旁邊把風等語(見原審94聲 羈字第882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94年10月28日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第2 次偷車時,乙○○、丙○○在車上幫 我把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載我去現 場,偷完之後乙○○開車先走,告訴我先走高速公路在西 濱等語(見偵三卷第14 4頁及145 頁);於原審96年5 月 16日審理時供稱:第2 次偷曳引車是乙○○帶我們去停放 車的地方,我自己帶一支鐵剪刀去,長約10公分,插在曳 引車駕駛座的鑰匙孔旋轉就把車門開了,進車後我再以一 支鐵槌及螺絲起子破壞電門並旋轉電門就發動車子,我竊 得該曳引車之後機車就先停放在附近的路口,我就開著曳 引車載著跟我一同前往行竊的成年男子的友人,我就上高 速公路從岡山交流道下來,本來乙○○叫我跟著他的車走 ,後來我在岡山跟丟了,我就在路邊用公共電話打乙○○ 的手機問他怎麼走,他說走西濱公路,之後我到了西濱公 路看到乙○○的汽車後,就被警察追捕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271 頁至第272 頁),證人申○○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 同之陳述,因此,依被告申○○之供詞觀之,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申○○至附表編號 6 之失竊地點偷竊曳引車,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仔」 之成年男子載被告申○○至附表編號6 之失竊現場,被告 乙○○與被告丙○○一同駕車至附表編號6 之失竊地點, 由被告申○○下手行竊,被告何納穆、丙○○及不詳姓名 綽號「阿吉」之人在旁把風,被告申○○竊取附表編號6 之曳引車得手後,被告乙○○指示被告申○○將曳引車往
西濱公路行駛,因此,從附表編號6 之失竊過程中,被告 乙○○、丙○○、申○○及不詳姓名綽號「阿吉」之人確 有共同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
⒉參酌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潘宏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 年9 月3 日我們本來在楠梓等,因為監聽的人有聽到乙○ ○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該處附近,到了凌晨3 點多監 聽的人傳來車子已經偷到手了,他們要走西濱公路,我們 就往西濱公路找,發現乙○○的車牌3695-JL 號自小客車 、TOYOTA黑色,停在路邊,當時沒有看到曳引車頭,我就 叫另一台車走前面,我們繞到後面時有一台曳引車突然出 現,之後那台曳引車就在前,乙○○的車跟在後面,此時 我們在前面的車就開警報器示意他們停靠路邊,曳引車不 停就往前衝,我這一部車就先攔住乙○○的小客車,上面 有二個人就是乙○○及丙○○。另外一台曳引車一路逃到 台南後再繞回來,在西濱公路撞到安全島,我們之前在前 面的車負責追逐曳引車,撞車後車上有二個人跑下車,其 中一人是申○○,他後來在附近的漁塭被我們同事找到, 但是另外一人不知道是何人,後來沒有捉到;當時乙○○ 的手機在楠梓出現與我們查到出現的位置距離我們在西濱 公路查到的位置不遠,都是在茄萣鄉,曳引車就開在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