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23號
KSHM,96,上易,523,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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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子○○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7 號;移請併辦: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2281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偵
字第2842號、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丑○○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子○○前有妨害婚姻、竊盜、妨害兵役、(廢止前)麻藥、 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1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 上訴字第705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58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5 月、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中) 。丑○○前有(廢止前)麻藥、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最 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 度易字第1007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確定,於90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0月24日縮刑 假釋出監,並於93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嗣再因過失傷害、違反電信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入 監執行中)。子○○丑○○二人係夫妻關係,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 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子○○自94年6 月21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於附表一 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卯○○、午○ ○、F○○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財物(編號 2 所示遭竊財物起訴書漏植對筆1 組,應予補充)得逞;丑



○○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5年2 月4 日止,於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午○○、酉○○ 、黃○○及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 財物得逞。嗣因其等二人共同竊得附表一編號2 午○○之財 物後,正搬出時,適遇警方巡邏該處發現,當場查獲,並擴 大追查轄區有關竊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以及旗山分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人許君平、己○○、張玉玲、未○○、天○○、宙○ ○、D○○、甲○○、A○○、林扶雄、庚○○、宇○○、 地○○○、范丹靈、申○○、蔡明貴鍾建華藍宏田等人 先後於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1日、95年5 月16日、95年 5 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 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害人卯○○等6 人、附 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編號28除外)之被害人宋佩姍等人於 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 就其等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未聲明異 議,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再就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94年10月29日搜索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惟係上開移案機關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程序,向法院聲請審核後所 核發之處分書類,係「法律有規定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外事項,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物品扣押物品 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槍彈鑑 定書、95年1 月19日鑑驗書、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500106 96號函附比對竊嫌子○○生物跡證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警鑑字第0950032705號函附附表二編號24竊案現場生物 跡證鑑驗書影本1 份等書面資料,為上開鑑定機關執行警察 機關所囑託事項而於職務上所製作、登載、開立之證明文書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五、卷附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 份、屏東地檢署扣押 物品清單8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號YU-4908)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牌認可資料5 份、車牌號碼ZZ-0118 、6133-FD 、9W-7 513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暨翻拍子○○丑○○於附 表一編號3 竊案被害人F○○卡拉OK主機之作案車輛及現場 贓物照片23紙、指認丑○○子○○照片2 紙及口卡片資料 各2 份;附表一、二所示竊案被害人卯○○等人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查獲附表一編號2 竊案現場照片6 紙、典當金 戒子及金項鍊之當票2 紙、金飾買入登記簿、車號K87- 309 號現場照片8 紙、金寶源銀樓竊取黃○○皮夾之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8 紙、丑○○竊盜毒品案照片7 紙、子○○使用郵 局存簿、交通工具照片各1 份、引擎號碼照片影本3 份、子 ○○槍砲、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現場照片58紙、子○○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未○○身分證及駕照、張玉玲台糖 量販店會員卡、許君平身分證、許君平田淑芬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各1 份、鎮昌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共16頁、22頁等 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 、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 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 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竊案犯行,惟 否認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牌號YU-4 908 車牌2 面,並非伊所竊取,而是伊於屏東市○○路176 號前所拾得,承認侵占遺失物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丑○○則 坦承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竊案犯行,惟否認有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編號2 之午○○竊案,伊 並未下車,子○○說要下車找朋友,伊在車上等他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子○○對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事實;被告丑 ○○對於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且上揭附 表一編號2 、3 、4 、5 、6 所示之財物,為被害人午○○ 、F○○、酉○○、黃○○及巳○○所有而於上揭時間、地 點失竊之事實,亦據午○○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並經警員陳添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 並有其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移案機關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6 紙等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二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
㈡次就被告子○○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該牌號YU-4908 車 牌2 面係陳月鴦於上開時地所失竊,其於94年8 月5 日白天 停車,8 月7 日上午7 、8 點發現不見,而該車牌徒手沒有 辦法拆下,且車子買入後沒有拆過車牌等情,業經證人陳月 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8 、319 頁),是 該車牌2 面顯非遺失物;參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午○○住處竊案當場為警發現時,被 告二人當時所駕駛該黑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即懸掛該牌號YU-4 908 車牌2 面之事實明確,再與證人即巡邏員警王繼勇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有用手提電腦查詢示失竊的車牌 ,當時徐說這是他偷的2 片車牌,這是94年8 月7 日在屏東 市○○路上某部自小客車所懸掛的車牌,他將之拆下來等語 明確(見原審㈠卷第273 、274 頁),相互參核以觀,被告 子○○顯係以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車輛上,防免 警方之查緝行動,而該2 面車牌平日均懸掛於陳月鴦該部YU -4908 自小客車上,併無鬆脫之現象,亦無法僅以徒手拆卸 ,是當為被告子○○以不明方法所竊取無訛,其辯稱於路上 拾得云云,委無可採。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子○○係持不明之 物行竊,惟證人陳月鴦、王繼勇於原審審理中均無法明確證 述係以何種物體、可否堪為兇器使用等情,是以無法認定被 告係持何種兇器行竊,一併敘明。
㈢另就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部分,業據證人即 警員王繼勇於原審審理中到院證稱:查獲當時丑○○坐在其 向許君平借來自小客車(車牌ZZ-0118 號)乘客座裡,丑○ ○向伊說子○○要去找朋友,但伊第一時間詢問子○○時, 子○○說要去抓魚,當時子○○所駕車輛還發動中,而子○ ○並非從前門進入午○○屋內,而是從後門進入行竊,當時 子○○正從屋後搬出東西,且該車是順著馬路靠右,車子右 方即午○○之房屋等語甚詳(見原審㈠卷第273 至275 頁)



,是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一謂子○○下車抓魚;一謂子○ ○下車訪友云云,顯然互相矛盾,動機可疑;況且被告二人 當時乘坐之車輛變更懸掛YU-4 908號車牌,並順向右靠午○ ○住處,顯然為圖方便子○○自後門入內行竊,及得手後順 利搬運逃逸,而被告丑○○當時留於發動中之車內應係擔任 把風角色,是被告丑○○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 犯行;另被告丑○○亦有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二人另均有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2 、3 等3 次竊盜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財物罪;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2 、4 、5 、6 等4 次竊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財物罪,且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 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 行,與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被告丑○○就附 表一編號4 、5 、6 之犯行,與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2 犯行 ,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二人附表一 編號3 、4 、5 、6 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另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未引用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法條,但起訴事實已經敘明且業據告訴(見 旗山分局警詢卷第11頁),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二人就附表 一編號2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 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 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子○○丑○○二人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為係侵入住宅以竊盜,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取財物罪論處。又被



子○○就附表一編號1 、2 、3 等3 次犯行;被告丑○○ 就附表一編號2 、4 、5 、6 等4 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構成連續犯,應從其情節較重各 論以一共同竊取財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又被告子○○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1年5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7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 0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62號等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確定,於90年9 月10日入監執 行,並於92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4 月1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二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予遞加重其刑(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為故意再犯者,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 律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 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充及限縮,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原判決謂無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容有 未洽。㈡原審就被告丑○○另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竊盜乙 節,未為有罪之認定,亦有不當。被告丑○○上訴意旨否認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子○○部分之判刑過輕,雖均 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被告丑○○部分量 刑過輕,乃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曾有犯罪前科,猶不 思警惕,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種類眾多,顯非 因飢寒無以維生所為,且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惡性匪淺,



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惟念被告二人大皆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公訴人於起訴及上訴中請求對被告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乙 事。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 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 3 件竊盜犯行,子○○發生時間係於94年6 月、8 月間,旋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 屏東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 年4 月確定, 而於94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且其本件之前所犯竊盜案件, 已於86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示各 犯3 件竊盜犯行,發生時間係於94年8 月30日至95年2 月4 日間,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 並未立即復犯竊盜行為,目前係因過失傷害、違反電信法、 施用毒品等案件,判處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 入監執行中,且其本件犯行尚非於短期間密集為之,容因其 經濟情勢短期內發生變化,且其配偶子○○於94年10月底入 監執行所致,而非長期為之;再被告二人本件非屬多數巨額 竊盜犯行,且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均未以任何 兇器為之,是難認其等已達「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之習性,而以執行上開論罪之科刑為已足,尚 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檢察官另於原審移送併案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20299 號、95年度偵字第4313號、95年度 偵字第7281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32 號、94年度偵字第5648號)另以: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7、30所示犯行,及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 ,亦均涉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 3 款、廢止前第322 條竊盜、加重竊盜及常業竊盜罪嫌,並 與上開論罪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移請併案審 理等語。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部 分竊盜等罪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證



據能力欄第一項證人許君平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有附表 二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能力欄第三、四、五項 所示證據資料、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29C○○竊案部分 之自白在卷足參,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子○○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竊案,並非伊所為 ,伊只是自綽號阿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弟處收 購贓物,伊也沒有叫阿源之小弟去偷,伊還沒轉售出去,即 為警查獲等語;另被告丑○○除自白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竊盜犯行外,餘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27、30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行竊,雖有看到部分附表二所示贓物之金 融卡,但不會使用;附表二編號30之F○○竊案當時,伊正 在屏東寶建醫院待產等語。經查:
⑴就附表二所示編號30竊案部分,被害人F○○固於警詢證稱 :伊發現有一男子竊盜搬走一台卡拉OK主機,伊追出時,有 聽到另一名女子叫聲「有人發現快跑」,伊靠近該作案汽車 時發現尚有另一名男子駕駛,該名女子坐駕駛座旁邊;伊無 法確定駕駛座旁邊之人是否為丑○○本人等語(見警②卷第 12頁),惟自卷內該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除可看出竊 取卡拉OK主機者、跑離該店者為被告子○○外,並無法看清 子○○所駕駛車內尚有幾人、是否有被告丑○○本人在內; 另F○○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監視器裡面看到被 告子○○偷東西,但伊追出時,被告子○○已將車開走了, 當時是男的(子○○)開車,女的在副駕駛座,後來卡拉OK 主機沒有找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21 、322 頁),顯見 ,由證人F○○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均無法具體確 定被告丑○○本人有與子○○共同參與該件竊案,是就此罪 證即有不足。
⑵次就附表二編號29C○○竊案部分,被告丑○○雖自白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惟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係以T 型扳 手行竊財物,而被害人C○○之父謝貴生於旗山分局警詢時 ,僅表明C○○當時有報案而已(見警④卷第12頁);且C ○○本人係向警方報案遺失,並非失竊;其於94年11月22日 至高雄某家樂福店逛街,當天還有看到軍人身分證放在皮夾 裡,23日才發現皮夾已經遺失;彰化銀行支票簿非其所有, 其父謝貴生已退還警方;其他附表編號29所列贓物均非其所 失竊,並非在94年11月5 日或15日遺失,於上開2 天都沒有 到過旗山鎮美林百貨店,且其機車置物箱並沒有被撬開之痕 跡等情;及承辦警員蔡明貴至現場(即美林百貨店前)時, 機車已不在現場,現場並沒有扣到T 型扳手等情,均業經證 人謝貴生、C○○及蔡明貴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原審㈡卷第8-12、21、98、99頁)。參核相符屬實 ,是被告丑○○之自白,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 信,是就此部分罪證亦有不足。
⑶就附表二編號10、24竊案部分,被害人震點樂汽車旅館職員 壬○○、申○○雖均於警詢證稱:伊店內櫃檯螢幕上有顯示 異常,經伊打電話至房間無人接聽,再至房間查看後,電漿 電視已不見了,進場休息之車輛就衝出去等語,惟洪、陳二 人警詢均陳明:該車輛有一男一女到該店休息,沒有登記身 分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0、71、74頁),然該店內錄影設備 所攝到車牌號碼0896-FC ,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該車牌與 被告二人並無具體之關聯。另證人即警員藍宏田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至26,伊有請被害人指認,但被害 人都沒有直接看到被告子○○丑○○行竊,所以不敢隨便 指認等語(見原審㈠卷314 頁)。是既無直接身分登記及車 籍資料可供比對,則尚難僅憑被害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二 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⑷此外,就附表二其他編號之竊案部分(編號28除外),雖有 被害人警詢失竊報案指訴、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指認 被告二人照片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目錄表、收據及清單、現場及贓物照片、車輛查詢車籍等資 料在卷,惟均僅足證明被害人有此部分財物損失之事實,而 除上開被告二人已論罪部分,及被告子○○坦承就附表二部 分有收買贓物之犯行外,均尚無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 ○○、丑○○確有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時地行竊之犯行,是就 此檢察官移送被告二人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一節,罪 證即有不足,自難為此認定。準此,就附表二之併案部分, 自無法併為審理,自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 後併辦案號為: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2281 號 ,即被告丑○○涉犯附表二編號30部分;⑵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96年度偵字第2842號,即附表二除編號30部分以外,其餘 部分)。
七、至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子○○坦承有自綽號阿源之小弟處, 收購該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等情,是否另涉犯收受、故買贓 物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一之 贓物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經各被害人簽據領回在卷, 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另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尚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用以行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9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陳月鴦、C○○證述在卷,亦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地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
├───┼───┼──────┼───┼────────┼──────┤
│1 │子○○│94年8月7日上│卯○○│持不明之物,將車│車號YU-4908 │
│94偵 │ │午某時於屏東│ │號YU-4908之車牌 │車牌2面。 │
│20137 │ │縣屏東市歸仁│ │拆卸後予以竊取。│ │
│(本案)│ │路176 號前空│ │ │94.8.30郭月 │
│ │ │地 │ │所犯法條: │鴦贓物認領保│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管單1紙(內有│
│ │ │ │ │ │:車號YU-490│
│ │ │ │ │ │8車牌2面)。 │
├───┼───┼──────┼───┼────────┼──────┤
│2 │子○○│94年8月30日 │午○○│徒手侵入住宅竊取│烏龍茶5斤、 │
│94偵 │丑○○│12時55分許於│ │。 │金戒子3個、 │
│20137 │ │高雄縣內門鄉│ │ │手錶3 個、對│
│(本案)│ │內南村菜園頂│ │(侵入住宅部分業│筆1 組 (共值│
│ │ │14-18號 │ │經告訴) │13000 元)。 │
│ │ │ │ │ │94.8.30陳投 │
│ │ │ │ │ │雇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烏龍茶5斤 │
│ │ │ │ │ │、金戒子、手│
│ │ │ │ │ │錶3只。 │
├───┼───┼──────┼───┼────────┼──────┤
│3 │子○○│94年6月21日8│F○○│徒手竊取卡拉OK主│卡拉OK主機一│
│94偵 │ │時25分許於高│ │機1台。 │台。 │
│20299 │ │雄縣美濃鎮復│ │ │ │
│(併案)│ │興街130號(鄉│ │ │ │
│ │ │音KTV店) │ │ │ │
├───┼───┼──────┼───┼────────┼──────┤
│4 │丑○○│94年10月某日│酉○○│徒手侵入住宅竊取│手錶10只、玉│
│95偵 │ │日間於高雄縣│ │。 │手鐲2 個、古│
│4313 │ │內門鄉內門村│ │ │紙鈔2 本、古│
│(併案)│ │內門路94號 │ │(侵入住宅部分未 │錢幣50枚。 (│
│ │ │ │ │據告訴) │共價值新台幣│
│ │ │ │ │ │21900 元)。 │
│ │ │ │ │ │94.12.17湯明│
│ │ │ │ │ │得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男用手錶4 │
│ │ │ │ │ │支、女用手錶│
│ │ │ │ │ │6支、玉手鐲2│
│ │ │ │ │ │個、古錢紙鈔│
│ │ │ │ │ │2本、古錢幣 │
│ │ │ │ │ │50枚)。 │
├───┼───┼──────┼───┼────────┼──────┤
│5 │丑○○│95年2月4日19│黃○○│徒手竊取黃○○置│黃○○身分證│
│95偵 │ │時18分許於高│ │於店內椅子上背包│、駕照各1張 │
│7281 │ │雄縣旗山鎮中│ │內之皮包1只。 │、信用卡(國 │
│(併案)│ │山路205號金 │ │ │泰世華銀行、│
│ │ │寶源銀樓店1 │ │ │中國信託銀行│
│ │ │樓 │ │ │、安信銀行、│
│ │ │ │ │ │台新銀行)4張│
│ │ │ │ │ │、金融卡(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IC│
│ │ │ │ │ │金融卡1張、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 │金融卡2張)共│
│ │ │ │ │ │3張、現金新 │
│ │ │ │ │ │台幣1千餘元 │




│ │ │ │ │ │。 │
├───┼───┼──────┼───┼────────┼──────┤
│6 │丑○○│94年5月11日 │巳○○│以不明之方法竊取│車號:K87-30│
│原審併│ │18時許於屏東│ │巳○○所有之車牌│9重機車1部。│
│案94偵│ │市○○路378 │ │號碼K87-309號重 │ │
│24852 │ │號前 │ │機車1部。 │ │
│(本院│ │ │ │ │94.5.11郭寶 │
│併辦案│ │ │ │ │林贓物認領保│
│號96偵│ │ │ │ │管單1紙(內有│
│2838號│ │ │ │ │:車號:K87-│
│) │ │ │ │ │309黑色重機1│
│ │ │ │ │ │輛)。 │
└───┴───┴──────┴───┴────────┴──────┘
附表二:
┌───┬───┬──────┬───┬────────┬──────┐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地 │被害人│ 行為方式 │ 所得財物 │
├───┼───┼──────┼───┼────────┼──────┤
│1 │子○○│93年10月20日│乙○○│撬開車門竊盜 │高級原子筆、│
│94偵56│丑○○│13時40分於屏│ │ │高級皮件組、│
│32(併 │ │東縣長治鄉中│ │ │駕照、支票、│
│案) │ │興路8-2號(永│ │ │本票、存摺、│
│ │ │泉牙科騎樓下│ │ │印章、洋酒、│
│ │ │) │ │ │CD等。 │
│ │ │ │ │ │94.11.4宋佩 │
│ │ │ │ │ │珊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普通小型車│
│ │ │ │ │ │駕照1張)。 │
├───┼───┼──────┼───┼────────┼──────┤
│2 │子○○│94年2至3月間│亥○○│破壞鐵捲門鎖侵入│黃李珠蘭大陸│
│94偵56│丑○○│於屏東市勝豐│ │住宅竊盜 │通行證1本、 │
│32(併 │ │里仁愛路1號 │ │ │現金新台幣1 │
│案) │ │ │ │(侵入住宅、毀損 │萬多元、衣物│
│ │ │ │ │部分未據告訴) │1批。 │
│ │ │ │ │ │亥○○贓物認│
│ │ │ │ │ │領保管單1紙(│
│ │ │ │ │ │內有:黃李珠
│ │ │ │ │ │蘭台灣居民往│
│ │ │ │ │ │來大陸通行證│
│ │ │ │ │ │1本)。 │




├───┼───┼──────┼───┼────────┼──────┤
│3 │子○○│94年5月4日9 │辰○○│侵入住宅竊盜 │項鍊1條、銀 │
│94偵56│丑○○│時15分許於高│ │ │元、龍銀各1 │
│32(併 │ │雄縣旗山鎮旗│ │ │個、護證及台│
│案) │ │南三路115-1 │ │ │胞證各1本。 │
│ │ │號 │ │ │ │
│ │ │ │ │ │94.10.31郭南│
│ │ │ │ │ │勝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內有│
│ │ │ │ │ │:辰○○之中│
│ │ │ │ │ │華民國護照及│
│ │ │ │ │ │台胞證各1本)│
├───┼───┼──────┼───┼────────┼──────┤
│4 │子○○│94年6月3日17│戌○○│侵入住宅竊盜 │數位相機1台 │
│94偵56│丑○○│時許於高雄縣│ │ │、手機2支、 │
│32(併 │ │旗山鎮太平里│ │ │手錶1支、液 │
│案) │ │中山南街136 │ │ │晶螢幕1個、 │
│ │ │號 │ │ │金項鍊4條、 │
│ │ │ │ │ │其他項鍊6條 │
│ │ │ │ │ │、玉手鐲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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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