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2 人猶不知悛悔 ,於96年2 月16日凌晨1 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AI-7 44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及乙○○等人,行經 高雄縣仁武鄉○○○街23號前,因丁○○臨時提議竊取停放 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排氣管,經丙○○、甲○○及乙○○等 人均表示同意後,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再由丙○○、丁○○持 該扳手著手拆卸排氣管,另由甲○○、乙○○負責在旁把風 之方式,著手竊取光泉公司所有併排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 CF-7641 號與DN-6370 號自小貨車排氣管各1 支(共2 支) 得手後離去。嗣於96年2 月16日凌晨5 時許,由高雄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218 巷內同時拘獲丙○○、丁 ○○、甲○○及乙○○等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前 開汽車排氣管2 支、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梅花扳手1 支與該 附表所示其他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4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就其本
身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 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 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 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 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職是,倘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 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陳述堪認與事實相 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 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案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 條第1 、2 款為由簽發拘票,責由執行員警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218 巷內一舉拘獲被告丙○○等人並製作警詢筆錄 。然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武璋、劉竣明2 人均到庭證述本 案事前業已長期監視、跟監被告等人多時,且發現被告等人 均會前往被告丙○○住處集合後再行出發等語,顯見被告4 人客觀上尚難認有無一定住居所或有何逃亡之虞,是檢察官 猶逕以上述理由實施拘提,其程序自有違法,然刑事訴訟之 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治安,然其手段仍應合 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違法拘提所取得之原始 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仍應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即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 與實際。經原審勘驗被告4 人先前於96年2 月16日警詢中所 為陳述(見原審96年9 月3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3 日 、同年月31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內容暨由辯護人等提出之逐 字譯文)之結果,渠等於筆錄製作過程均先由承辦員警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後,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加以 製作,並由員警分別負責詢問及紀錄,亦非逕由被告全然依
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逐字照唸。且被告等人於詢問過程中,針 對實際作案次數、地點均未能清楚詳予記憶,但針對渠等分 工行竊及分贓方式則多能完整、連續且清楚地回答,遇有開 放式問題時,亦能詳予陳述,甚而偶有無法理解員警詢問內 容之際,仍能主動提問要求員警解釋後再予回答,足見渠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思所為無疑。再 者,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等 人於警詢之初既各由員警依法告知應有之權利,訊問過程中 亦未見承辦員警有隻字片語論及如果坦承可以交保或不予移 送等語,更何況准予交保與否乃檢察官及法院之法定職權, 要非司法警察所能置喙;又縱使部分共犯果有坦承自身犯行 之情,究非等同其餘被告均一併涉有犯罪之情,其仍得本於 個人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甚而指稱其他共犯所述內容與事實 有誤,又豈會甘冒刑責而逕予虛偽供承多次實施加重竊盜犯 行之情事?此外,倘如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渠等希 望可以換取交保、才會照單全認等語,亦堪認其警詢自白乃 係出於個人想盡早交保之主觀動機所為,實非自由意思受有 不正方式影響而為此等陳述,經審酌以上各情,應認該違法 拘提所取得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㈢況本件始終未據被告暨其辯護人等針對在警詢、偵查、原審 訊問過程中,釋明渠等所為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疲勞訊 問等情事,縱令被告等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僅 為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應由法院針對渠等先後所述各情 詳予勾稽、認定,要不得徒以前述員警拘提過程或存有些微 瑕疵,即遽為被告等人先前警詢中所為自白均不具任意性之 認定,更未可任意擴張解釋渠等爾後在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至於被告等人警詢筆錄或因未能 逐字記載以致與實際詢問內容或有出入,惟該等警詢內容既 由原審當庭實施勘驗無訛,自應以卷附勘驗筆錄暨所憑據之 各該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內容為準,附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 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 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丙○○、甲○○及乙○○等人初於警詢中均陳述共同涉 有10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僅共同實施 如事實欄所載竊取汽車排氣管之犯行云云,是渠等所述關於 共同行竊之次數、地點等重要事項先後即有不一。然審酌被 告等人在警詢中陳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 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又客觀上亦無任何不正取供 之情事,已如前述。綜此以觀,被告丙○○、甲○○及乙○ ○3 人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丙○○、甲 ○○及乙○○3 人警詢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有證據 能力。
㈡至被告丁○○於警詢中僅供稱涉有如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 行等語,核與原審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自應逕以其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 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 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 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 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 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 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 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 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
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 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 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 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 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 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前於偵查中均各自證述分別 共同涉有如附表所示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則 改稱僅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所載竊取汽車排氣管之犯行云云 ,是渠等所述關於共同行竊之次數、地點等重要事項,前後 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參以被告等人於訊問前業經檢察官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並瞭解其意後始行 具結。再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 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 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況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 言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 本件之證據方法。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除前述以證人身分而 就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具結證述,具有証據能力外,尚有以被 告地位接受檢察官訊問自身犯罪事實,然渠等是時既未由檢 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被告4 人該 等偵查中陳述要因未能依法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曾鴻展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為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 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 述既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 於本院捨棄詰問,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 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及乙○○等人對上開事 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鴻展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梅花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查: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 等人就前揭竊盜犯行,乃係持自備之梅花扳手1 支用以拆 卸被害人所有之汽車排氣管,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 拆卸前開物品,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 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等人持有之 梅花扳手客觀上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無訛。㈡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 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 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 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 犯之責。至刑法第321 條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 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故把風行為目的 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被告甲○○、乙○○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丙○
○、丁○○著手行竊之時為其把風掩護,以利犯罪結果之 遂行,且於得手後偕同乘車離去,縱其未有實行竊取汽車 排氣管之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既遂罪。渠等就前 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人接連以前揭方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自小貨 車排氣管2 支,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 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丁○○前因竊盜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 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涉犯公共危 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2 件在卷足憑,被告丁○○、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 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甲 ○○及乙○○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1 年、被告 丙○○、甲○○各有期徒刑9 月。又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被告丁○ ○、乙○○各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丙○○、甲○○各有期 徒刑4 月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梅花扳手係被告甲○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與被告等人前揭犯 行無涉,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又以檢察官雖認被告丙○ ○、丁○○2 人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竟再 為本件犯行,顯見渠等應有竊盜習性,乃併予聲請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 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 告丙○○先前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 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 年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其自88年 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已有多年未再涉犯竊 盜案件;另被告丁○○雖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本件僅係 臨時起意行竊,且被告丙○○、丁○○所涉犯行僅只1 次 ,客觀上均難率爾認定渠2 人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併予宣告被告丙○○、丁○○強制工 作之必要,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甲○○及乙○○4 人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被告丙○○、甲○○2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 時、地,以由被告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一字形螺絲起子、用以拆卸大貨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 另由被告甲○○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該附表一 編號①、②所示無線電對講機;㈡被告丙○○、甲○○ 及乙○○3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③至⑪所示時、地,各 由被告丙○○或甲○○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 字形螺絲起子、用以拆卸大貨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另 由被告甲○○及乙○○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該
附表一編號③至⑪所示無線電對講機;㈢被告丙○○、 甲○○、乙○○及丁○○4 人另共同於96年1 月下旬某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道路旁,由被告 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 用以拆卸無線電對講機,另由被告丁○○、甲○○及乙 ○○等人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⑫所 示無線電對講機。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 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4 人就此同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 人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情,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 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 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 物,客觀上即不得以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 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 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 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縱令共同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而具結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 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 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 據。準此以觀,本件被告4 人針對是否分別涉有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供述內容先後既有不一,且 無被害人指証被告等先前所為之自白,尚不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切之心証。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⑬所示物品, 大多均與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不生任何關連,又其中雖扣 有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惟客觀上猶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 等人果有以之作為實施其他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此外,參 諸證人即員警陳武璋、劉竣明到庭所述各情,亦僅得泛認 被告等人有多次在被告丙○○家中會合後再偕同外出之事 實,仍未可憑此證明渠等確有共同行竊之舉。從而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犯罪事實除提出被告等人先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均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憑認,甚而無法藉此認定是否果有被害人確遭被告等 人竊取無線電對講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 遽認被告4 人分別涉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 丙○○、丁○○、甲○○及乙○○等人另涉有此部分加重 竊盜既遂犯行,縱其間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然無法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 ○、甲○○、乙○○此部分犯罪。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丁○○、甲○○及乙○○此部分 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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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犯 罪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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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間某日凌│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① │晨0 時許 │路旁 │ │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 │ │ │得手既遂,另由甲○○│
│ │ │ │ │負責在旁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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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5年12月間某日凌│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同上 │
│ │晨0 時許 │路旁 │ │ │
├──┼────────┼──────────┼────────┼──────────┤
│ │96年1 月上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2部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③ │凌晨0 時許 │路旁 │ │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 │ │ │得手既遂,另由甲○○│
│ │ │ │ │、乙○○負責在旁把風│
├──┼────────┼──────────┼────────┼──────────┤
│ │96年1 月上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由丙○○、甲○○持一│
│ ④ │凌晨1 時許 │路旁 │ │字形螺絲起子拆卸無線│
│ │ │ │ │電對講機得手既遂,另│
│ │ │ │ │由乙○○負責在旁把風│
├──┼────────┼──────────┼────────┼──────────┤
│ │96年1 月中旬某日│高雄市小港區○○○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⑤ │凌晨0 時許 │路旁 │ │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 │ │ │得手既遂,另由甲○○│
│ │ │ │ │、乙○○負責在旁把風│
├──┼────────┼──────────┼────────┼──────────┤
│ ⑥ │96年1 月下旬某日│高雄市○○區○○路旁│無線電對講機3部 │同上 │
│ │凌晨1 時許 │某處 │ │ │
├──┼────────┼──────────┼────────┼──────────┤
│ ⑦ │96年2 月上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2部 │同上 │
│ │凌晨1 時許 │路旁 │ │ │
├──┼────────┼──────────┼────────┼──────────┤
│ ⑧ │96年2 月上旬某日│台南縣某不詳道路旁 │無線電對講機1部 │同上 │
│ │凌晨0 時許 │ │ │ │
├──┼────────┼──────────┼────────┼──────────┤
│ ⑨ │96年2 月7 日凌晨│台南縣永康鄉○○○道│無線電對講機4部 │同上 │
│ │0 時許 │路旁 │ │ │
├──┼────────┼──────────┼────────┼──────────┤
│ ⑩ │96年2 月間某日凌│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加│無線電對講機3部 │同上 │
│ │晨0 時許 │油站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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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6年2 月10日凌晨│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同上 │
│ │2 時許 │路旁 │ │ │
├──┼────────┼──────────┼────────┼──────────┤
│ │ │ │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96年1 月下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 部│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⑫ │凌晨0時許 │路旁 │ │得手既遂,另由丁○○│
│ │ │ │ │、甲○○及乙○○負責│
│ │ │ │ │在旁把風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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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梅花扳手1支 │在丁○○所駕駛車牌號碼AI-744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
│ │ │,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實施附表一編號⑬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② │其餘工具1批 │在丁○○所駕駛車牌號碼AI-744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
│ │ │,係被告丁○○所有,但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
│ │ │沒收 │
├──┼─────────────┼─────────────────────────┤
│ ③ │音響擴大器1台 │同上 │
├──┼─────────────┼─────────────────────────┤
│ ④ │千斤頂1台 │同上 │
├──┼─────────────┼─────────────────────────┤
│ ⑤ │手電筒1支 │同上 │
├──┼─────────────┼─────────────────────────┤
│ ⑥ │音響面板1個 │同上 │
├──┼─────────────┼─────────────────────────┤
│ ⑦ │千音響遙控器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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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同上 │
│ │81號門號SIM卡) │ │
├──┼─────────────┼─────────────────────────┤
│ ⑨ │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在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係被告乙○○所有,但無從證│
│ │83號門號SIM 卡) │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
│ ⑩ │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在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係被告甲○○所有,但無從證│
│ │44號門號SIM 卡) │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
│ ⑪ │工具1批 │在丙○○所駕駛車牌號碼3271-JM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
│ │ │,係被告丙○○所有,但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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