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8號
HLHV,96,上,2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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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於民國87年9月28日與被告訂立 「陳秀鳳建築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其所 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以下同)884、885、886、8 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房 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其 中A段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A段完成後,B段 施工前雙方再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惟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迭稱資金不足,額外要求陳秀鳳支付工程款及各項稅款 共7,025,075元。陳秀鳳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民間貸款,被 上訴人遂至訴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洪福榮、楊一芳及 洪美華等金主辦理民間貸款。然被上訴人利用陳秀鳳與上訴 人識字不多亦不諳票據發票行為之意義,交付金額空白但已 簽名發票之本票8紙及借據3張,委由被上訴人向上開人士借 款。陳秀鳳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借款之金額為7,025,075元, 詎被上訴人竟為能清償自己積欠訴外人吳瑞芳之600萬元債 務,即利用此一機會,向上開人士借款1,380萬元,並且分 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押。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超額 冒貸,使嗣後分割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890-1、886-1地號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並於94年3月21日拍賣完畢。 ㈡陳秀鳳與上訴人為母子,陳秀鳳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 並興建房屋之初,即囑意將890-1、886-1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第317建號之建物贈與上訴人,嗣並移轉所有權完畢。 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及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 債權人借款而圖得額外之6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自己所負 債務,其因此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而使上訴人 受有損害,損益之間基於同一原因變動,上訴人自得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600萬元,惟因考慮與 上訴人之母陳秀鳳各有損害,即每人受損300萬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因原判決未查,遽予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鳳簽訂系爭合約書後,經陳秀鳳書立 「授權書」授權辦理有關上開房屋合建之相關事宜,且由陳 秀鳳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銀行及民間金主籌 措資金,而向訴外人吳瑞芳所借之600萬元,亦係用供本件 興建房屋之用,是嗣後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所借得之1, 380萬元,雖係清償吳瑞芳之上開借款,惟仍係因本件興建 房屋之用途,非清償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
㈡本件之借款在被告與陳秀鳳簽訂合約書後,均已陸續支付無 餘而不存在。又本件辦理借款時,上訴人及其父母乙○○、 陳秀鳳均在場,本票係由上訴人之父母簽名、蓋章,並在其 等面前填載日期及金額,上訴人之父、母包括上訴人本人均 於借款之初,即知貸款金額為1,380萬元,並均知悉借款之 目的,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借款事宜,殊無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與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人 借款,而圖有「不法利益」情事之存在。
㈢另北橋段886-1、890-1地號土地及地上317建物,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由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於「88 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執此不動產向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 借款,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簿登載,設定義務人係上訴人丙○ ○,債務人為上訴人丙○○及其母陳秀鳳即明,嗣因上訴人 未依約清償借款,遭農民銀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由訴外人季彰德拍定取得, 被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並無獲得本件不當得利之 不法利益。
㈣上訴人所提出陳情書,其上所載「林東山等9名」,均非簽 訂建築合約之見證人,亦不知悉建築資金籌措過程,該陳情 書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依據。
㈤爰聲明請求: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乙、本件經協議兩造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秀鳳與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簽訂授權書,由陳 秀鳳授權被上訴人就884、885、886、887、888、889、890 、910地號等8筆土地,處理與陳振瑞間因合建契約所生之一 切糾紛。
㈡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宏元工程行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 約書,雙方約定以陳秀鳳所有前開8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 ,合約約定工程分為A區3棟、B區8棟施作,約定A段承攬總 價320萬元。並約定於A段簽約完成後將銀行貸得之款項撥付 給被告。B段工程由雙方合作完成之A段施作完成後,於B段 施工前,雙方應研商完成,包含資金、售屋(B1-B8)之規 劃。
㈢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楊一芳、洪美華各借得980萬元、400萬 元。並以886及89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秀鳳)供為擔 保。該2筆土地曾於⑴87年12月9日,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吳瑞芳,債務人為陳秀鳳,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8日起至88年3月18日止,嗣於88年5 月 4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⑵88年4月28日,就所有權全部 設定抵押權180萬元予楊一芳,債務人為陳秀鳳與被上訴人 ,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7日起至88年6月27日止,嗣 於88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⑶88年5月29日, 就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洪美華,債務 人為陳秀鳳、乙○○、被上訴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 5月26日起至88年7月26日止,嗣於88年10月27日因清償而辦 理塗銷登記。
㈣前開886及890地號,曾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 號土地,並於88年7月29日由陳秀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同年10月21日,就前開885-3、886-1、890-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予農民銀行, 債務人為上訴人、陳秀鳳,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9日起 至118年10月18日止。
㈤陳秀鳳曾授權被上訴人向民間借款,就7,025,075元之範圍 內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確有將向楊一芳、楊美華所借得之1, 380萬元其中600萬元交予訴外人吳瑞芳用以清償對吳瑞芳之 借款。
㈥訴外人乙○○於89年8月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被上訴人為宏元工程行之負責人,於87年9月28日與陳秀鳳 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第91 0地號8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合建。詎被上訴人於B段工 程完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與陳秀鳳及乙○○



會算其興建房屋所支出之成本及研商出賣房地之價金,即將 上揭B段地號上之房地出賣,並將所得扣除相關支出後之應 分配之予陳秀鳳之盈餘9,431,000元全數予以侵吞入己,因 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 處分。
乙○○與陳秀鳳曾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7日,誘騙乙○○ 在本件8張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上簽署乙○○及代 簽陳秀鳳之姓名,事後並未經2人之同意,在上開8張本票上 ,偽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並以其中4張本票,向法院聲 請對乙○○及陳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月28日, 要求乙○○在3紙債權人分別為楊一芳及洪美華未填載借款 金額之收據上簽署乙○○及代簽陳秀鳳之姓名,事後亦未經 同意,在上開3紙收據上,偽填收據上之借款金額。被上訴 人並假籍與陳秀鳳及乙○○2人合建房屋之名義,向銀行貸 款並設定抵押權,用以償還被告私人之債務,並將建屋所得 全數取走,並詐騙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因認被上訴人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於90年10月9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749號不起訴處分。 ㈧另由訴外人汪憲明伊掃魯刀於92年3月17日向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認為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8日與陳 秀鳳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陳秀鳳所有第884號至890號及91 0地號8筆土地交由被告承包合建,陳秀鳳並書寫「授權書」 交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合建房屋之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在取 得陳秀鳳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未經陳秀鳳之同意 ,以陳秀鳳所有之上開8筆土地設定抵押予吳瑞芳向吳瑞 芳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並就陳秀鳳因系爭合約書必需支 付工程款及各項稅款等共7,025,075元,主動向陳秀鳳介紹 向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借款,並使陳秀鳳及其夫乙○○即 在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本票8張和借據3張上簽名後,交付與 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借款事宜,然被上訴人竟在本票及借據填 寫金額達1,380萬元,超過陳秀鳳及乙○○委託被上訴人向 民間借款之7,025,075元,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偽造 文書及背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7 日以93年度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被上訴人曾以系爭8張本票其中4張(即票據號碼068777、06 8784、068785及068786號),發票人為陳秀鳳、乙○○及被 上訴人3人,發票金額共計560萬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裁定,經以91年度執字第38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陳秀鳳及乙○○以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 ,並偽造4張本票金額及發票日向他人借款,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院以93年東簡字第65號判決認:4 紙本票係由陳秀鳳、乙○○簽名、蓋章並在陳秀鳳、乙○○ 面前填載日期及金額後,始交付與訴外人洪福榮,是以該4 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該4紙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縱 如陳秀鳳、乙○○所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補填,但被上訴人 之補充行為,亦可認係出於票據行為人即陳秀鳳、乙○○之 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無效,是以系爭本票發票之票據行為已 完成而屬成立有效。共同發票人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 應連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共同發票人均為票據債 務人,須負最終之票據責任,共同發票人之一清償票據債務 取得票據成為執票人時,若肯認其取得票據權利,得向他共 同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將導致共同發票人間同時互為票據 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而生循環追索之結果,基於同一法律 上理由,此種情形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99條第1項之必要。 應認發票人取得票據時,其票據權利與義務即因混同而消滅 ,對於票據上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得依照內部之法律關係請 求清償。陳秀鳳、乙○○及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被上 訴人自不得向陳秀鳳、乙○○主張本票上之權利。 ㈩94年3月21日上訴人所有886-1、890-1地號土地,經債權人 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 第4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
二、主要爭點: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於87年9月28 日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以其所有包括884、885、886 、887、888、889、890、910地號之8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 房屋11幢。雙方並約定工程分A段3幢、B段8幢分2段興建, 其中A段承攬總價為320萬元。A段完成後,B段施工前雙方再 研商B段資金、售屋規劃。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迭稱資金不 足,陳秀鳳乃同意被上訴人辦理民間貸款,被上訴人遂至訴 外人洪兆雄代書處向訴外人楊一芳及洪美華等金主辦理民間 貸款,並簽發本票8張及借據3張,委由被上訴人向上開人士 借款共1,380萬元,並且分別以前開陳秀鳳之土地設定抵押 後,將其中6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吳瑞芳。陳秀鳳於88年7 月29日將886及890地號於88年4月1日分割出886-1、890-1地 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工程 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本票8紙、借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與利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始克 相當。
三、經查:
(一)本件北橋段884、885、886、887、888、889、890、910地號 8筆土地,於88年7月29日前均係上訴人之母陳秀鳳所有,且 係陳秀鳳於87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書,並同 意被上訴人辦理民間貸款,且簽發本票8張及借據3張,委由 被上訴人向民間人土借款共1,380萬元,並以前開陳秀鳳之 土地設定抵押後,被上訴人將其中6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 吳瑞芳,而上訴人係於88年7月29日始取得由886及890地號 於88年4月1日所分割出之886-1、890-1地號土地等情,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則縱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上訴人及陳秀鳳陷於錯誤,會同向債權 人借款而圖得額外之6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自己所負債務 ,其因此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屬實,然所受損害者應係 該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秀鳳,上訴人於該時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殊難認受有何損害。況依諸上開不爭執事項⑴至⑼以觀, 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及陳秀鳳外,僅上訴人之 父乙○○亦參與其事,甚且由不爭執事項⑹至⑼所載各訴訟 案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被 害人,亦僅陳秀鳳及乙○○二人,並未見及上訴人,而上訴 人就所主張其有遭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乙節,復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益證其所主 張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乙節,實無可取。(二)次查,本件訴外人陳秀鳳將886 -1及890-1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即於 88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予農民銀行,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上訴人雖稱該抵押權係被上訴人自己辦的,其不知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頁),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 分主張已難認屬實。況上訴人取得886 -1 及890-1地號土地 後,係因上訴人於8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農民銀行借款180 萬元未依約清償而遭該銀行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而聲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89年度促字第1259號、90年度執字第902號、91年度執字 第284號、92年度執字第378及93年度執字第4515號卷核閱無 訛,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復且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瑞芳清償600



萬元有何因果關係,故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四、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認雖稍屬有異,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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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