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葉聰敏)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中山巷一弄
二橫2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04號
己○○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1
號
居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11巷12號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1
號
居屏東市○○街183號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里○○鄰○○○街1巷26號
卯○○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路87巷157弄15號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5號
居臺東市○○路○段281號
被 告 甲○○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市○○路360巷138號5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28、34、36、44、45號及
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一一六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五頁編號第十二號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第十五屆縣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名冊」第一一六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五頁編號第十二號壬○○「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之指印叁枚,均沒收。
癸○○、己○○、庚○○、丙○○、丁○○、鐘中義、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與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 (下稱第16屆臺 東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 (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 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候選人暨第15屆臺東縣議會副議長 、同時亦為時任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鹿野鼎公司 )董事長之林惠就及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潘 永豐俱為舊識,更投資土地供林惠就興建鹿鳴溫泉酒店,雙 方關係密切。壬○○明知依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理, 各行政選區之政權,僅得由實際居住該選區之人民行使,不 得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人資 格,並進而前往投票,影響該選區選舉投票結果之涓潔公正 ,因林惠就、潘永豐與鹿野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香君原 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人口至臺 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以使林惠就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並圖增加第4 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壯大林惠就在議會中之聲勢(遷移戶籍 致增加議員應選名額之行為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 ,竟與潘永豐、紀香君及辛○○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第16屆縣
議員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壬○○、辛○○共同 覓得願意參與上述虛偽遷移戶籍計畫之賴天智,及雖有遷移 戶籍但嗣後因故未參與投票之丑○○、戊○○、己○○、庚 ○○、癸○○ (原名葉聰敏,95年8月2日更名)、丙○○、 寅○○○、詹成荃、詹張美麗、賴朝煌等人,並於94年5 月 11日至6月30日分別將辛○○之子陳永昆、丑○○之妹劉碧 慧、寅○○○之女蔡宛倫、詹成荃之子詹駿翔及妻詹張美麗 與賴天智、戊○○、賴朝煌併其子女賴韋良等人之戶籍分別 虛偽遷入第4選區內之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 之 1號、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96巷1號及臺東縣關山 鎮○○路11之1號內 (上開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辛○ ○4人業經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另案判決,其餘所示之人除 繫屬本案者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己 ○○、庚○○均於94年5月16日、癸○○於94年5月20日、丙 ○○於94年5月11日將戶籍分別遷入第4選區內之臺東縣鹿野 鄉○○村○○路○段200之1號潘永豐所提供之處所,而於戶 籍登記之形式上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之要件,並至投票日前 20日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仍未遷出,經編 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人資格,其中賴天智並於94年12 月3日投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壬○○又另行起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交付其中華民國身 分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於94年12月3日投 票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第116投票所內,持壬○○之 國民身分證,冒稱「壬○○」本人,將壬○○之國民身分證 交該投票所內辦理選舉公務之人員查驗,並由該人在第15屆 縣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 名冊」第116投票所(鹿野鄉龍田村)第5頁編號第12號壬○ ○「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3枚後,交還選務 人員,用以表示壬○○本人已親自領取選票之意思,並由選 務人員黃淑貞、潘文男核對所提出之壬○○國民身分證與選 舉人名冊上之記載後,蓋用印章以為證明而行使之,嗣該人 並即冒領壬○○之選票,在該投票所內投票,致生損害於選 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關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選舉查察時發 覺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壬○○於本 案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書面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同意作 為證據,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投票罪部分:
⑴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6月份之戶籍 登記申請書共14冊、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之 1號、鹿野村11鄰中正路5號、永安村高台路96之1號、臺 東縣關山鎮○○路11之1號房屋之照片、臺東縣鹿野鄉第 114至123號及臺東縣關山鎮第87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扣 案之己○○、庚○○、丙○○、戊○○、癸○○ (原名葉 聰敏)、賴天智等人之投票通知單、被告9人之戶籍謄本、 地方制度法第33條條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條條 文、臺灣省各縣市議會選舉區劃分準則、臺灣省臺東縣議 會第16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6屆 議員應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各1件等,及扣 案紀香君使用之電腦1部及該電腦內檔名「戶政委託書」 、「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及「選舉人數計算式」 之電腦檔案文件各1份、紀香君所有之黑色記事本1冊等。 足以證明如事實欄所示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遷移戶籍之行 為。
⑵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實際居住地在高雄 ,係被告與辛○○至其住處向其請託遷移戶籍幫林惠就選 舉之事,乃將其女蔡宛倫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遷移,當時並 未告知遷移戶籍至鹿野可取得優先工作權等語(見95年度 選偵字20號卷第1宗第52至53頁,以下簡稱選偵20號卷)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共犯辛○○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以
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⑶證人即辦理遷移詹駿翔、詹張美麗 (此2人均未取得選舉 權人資格,不屬本案共犯)戶籍至臺東縣鹿野鄉○○路○段 200之1號事宜之詹成荃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94年5、6月 間,當時伊在替鹿鳴溫泉酒店的包商做工作,辛○○到工 地找伊,辛○○告知鹿野鄉人口不足,議員可能少1席, 副議長 (即林惠就)就不好選,請伊幫忙遷移人口過來, 讓副議長好選,伊答應幫忙,就先將伊兒子詹駿翔的戶籍 遷過來,之後辛○○又告訴伊人不夠,伊再把伊妻子詹張 美麗的戶籍也遷過來,詹駿翔、詹張美麗實際上都住在高 雄,從未在鹿野這裡居住過,伊在94年9月27日將詹駿翔 、詹張美麗的戶籍遷回去,因為伊害怕選舉遷戶籍的事情 會出問題。壬○○是在伊妻子遷完戶籍後沒幾天,來工作 和伊聊天,問伊有沒有拿伊妻子身分證交給辛○○,伊說 有,壬○○說這樣就好,當時她說話吞吞吐吐的。本案發 生後,伊有打電話到鹿野工地找楊師姑,他們叫楊師姑 ( 即壬○○)的兒子李先生來接電話,伊說地檢署要傳伊問 話,楊師姑的兒子跟伊說就說你有來這裡工作,照這樣回 答就好【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12宗第63頁至第65頁 ( 以下簡稱選偵53號卷)、選偵20號卷第3宗第25頁至第26頁 】。
⑷證人賴天智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供稱:伊未實際居住於臺 東縣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戶籍地址,係楊師姑 (即 被告壬○○)說為了幫忙鹿野地區議員選舉,請託伊遷移 戶籍,並說必須在6月底之前遷入,伊同意遷移,壬○○ 把潘永豐總幹事的電話號碼給伊,伊打過去,說是楊師姑 給伊電話號碼,叫伊問總幹事,之後總幹事就派人過來拿 伊的證件去辦理遷移手續,伊有於投票日前往鹿野和平社 區第114投票所投票 (見選偵53號卷第12宗第10頁、第18 頁、選偵20號卷第1宗第23頁)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 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 ⑸證人即辦理遷移劉碧慧戶籍至關山鎮和平11之1號事宜之 丑○○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因為一位在太平一元佛宮的 楊師姑 (即壬○○)告知因鹿野人口不足,要她幫忙,伊 就依楊師姑的指示,把胞妹劉碧慧的證件寄給紀香君,辦 理戶籍遷移手續,伊當時沒有告訴劉碧慧為何要遷戶籍, 只叫她把身分證給伊,楊師姑在94年7、8月間有告訴伊, 如果有人問起,就說是為了找工作才遷戶籍就好了 (見選 偵53號卷第8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13宗第28頁至第29 頁 ),核與證人劉碧慧於偵訊中陳稱:伊都住在高雄,從未
在關山鎮居住過,在94年6月30日遷移戶籍是因為受到丑 ○○的請託,丑○○當時沒說要遷戶籍的原因,是後來收 到傳票,她才告訴伊當初是幫和她一起靈修的師姐的忙, 是跟選舉有關的事遷戶籍,並教伊應訊時要說是因為要去 一個姓紀的人的公司工作所以遷戶籍 (見選偵53號卷第6 宗第89至90頁)等語相符。
⑹證人即遷移其戶籍至鹿野鄉○○路○段200之1號之戊○○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要求伊遷戶籍時,有說遷戶籍 去選舉,要過來幫副議長 (林惠就),當初遷戶口時沒講 到跟去飯店工作有關,投票的事也講了很多次,但是伊跟 他說沒有辦法來投票,94年12月3日辛○○還有打電話拜 託伊去投票,但伊跟他說不能去投票。辛○○於94年12 月13日或14日來地檢署應訊當天早上,伊到屏東國仁醫院 跟辛○○接班照顧伊公公,辛○○交待伊說萬一被檢察官 傳訊時要說遷戶口是為了要應徵工作,用這種理由來回應 檢察官問題 (見選偵20號卷第2宗第32頁至第33頁)。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為幫助林惠就參選第16屆縣議 員選舉,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基於直接妨 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並直接指示、請託、辦理前 述各員為支持林惠就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分擔,且於本 案經檢警偵查後,始指示證人編造係因工作為由而須遷移 戶籍無疑。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主任監察員潘文男於警詢中證 稱:如有未攜帶印章而有攜帶國民身分證之投票人,管理 員會馬上通知主任管理、主任監察員來處理,伊跟主任管 理員便依該人之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所列之人逐一核對名 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無誤後再請該投票人 以按拇指印代替印章領取選票,伊將印章放在負責確認身 分的管理員處,當天並不是每個有此情形者都由伊確認蓋 章,大部分是由管理員拿伊的印章蓋的,除非特別有問題 的伊才會到場確認 (見95年度他字第138號卷第1宗第81頁 至第83頁,下稱他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壬 ○○,未帶印章者要領取選票,需有伊和主任管理員在選 舉人名冊上蓋章證明;94年12月3日投票日當天,未發現 有管理員允許未帶國民身分證者投票的情形,當天亦無人 未帶國民身分證 (見他卷第1宗第102頁、95年度偵字第20 81號卷第61頁)。
⑵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管理員黃淑貞於警詢中證稱: 投票日當天由伊與詹定涼負責查核及認證未攜帶身分證或
印章之選舉人是否為選舉人名冊上所列選舉人的工作,當 天均有依規定查核、認證 (見他卷第1宗第77頁至第79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投票日當天負責核對身分證,在 名冊上蓋章,在投票之前不認識壬○○,沒有見過壬○○ 。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12欄證明人蓋章欄 的印章是伊的沒錯,但是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因為伊印 章都放在位置上,休息時會有別人來輪替 (見他卷第1宗 第99頁);投票日當天伊負責核對選民與選舉人名冊和國 民身分證是否相符,當天未允許未帶國民身分證者領票( 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2頁)。
⑶證人即鹿野鄉第116投票所管理員詹定涼證稱:伊沒有聽 過壬○○此人 (見他卷第1宗第101頁);投票日當天伊負 責協助黃淑貞的工作,在領票選民身分證背面蓋章,當天 並無未帶身分證者領票投票的情形,未帶身分證者都會叫 他們回來拿後再來 (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62頁)。 ⑷又經檢察官將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頁12欄壬 ○○選票欄位指紋及壬○○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於95年5月5日以刑紋字第09 50046800號鑑驗書函覆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 驗之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鄉長選票欄領票人壬 ○○欄位指紋,與所附壬○○指紋卡之指紋不符,其餘指 紋因紋現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鑑驗書 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宗第9頁及本院卷);此外,並有壬 ○○國民身分證影本 (原本業經發還,影本見他卷第1宗 第6頁)、指紋卡 (見他卷第1宗第7頁)、扣案之第15屆縣 長、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人 名冊 (第116投票所)在卷可資為證。
⑸縱上所述,被告壬○○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謀, 於壬○○將其身分證交予該人後,由該人持其身分證前往 鹿野鄉第116投票所,在選舉人名冊上壬○○「簽名或蓋 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以領取選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伊未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辛○○等人 基於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林惠就當選議員之目 的,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 絡及犯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雖有提到遷移戶籍之行 為,惟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僅係為增加該選區之人口數並 據以增加1席議員應選名額,非為在該次議員選舉中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被告壬○○與共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
君等人,僅就遷移戶籍以增加人口及應選名額有共同認知 ,未對於遷移戶籍以支持林惠就當選第16屆議員有共同犯 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壬○○有此犯行,自難認 被告壬○○犯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且投票 日當日確由伊親自前往第116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第 116投票所之管理員於偵查中均證述,未帶身分證不能投 票,未攜帶印章者可以用指印代替印章,且會以身分證上 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照片有無與本人一樣,並核 對選舉人名冊,可見投票日當日確由伊本人親自前往領取 選票投票,如為他人所偽冒,如何能逃過選務人員之核對 ,且若有意偽冒,則依理應會一併交付印章,豈可能以指 印代替,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 0950046800號鑑驗書之鑑驗,未檢附完整之鑑驗分析說明 ,且上開選舉人名冊領票人「壬○○」欄位之指紋係以指 尖按捺,與壬○○指紋卡片之按捺位置及方式明顯不同, 尚不得以此認定非被告所蓋用云云。
(二)經查:
1、妨害投票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 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 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 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 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 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該規定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 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 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 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 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 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 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 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 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 並無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
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 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 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 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 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 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 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 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 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 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 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規定,以支援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 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 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 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 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 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僅 為使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有違民主運作、地方自 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入居住他地之人,以壯大自己 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未較賄選行為低,蓋幽靈人口投 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 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益徵係具有不法性。又憲法第 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 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 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 選舉區計算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 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其行為確已使 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 、第465號等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壬○○與共犯潘永豐 、紀香君、辛○○等人為使林惠就得於第16屆臺東縣議員 之選舉中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指示、請託、辦理為支持 林惠就而虛偽遷移戶籍事宜,參照前揭說明,自有害於選 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具有不法性甚明。
⑵況被告自己即非居住於設籍地,其既於實際居住之屏東市 開設一元佛宮,並因而結識本件經其引介遷移戶籍之人, 足見其生活重心當係在屏東市,其若非為選舉投票予特定 人,豈可能如此耗費心力,自己遷移戶籍,並透過他法輾
轉使其信徒與共犯潘永豐、紀香君等人取得連繫而遷移戶 籍?
⑶再參以證人賴天智證述內容,足以確認其遷移戶籍目的確 係在投票,並非僅為被告嗣後所辯之選區人口數增加,以 增加議員席次甚為明確。
⑷至證人寅○○○、戊○○等嗣後結稱不知臺東地區議員何 人及遷移戶籍目的係為工作等語,顯均與其等原於偵查中 之供述不符,況其等事後亦未有在所稱溫泉飯店就業之事 實,堪以認定其等證述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尚不足採 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丑○○及辛○○經傳喚未到,且 其等之證詞就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已不生影響,故無再行傳 喚必要,併予敘明。
2、偽造文書部分:
⑴參以證人潘文男、黃淑貞、詹定涼均證其等並不認識被告 壬○○,足見其等亦未能肯認被告壬○○是否親自投票, 其等證詞僅能證明該投票日並無未帶國民身分證者領取選 票進而投票之情形,然未能排除未攜帶印章而有攜帶國民 身分證者即為選舉權人本人無誤,是上揭證人證詞,尚不 足為有利被告辯詞之認定,該投票日持壬○○之國民身分 證前往第116投票所投票者,是否被告壬○○本人,則應 以蓋於投票所之指印是否其本人為據。
⑵而上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所蓋之指印,經送鑑驗後,以 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確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之指紋 不符,該蓋用之指印依其指紋並非僅有指尖,且與所附被 告指紋卡內之指紋有漩狀之特徵明顯不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指紋比對資料附卷可參,既 得明確指出其中1枚確非屬被告壬○○之指紋,足以證明 當日蓋用指印領取3張選票之人確非被告。至被告為何未 於交付身份證件時一併交付印章,尚難憑空臆測其原因為 何,惟此仍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95年3月28日訊問時供稱:9 4年12月3日伊有親自去鹿野投票,當天伊有帶印章,領票 時有蓋印章 (見他卷第1宗第2頁);其後於95年8月25日偵 訊時改稱:伊於94年12月3日確實有去投票,有帶身分證 ,不記得有無帶印章去投票所,也忘記是否以蓋指紋方式 領選票 (見95年度他字第198號卷10頁第至第11頁);嗣經 檢察官提示上開鑑驗書後,於95年9月7日偵訊時復改稱: 伊於94年12月3日有親自到鹿野第116投票所去投票,有將 身分證交給投票所管理員查對身分證,並在身分證背後蓋 戳記,當天伊是蓋指紋 (見95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50頁
至第51頁),然被告壬○○倘確有於94年12月3日親自前往 投票所投票,豈可能不知其領取選票時是蓋用印章或按指 印,其先後3次於訊問時為完全不同之供述,此益徵被告 壬○○確實未曾至投票所領取選票甚為明確。
⑷況投開票所人員雖有核對身分證件,惟僅作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與持用之人相符,並未能核實查對是否確係本人,故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所為,當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 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 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 ,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之行為,既符合修正前後之 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 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臺東縣 鹿野鄉第116投票所選務人員,乃受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委 託於投票日從事與選務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渠等於受 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利,而屬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 身分之定義,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惟不問修正前後規定,選務人員於執行選務工作範圍 內均應具公務員身分),是被告壬○○將其國民身分證交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投票日持往鹿野鄉第116投 票所投票,經選務人員黃淑貞、潘文男查對壬○○國民身 分證與選舉人名冊上記載無誤後,蓋用印章以為證明,該 共犯進而領取選票後進而投票,被告壬○○上開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 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 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壬○○與共犯潘永豐、 紀香君、辛○○等人間為使林惠就在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 舉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之整體投 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直接、間接犯意,請託、指示賴 天智等人虛偽遷移戶籍,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均 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具有犯意聯絡,又其中虛偽遷移戶籍 並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賴天智並實際前往投票,是處於前 揭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各被告及共犯自均應同負全責。(三)被告壬○○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令他 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 ,仍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刑 法第216條相繩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196號、33年 上字第483號判例參照),是此部分既係被告壬○○與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謀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該共犯前 往在臺東縣鹿野鄉第116投票所在選舉人名冊壬○○「簽 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按捺指印,核與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要件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與 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本 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罰金
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 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 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 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 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 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條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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