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1號
HLHM,96,上訴,10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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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8號、95年偵字第2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庚○○甲○○部分撤銷。癸○○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庚○○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捌月。
甲○○共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晚間至24日凌晨,三次 至庚○○經營、甲○○看顧,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山上 之賭場賭博,因三天內共賭輸新台幣(以下同)500多萬元 ,而懷疑在賭場做莊之賭客丁○○、戊○○有詐賭情形,乃 於95年3月24日凌晨離去賭場之際,告知庚○○注意丁○○ 、戊○○有無詐賭行為,嗣庚○○甲○○均發現丁○○、 戊○○有換牌詐賭嫌疑,而由庚○○要求丁○○給予交待, 丁○○表示賭博完畢後會與之聯絡。戊○○乃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聯繫庚○○,而與張某約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 市見面。戊○○駕車前往該處時,庚○○即坐上戊○○自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甲○○則坐上該自小客車之後座,庚○○ 詢間戊○○有無詐賭情形,經戊○○否認後,彼二人即基於 共同恐嚇之犯罪聯絡,由甲○○即取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品 抵住戊○○大腿恐嚇其說出詐賭情形,否則就要在其大腿上 開一槍,戊○○始承認以臉上化妝之油塗在天九牌背面,利 用燈光之反光而分辨牌的位置以便換牌詐賭,庚○○知悉後



要求戊○○以電話邀約丁○○出面解決,戊○○乃致電丁○ ○,由庚○○與丁○○約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停車場 見面,戊○○再駕車搭載張、吳二人前往南埔加油站停車場 與丁○○會合,丁○○此時始知戊○○有換牌詐賭情形,然 尚無解決方案,四人乃約定於當日下午再行處理。二、95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庚○○以電話聯絡戊○○偕同丁○ ○於晚上8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83號「空間PUB」解 決詐賭之事,亦約癸○○自行到場,癸○○則約子○○、己 ○○、辛○○、乙○○(後四人均判決確定)等人到場為其 主持公道,並提前至該處等候。同日晚上8時,丁○○、戊 ○○由庚○○及壬○○(已判決確定)駕車載送至「空間 PUB」後,在場之癸○○、子○○、己○○、辛○○、乙○ ○、庚○○、壬○○等人,即基於共同妨害丁○○、戊○○ 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及傷害丁○○之犯意聯絡,先由癸○○ 將鐵門關上,私行拘禁不讓丁○○、戊○○離去,而剝奪丁 ○○、戊○○之行動自由,次由子○○率先持棍子毆打丁○ ○,接著庚○○癸○○、己○○、辛○○、乙○○亦群起 圍毆丁○○,並質問丁○○為何要詐賭、該如何解決,致丁 ○○受有鼻樑疑似骨折、雙眼眶瘀血、上唇挫傷、右肩挫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業經丁○○於原審撤回告訴)。毆打完畢 後,子○○提議丁○○、戊○○應共同賠付癸○○500萬元 ,乙○○在旁以「趕快去湊錢,不然丁○○會被打死!」等 加害生命之語恐嚇戊○○,戊○○為免其或丁○○遭到毆打 ,同意駕車出去籌錢,庚○○恐侯女食言,乃以坐在侯車副 駕駛座,壬○○另駕車在後跟隨之非法方法接續剝奪侯女之 行動自由。戊○○乃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350巷26號之 住處,取得現金10萬元,庚○○仍嫌不足,要求戊○○需籌 出更多的錢,並以「若籌不出更多錢,要把丁○○埋掉!」 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戊○○,戊○○只得再驅車前往其前夫 住處籌錢,然無所獲,此際恰有子○○致電庚○○,要求庚 ○○將戊○○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路79號。三、於戊○○出外籌錢之際,甲○○始到「空間PUB」,並與癸 ○○、子○○、己○○、辛○○、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私行拘禁丁○○於該處,子○○、甲 ○○並當場要求丁○○簽下5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 在旁稱以「趕快簽,不然會被打死!」的加害生命之語恐嚇 丁○○,丁○○因受此脅迫,而簽下各該本票,以行此無義 務之事,該5張本票立時被己○○收走。嗣癸○○又要求丁 ○○打電話給其大哥林誌明,請林誌明籌錢贖人,及要求丁 ○○交出勞力士鑽錶來抵償,因丁○○表示手錶放在家裡,



癸○○即指派己○○、辛○○開車押送丁○○至其位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108號之住處拿錶,丁○○乃先致電予其太 太葉奇美將錶準備好,迄葉奇美在其住處門口將錶拿給坐在 車上之丁○○後,己○○及辛○○隨即將丁○○載走,不讓 丁○○與葉奇美有交談之機會,以此非法方式接續剝奪丁○ ○之行動自由。於戊○○、丁○○分別外出籌錢、拿錶之際 ,癸○○甲○○、子○○、乙○○等人均移往花蓮市○○ ○ 路79號等候,癸○○再以電話指示己○○及辛○○將丁○ ○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79號。
四、嗣候歡玲經由庚○○、壬○○押至花蓮縣花蓮市○○○路79 號後,癸○○、子○○要求戊○○在前揭丁○○簽發之5張 本票上背書,戊○○拒絕,癸○○、乙○○又要求戊○○另 外簽3張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並表示沒有開立本票不能 讓其離開,子○○並令在場與上開人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意 聯絡之丙○○(已判決確定)拿出空白本票3張讓戊○○簽 名,戊○○因受此脅迫,而簽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 萬 元、50萬元之本票共3張,以行此無義務之事,該3張本票立 時被己○○收走,其後癸○○又要求戊○○將之前返家取得 之10萬元現金交出,且質問之前有看過其配戴鑽石及勞力士 手錶,為何沒有一併交出?戊○○因受前開脅迫,而將10萬 元交付與癸○○,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表明之前佩帶的鑽石 及勞力士手錶業經典當,並出示當票1紙以實其說,癸○○ 始作罷。嗣後丁○○亦經己○○、辛○○押至此地,癸○○ 、子○○即要求其交出手錶,丁○○因受前開強暴手段,至 使不能抗拒而交出手錶,行此無義務之事,丙○○則拿起該 錶端詳,詢問戊○○該錶是否為真品,戊○○表示為真品後 ,丙○○即表示可當得不少錢,癸○○則將該錶收走。此際 ,劉福隆受丁○○之兄林誌明之委託前來了解有無和解可能 ,癸○○、乙○○乃與劉福隆前往林誌明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20號之住處商談,癸○○、乙○○起初要求林誌明 拿出1000萬元贖回丁○○,商討中降至500萬元,經林誌明 表示無法籌足後,癸○○、乙○○即離去,癸○○並返回花 蓮縣花蓮市○○○路79號。
五、於癸○○、乙○○偕同劉福隆前往林誌明住處商討同時,戊 ○○見丁○○傷勢嚴重,要求在場之人先讓丁○○前往就醫 ,子○○遂指派辛○○、壬○○載丁○○赴慈濟醫院急診室 處理傷勢,並同意戊○○先行離去,惟需於翌日中午12 點 以前交付190萬元,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 翌日(25日)凌晨2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癸○○、子○○、 己○○、丙○○,及載丁○○就醫完畢返回之辛○○、壬○



○等人,並在癸○○身上起出10萬元現金,在己○○身上起 出本票6張(分別為丁○○所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 3 張,及戊○○簽發之上開3張本票,丁○○所簽發之其餘 本票2張,業經癸○○撕毀)。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起訴書所載數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作為證據,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除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本不得作為證據,惟本件 所有被告及其等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均肯認本件相關證人 (詳如下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 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癸○○庚○○對上揭分別妨害丁○○、戊○○ 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核與 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劉福隆於 偵查及原審,證人林誌明於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癸○○身上搜出之10萬元現金, 業經被害人戊○○領回)、本票6紙、診斷證明書1紙、慈 濟醫院函文暨被害人丁○○之病歷資料1份、攝有被害人 丁○○傷勢之相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之事 項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該日至花蓮市 ○○街83號「空間PU B」及花蓮市○○○路79號,然否認 有私行拘禁丁○○及要求其簽發本票之犯行云云,惟查, 甲○○有在「空間PUB」要求丁○○簽發本票之事實,業 經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丁○○曾在其看顧之 賭場賭博三次,不致認錯人,而其他共同被告限制丁○○ 之行動自由時,其在場並無反對之意,自有以其他被告之 行為當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自應論為共同正犯,所辯自非 可採。




(二)戊○○在賭場有詐賭行為,亦有下列事證可據: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95年3月24日那天 有沒有跟丁○○詐賭?)我不是詐賭,我是用投機取巧的 方式,我有化妝,我把我臉上的油,塗在天九牌的背面, 利用燈光的反光,來判斷牌的位置」、「我在庚○○的場 子那邊一共賭了3、4天,有與癸○○對賭過,前兩天是輸 的,後來2天,我才開始投機取巧,後來2天我總共大概贏 了500多萬元,如果扣掉之前輸的,就大概沒有這麼多了 ,我的投機取巧的方法,只是讓贏得機率提高,不是穩贏 的」、「(你是否知道你會因此擔負詐欺刑責?)這事情 我有想過,因為我自己的作法,造成被告被判重刑,我過 意不去,我應該把事情講清楚,既使被判重刑,我也應該 承擔,而我也沒有想到事情會這麼嚴重」、「事後我有跟 庚○○甲○○二人承認投機取巧,我是在自強夜市的時 候承認的,當時丁○○不在場,後來才打電話叫丁○○出 來,我告訴他,他才知道,這是我臨時想到的辦法,我沒 有事先告訴他」、「我在國聯二路79號時,有當場表演詐 賭」等語(本院96年12月26日筆錄第10-11頁)。 2、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5年3月24日凌晨有跟戊○○ 在庚○○的賭場賭博,事後我知道戊○○有用投機取巧的 方式,她是在天九牌上面作記號,我是事後才知道,庚○ ○他們找我出去談這件事情,都是戊○○打電話給我」、 「(你事後如何知道?)戊○○在24日上午在南埔公園見 面談判沒有結果不了了之後,她坐我的車,她在我的車上 告訴我,她向我承認她有有在天九牌上作記號,因為我問 她,為什麼他們會說我們詐賭」、「案發那天癸○○有在 那邊賭博」等語(本院96年12月26日筆錄第4-7頁)。 3、證人蔡鄭國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3月時,和癸○○、 丁○○、戊○○一起在壽豐鄉豐田村的山上賭博而認識, 是賭天九牌,一般會有20幾個人賭,作莊的丁○○、戊○ ○會偷換牌,他們2人輪流作莊,但大部分是後歡玲作莊 ,丁○○在旁邊抓牌,伊不敢當場制止,因為現場有很多 人,伊因此不敢再賭,只有在旁邊看,也有聽人講他們2 人有詐賭,他們詐賭的方式是賭的時候,有4個人在玩, 前面4張牌,後面有16張,如果有人打出牌,換他取牌時 ,可以利用抓牌的時候,變換牌的順序拿取,因為他可能 有在牌裡作記號,知道哪些牌是可以換的、哪些牌是天牌 ,再趁著抓牌時交換過來,但伊沒有看到天九牌上有被做 記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7頁)。 4、證人劉福隆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林誌明打電話來



,說丁○○好像因為詐賭的事情,被「公子」帶出去,請 伊去了解,伊後來打聽,知道「公子」是子○○,之後子 ○○就打電話來,請伊前往國聯2路79號,伊過去後,看 到丁○○在表演他詐賭的事情給癸○○、子○○及其他人 看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67頁至第74頁),被告子○○亦 於本院證稱:丁○○、戊○○後來還有表演如何詐賭等語 (見本院第2卷第91頁)。
5、觀乎上開證詞,丁○○、戊○○確曾與癸○○庚○○之 賭場對賭3天,3月24日當日,戊○○並在天九牌上做記號 方式詐賭,共贏癸○○500餘萬元,事後丁○○、戊○ ○亦向被告三人承認詐賭,戊○○並在國聯二路79號表演 如何詐賭等情,應無可疑。至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於3月22、23、24日晚間均無 在花蓮縣壽豐鄉賭場通話之記錄一節,亦據癸○○於本院 敘明在賭場時均關機,致無通聯記錄等語,經核賭場輸贏 甚大,為專心賭博而關機,亦不違常情,自難因其無通聯 記錄,即謂癸○○未在庚○○之賭場賭博。
(三)綜上,被告癸○○庚○○甲○○確因丁○○、戊○○ 有詐賭行為始邀林、侯二人出面解決,並以私行拘禁、恐 嚇、強制之方法,強逼丁○○、戊○○交出財物及簽發本 票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為新臺幣1,0 00元,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得科罰金刑部分,經比較刑法 修正前、後結果,就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 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癸○○庚○○所為妨害丁○ ○、戊○○行動自由之二次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被告 庚○○甲○○所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具有牽連犯之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



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科罰金: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刪除,以下簡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 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 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 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 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 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二)核被告癸○○事實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庚○○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被告甲○○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被告癸○○庚○○甲○○三人在為前述之妨害自 由行為中,雖另有恐嚇及強制行為,惟彼目的,不外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逼使丁○○、戊○○等交付財物、簽發本 票以扺償詐賭之金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恐嚇及強制行為 已包含在妨害自由之意念中,均不再論罪。又癸○○、庚 ○○拉下鐵門私行拘禁丁○○、戊○○,與嗣後分別押戊 ○○出外籌錢、丁○○回家拿手錶之妨害自由行為,乃屬 同一妨害自由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個妨害自由行為 罪。被告三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子○○、己○○、辛 ○○、壬○○、乙○○、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被告庚○○甲○○就事實一之恐嚇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庚○○於 事實二、三分別對丁○○、戊○○所為之二次妨害自由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庚○○甲○○事實一之恐嚇行為係為迫 使侯女說出詐賭之事,與其後之妨害自由行為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三人 為使林、侯二提出解決方案,限制二人行動自由並逼迫交 出財物、鑽錶、簽發本票抵償,乃為癸○○債務之救濟方 法,其方法雖然違法,亦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被告癸 ○○、庚○○甲○○所為,應論以強制罪、加重強盜罪 ,自有誤會。又癸○○前於8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論,惟查:丁○○、戊 ○○確實在賭場詐賭,致癸○○輸了500餘萬元,被告癸 ○○、庚○○甲○○為解決此債務問題,迫使林、侯二 人交出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論被告三人加重強 盜罪,與法不合,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因丁○ ○、戊○○詐賭未能提出賠償解決方案,即糾眾以妨害自



由、毆打等私刑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現金、鑽錶及簽發 本票抵償,丁○○身體並受有多處傷害,其手段惡劣,惡 性難謂不大,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卷㈠第1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三人其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 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庚○○二人上開傷害丁○○ 部分另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癸○○與乙○ ○前往林誌明住處,要求林誌明拿出1000萬元贖回丁○○之 行為,涉有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部分)。經查 :
(一)被告癸○○庚○○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20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人此部分起訴,與前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癸○○被訴擄人勒贖未遂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誌明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天晚上,葉奇美打電話來,說丁○○被公子 他們押走,伊拜託朋友劉福隆去打聽是誰押的、押到哪裡 去,後來劉福隆說是子○○他們押去,而且丁○○已經被 打了,伊本來說要報警,但劉福隆說他很為難,伊叫葉奇 美去報案,但她怕丁○○會出事,所以也不敢報案。後來 癸○○及乙○○坐劉福隆的車一起到伊住處來找伊,要伊 拿1000萬元去贖丁○○,後來降到500萬元,伊表示無法 籌到這麼多錢,他們就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27-128 頁)。可見,被告癸○○與乙○○至林誌明家中,僅要其 拿出1000萬元贖丁○○,後來降到500萬元,於林誌明表 示無法籌到這麼多錢時,被告癸○○與乙○○就走了,並 未表明若林誌明無法拿出錢來,即不讓丁○○返家,或要 撕票之意,則被告癸○○林誌明之對談,應僅係出於協



商處理方式之意,而無擄人勒贖之意思。何況證人丁○○ 於警詢亦供陳,被告癸○○曾要求丁○○將所跟的會全部 標起來,用以處理此事等語(警卷第8頁),是以被告癸 ○○自始並無不讓被害人丁○○離去,以此要脅丁○○之 朋友或家屬交付金錢贖人之意;證人戊○○於警詢亦證稱 被告等人放其離開該處的原因,是要其在翌日中午12點以 前籌現金,或提供鑽石及勞力士手錶來換回本票,不然就 離開花蓮等語(警卷第14頁),是被告癸○○亦無要戊○ ○籌錢贖人之意,益證被告癸○○並無犯檢察官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名 ,與前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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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