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96年度執字第14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意旨,應包 括貸款資金之用途係農地改良者,則依本條款之規定,相對 人應先就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茲 相對人逕對保證人之抗告人財產拍賣求償,自法未合,伊提 起異議自屬有據,原裁定未查,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求償,銀行法第十 二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擔任債務 人郭看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貸借款,該借款係屬長期 農業擔保放款,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可按,該借款並非銀行 法第十二條所限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並無本條 項之適用,則相對人於未向借款人郭看求償未受償前,即逕 對抗告人之財產查封拍賣求償,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 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郭看之貸款 係屬消費性貸款或自用住宅貸款云云,尚非可採。其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