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被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 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12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 該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故於96年11月20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 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 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 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 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 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1月26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2 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 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持有土地為繼承之土地部分 額,並非真實之買賣,依照原始買賣契約為全部所有權,發 生繼承後,於92年以假買賣為由而向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登 記,土地原持有人楊長燦及周瑤二人,均為楊洪緞之繼承人 ,有土地異動表登記甚明,先繼承再以買賣為登記,原案內 容契約書詳載,為同一地號土地,事實為繼承土地應屬再審
原告所有,特具狀請求依再審程序判決台南市○○區○○段 145、146地號土地持分672分之11,204、205地號土地持分 627分之11等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等語。三、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 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 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 再審原告前述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書狀所載,並未具體表明本 件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 7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本件 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