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 明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股份讓渡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係以「新聞局報 備核准」為停止條件:
⑴本件買賣之履約〝付款程式〞除定金外,細分為三:①經 濟部送件,付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元,②變更登記核准再付 一千萬,③新聞局報備核准再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可 見履約之至要關鍵,非僅「股數移轉」而已,尚必須「經 新聞局報備核准」才可。若無法履行「經新聞局報備核准 」之程式,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本件買賣失其實益。 ⑵依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所自承:
「…故該項之約定,係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附有 停止條件;即在上訴人向新聞局報備股權變動並經核准之 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答辯 狀第三頁第三行起),亦將「新聞局函復准予報備」認為 是停止條件。
⑶上訴人依契約向新聞局申請許可時,因礙於廣播電視法施 行細則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先行轉讓百分之四十股份, 其停止條件 (新聞局核准)已經成就,所以買賣行為生效 。其餘因礙於法令而未移轉之股份,因未得新聞局核准, 因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
⑷被上訴人另以丁○○之名,再向上訴人買得百分之十股份 ,雙方訂有經營契約書,連同先前之百分之四十,已達新 聞局依法令不予許可之百分之五十,俟後乃移轉百分之九 點九五,俾符法令之規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之 「收款證明書」可證明。此由該文字註明「百分之40股權 」和依此計算之尾款,應甚明瞭,否則兩造不必特別註明 「百分之四十」及「尾款」,而不重申其餘百分之20股權 的處理方式即明。
⑸兩造訂約當時是否知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與系爭契約附加「新聞局函復准予報備」之停止條件, 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因不知廣播 電視法之相關規定,故不會以新聞局准予報備為停止條件 ,顯是錯誤。
⑹讓渡書確係以「新聞局報備核準」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之,縱認並無停止條件,然雙方當事人亦因受 限於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合意變更原約 定之條件:
①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此從立法過程觀之自明。
②依承辦股權轉讓事宜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郭銘農於本院 前審之證言,可知確有股份移轉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問題,證人係被上訴人委任者,推知被上訴人知悉該規 定。
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七條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新增之廣播電 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強制規定。
④從上訴人與丁○○間之契約,亦可見端倪:
蓋一般人買賣股份多以整數為買賣標的,除非該出賣人 其股數係屬畸零股,否則顯少有人買賣畸零股。設若當 時上訴人確可自由將其股份轉讓,並不受法條之限制,
且上訴人亦仍有股份可轉讓,則丁○○應會購買整數之 股份,不論將來之過戶、或買賣資金之計算皆較為便利 。然丁○○與上訴人間之股份轉讓,上訴人係出賣四十 九萬九千九百五十股分別登記予丁○○、丙○○ (十九 萬九千九百五十股),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若非 有特殊考量,應不至為如此數量之股份轉讓。且該股數 與被上訴人已購買之股數合計後又適巧占全部股數之百 分之四九點九五,由此亦可證,八十八年當時確係因廣 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之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而作相關 之調整,以不違法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最大限 度內,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已合意將股權轉讓變更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實際上 業已取得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百分之四十九點九五: ⑴被上訴人按月受領百分之五十股利,確屬存在: 公司會計朱雅慧對於被上訴人甲○○之〝個人會帳〞部分 所做明細表中已扣除被上訴人每月分紅百分之四十,另劉 世錦百分之十 (由被上訴人保管)金額。
⑵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會議之內容包括:「被上訴 人之帳戶內,或直接交給丁○○即可,何需交予他人保管 。則應係丁○○所持有之百分之十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當 時確由被上訴人掌控電台之經營,方將名義上為丁○○所 應分得提出其擁有百分之五十電台股份,願意以三千五百 萬元轉讓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當場表明百分之 五十電台股份,為其所擁有」益證被上訴人於主人電台所 擁有之股份確係為百分之五十,即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外 ,劉世錦等百分之九點九五包含在內。
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就百分之四十股權為約定,而未再 約定其他。甚至已就「紅利分發」部分開始結算約定,均 無再提及另外百分之二十部分。
⑷雙方約定每股十七點七元計,移轉二百萬股時,被上訴人 應支付三千五百四十萬元,核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 止,被上訴人僅支付三千五百三十五萬元,實際上還少了 五萬元。
⑸退步言之,倘若兩造另百分之二十股權即一百萬股買賣協 定 (分成兩次,一次移轉百分之四十、一次移轉百分之二 十)仍然存在,則依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收款即申明書所約 定「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甲○○股東名 冊佔百分之二十股權」之意,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之前」支付「另百分之二十股權」相關價金才是 (俾能依約送件),惟被上訴人均未有依約繳納價金之情,
抑或要求上訴人配合履行百分之二十之書面聲明,直至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方才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實違常理。 ㈢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購買股權後已實質掌控電台之經營權 。
㈣被上訴人根本不會購買將遭到廢止許可之廣播電台股權。 若被上訴人依約取得百分之六十股數,因公司股數異動已逾 法令規定下,除「經新聞局報備核准」程式確實無法完成外 ,主人廣播電台之許可必遭廢止,如此一來,被上訴人擁有 百分之六十股數,豈不是虛而無益。
㈤被上訴人受讓百分之四十股份,並無造成任何損害: ⑴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契約第三條非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被上訴人已受讓百分之四十股份,按股份比例獲紅 利,被上訴人稱無實益,顯非事實。另其既以丁○○之名 另向上訴人購買百分之十之股份,而丁○○由原之副董事 長,再聘任為公司之總經理,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行為,故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實際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無 疑 (否則以丁○○僅持有股數百分之九點九五之情況下, 如何能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位)。至於其所稱 之百分之二十股份,既未支出價金,並無損害。 ⑵倘若認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因其未支出百分之二十股 份價金,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之意旨,就該百分之二十 股份價金之利益,應予扣除。
⑶被上訴人就原請求三千萬元違約金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 訴,原審判決已認定違約金五千萬元過高,酌減為一千萬 元,則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擴張訴之聲明,顯無理由。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讓渡契約約定以經新聞局核准報備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 清償期,並非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⑴「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 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 始應給付二百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 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
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 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 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要旨可稽。
⑵契約第一條之記載,祇不過是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 ,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依上說明,經新聞局 核准報備,乃是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並非給 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或是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之 停止條件,遍觀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上 訴人所讓售之三百萬股權,附有「新聞局核備核准」之 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萬股權之買賣,附有經 新聞局核備之停止條件,殊不足採。
⑶況兩造簽立讓渡契約時,均不知道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 條之一、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發起人所認股 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十,新聞局得廢止其許可或撤銷籌設許可,以及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轉讓股數超過事業總 持股數百分之五十,新聞局將不予許可,此由上訴人歷 次主張兩造是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後,始知廣播電 視法相關之上開規定即明。不可能於立約時即約定以經 新聞局報備核准為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 ㈡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 規定,均非強制禁止規定。
⑴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等規定,違反上開規定, 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 吊銷執照等處分,故上開規定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 『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不及於該事業之 股東,故上述規定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止規定 。
⑵依該條立法意旨,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茍已變更許可設 立時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應予以處罰導正 ,惟若股權之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 人民財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自無予以禁止 或處罰之理,此觀電台負責人參加新聞局面談所為承諾事 項載明:「節目營運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而有異動。 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即明,其股東轉 讓股權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且非不能履行。 ⑶兩造之讓渡契約並未限定被上訴人不得指定移轉股權與第 三人,上訴人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時,亦依被上訴人之要 求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吳金菊等四人,只要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之指定,將股權移轉予非上訴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之血親者;或移轉予上訴人 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股權 不超過主人廣播事業之總持股數百分之五十者,新聞局並 無不予許可之理。
⑷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僅是規定新聞局是『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 可,並非『應』廢止或撤銷;而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 許可,應依股權之轉讓是否已變更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 決之,倘其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依人民財 產權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自無予以廢止或撤銷 籌設許可之理。且被上訴人就其餘百分之二十股份也從未 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甚或向新聞局申請核准報備,則新聞 局是否不予核准或因此會撤銷或廢止籌設許可,尚無法得 知。
⑸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取 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有新聞局新廣二字第0930622734號 函釋可稽。證人郭銘農於前審之證言,顯與函釋內容不符 ,乃個人意見,不足採。主人廣播電台在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已取得廣播執照,上訴人如在八十九年間將另外百分之 二十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自無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 一規定適用之問題。
㈢兩造未合意變更股權之買賣降為百分之四十: ⑴被上訴人願高價向上訴人購買主人廣播電台股權,目的係 取得該電台之經營權,如於知悉上開廣電法相關約定後同 意變更買賣股權降為百分之四十,豈可能仍於六月四日協 定約定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轉讓百分之四十股 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轉讓百分之二十股權? 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收款證明書』,只是被上訴人 同意依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百分之四十股權的價款差額 三百八十五萬元而已,並作為付款之證明,收款證明書並 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變更買賣股權百分比由六十降為四十 。倘確已合意變更,對此權益影響甚鉅之重要約定,豈未 記載於『收款證明書』?
⑶『收款證明書』之代筆人劉世錦於原審證稱:「據我的瞭 解,甲○○(即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過變更買賣的股 份數額,他一直要求乙○○要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他」等 語。
⑷關於股權之買賣,主要是記載於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收款及 申明書,收款及申明書僅是就讓渡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被上 訴人股東佔百分之六十股權,變更為於六月四日先轉讓百 分之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轉讓百分之二十股 權而已。
⑸上訴人所謂其借名劉世錦之百分之九點九五股權,是劉世 錦自己向上訴人購買者,已經劉世錦在原審證述明確,並 提出其與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經營契約書為證。 ⑹倘兩造因擔心移轉之股權超過百分之五十不為新聞局核准 核備,兩造合意將原股權之讓渡由百分之六十降為五十即 可,豈須合意變更降為百分之四十,再另以劉世錦之名義 買受百分之十,豈非多此一舉。既已合意變更股權之買賣 降為百分之四十,又何須再出賣百分之十股權給被上訴人 。
㈣讓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⑴收款及申明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不於適當時 期履行即須支付,以強制其如期履行,是該違約罰款之性 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⑵主人廣播電台屬於『中功率』之電台,每月之營業額大約 在五百萬元以上,因電台之設立採許可主義,且資本至少 五千萬元,非可自由設立,被上訴人因評估該電台有經營 之價值,為取得經營權,始以五千三百十萬元高價買受百 分之六十股權,若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相 當於失去整個電台,上訴人雖已將百分之四十股權轉讓, 但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部份履行對被上訴人並無 實益。
⑶依新聞局之函覆資料,主人廣播電台之原始股東吳旭玉、 林作長、范志成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已將股權全部轉讓他人 ,已非電台之股東,但主人廣播電台卻於九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將渠等列為股東,顯見該 申報不實,且電台一直為上訴人掌控,上訴人從未編造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等,提出股東會請求承 認,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況上訴人所提出主人廣播電台九十一年各月紅利分配明細 ,股東若持有百分之十股權其每月尚可分六萬元之紅利, 如電台全年營利處於虧損狀態,何能分配紅利予股東,按 諸常情,該九十、九十一年之營業申報內容,乃節稅之方 式,不能作為有無盈餘之依據。
⑷縱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如前 所述,股東持股百分之十,每月之紅利約為六萬元,則上 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另外百分之二十股權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所受損失至少約為一千萬元( 每月十二萬元,以六年十個月估算),況且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失,非僅減少之盈餘收入,尚應包含若上訴人依約給 付,被上訴人客觀上可獲有掌控該電台之經營方針,以避 免因實際經營者與其理念不合所可能發生營利短收,而上 訴人所享有之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尚無法將之換算為 一定之數額,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 至少在一千萬元以上,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 萬元,於法亦無不合。
⑸依讓渡契約、收款及申明書之約定,上訴人將百分之二十 股權移轉被上訴人並經新聞局核准報備,被上訴人即應給 付該百分之二十股份價金,因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移轉義 務,係因清償期尚未到期,本件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五千三百 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六十之股權,依約定上訴 人應於同年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二次將股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其餘百 分之二十股權迄未移轉,依讓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五千萬元之違約金,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本 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示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 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一部請求之殘餘部分為訴之追加,追加 請求二千萬元違約金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始悉廣播電視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第三款規定,轉讓股數若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者 ,行政院新聞局將不許可,雙方乃合意變更為轉讓百分之四 十股權,伊已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若有違約,因系爭 讓渡契約第三條之違約罰則,係總額預定性,被上訴人未受 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認有損害,因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 二十股款未支付,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契約,由上 訴人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百分之六十(三百萬股) ,以五千三百十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同月 十八日向經濟部變更股權變更登記,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 五千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簽具「收款及申明書」
交被上訴人,就原先一次移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約定,變更 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先辦理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再移轉百分之二十股權,如違約仍照舊約定賠 償,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已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股份讓渡契約書、收款及 申明書、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九十二年補 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七 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價款三 千五百四十萬元,上訴人迄今未將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 與伊,上訴人已違約,應給付上開三千萬元違約金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 ㈠兩造是否已就買賣之股權數從百分之六十變更為百分之四 十?㈡契約第三條之違約罰則,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 屬懲罰之約定?
四、經查:
㈠兩造之股權讓渡,是否已由原先約定之百分之六十,合意變 更為百分之四十?
⑴廣電法第十四條、四十四條之一、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七 條等相關法規是否係強制禁止規定:
①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時,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固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 」。惟廣播事業違反上開規定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至 第四十五條等規定,係由新聞局視廣播事業違規情節, 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是上揭「股 權轉讓應經許可」之規定,立法目的在規範廣播事業之 經營,其『處分之對象』僅為『廣播事業』,不及於事 業之股東,是上述規定,不能認係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 股權之禁止規定。
②又上開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廣播事業以闡揚國策 、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提 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為宗旨(廣播電視法第一條 參照),故於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已變更許可設立時 之經營理念,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處罰導正,惟若股權之 轉讓,不影響許可設立時之經營理念者,依人民財產權 得以自由處分之原則,主管機關尚無予以禁止或處罰之 理,此由主人廣播電台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主管機關新聞局面談時,所 為承諾事項載明:「節目營運方針及策略不因股權異動 而有異動,繼續股權異動前之設台宗旨及經營理念」等 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即堪佐證。
③又兩造訂立契約時,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 款雖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三配偶、直系血親、直 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 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此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應係貫徹廣播電視係公共財,不宜由個別家族掌 控失去公共財之意旨,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該廣播電視 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 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須以其自己名義登記,不得移轉登 記與第三人,事實上,上訴人於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時 ,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 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及施建宏,有主人廣播電台股 東名簿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因此,只要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 之上開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上開規定,致 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
④又訂約當時,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廣播電視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 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新聞局 『得』廢止其許可、『得』撤銷籌設許可。是違反該規 定時,僅係新聞局是『得』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並 非『應』廢止或撤銷,即新聞局是否會廢止或撤銷許可 ,享有判斷權利,並非當然應撤銷或廢止許可。況查該 項規定,僅適用於電台經許可設立後進行籌設之階段, 並不適用於取得廣播或電視執照後之階段,有行政院新 聞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新廣二字第○九三○○○二二 四○號函釋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九號卷,第 五十六頁)。查主人廣播電台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已取 得廣播執照,有廣播執照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上更㈠ 字第五號卷,第一四三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 若將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致其發起人 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亦無上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 定適用之餘地,新聞局不得再援引該條規定廢止主人廣 播電台許可之設立。是證人郭銘農於本院前審所證述: 「取得執照後,還是可以移轉,但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 。」云云,因其自承並未向新聞局查詢,先前亦未辦過 類似案例,核屬其個人意見,尚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股權讓渡契約後始查 悉上開廣播電視法規之相關禁止強制規定,為免使契約
無效,因此合意股權轉讓減為百分之四十云云,即非可 採。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百分之四十: ①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讓渡契約第 一條,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上訴人)股 東占百分之六十股權」,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上訴人書立 「收款及申明書」交被上訴人存執,就上開讓渡契約第 一條第二項約定,更改內容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甲○○等股東名冊 占百分之四十股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第二次再行變 更列入乙方甲○○股東名冊占百分之二十股權」,此有 讓渡契約及收款及申明書可按(見原審九十二年補字第 七十一號卷,第七至九頁),二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 之轉讓為百分之六十,並無從百分之六十減為百分之四 十之記載,至為明確。查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六十股權 之轉讓,並非僅僅股權數量多少之問題,實際上涉及兩 造由誰掌控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之問題,牽涉兩造利 益巨大。證人劉世錦於原審證述:「本來要買百分之八 十,一直討價還價,最後才以百分之六十訂立契約,因 為他要能夠掌控電台經營方針,才要投資」(見原審卷 第一九九頁),若確有如此重大之更動,以兩造均從事 電台工作多年,上訴人且曾參選高雄市市議員,社會經 驗甚豐,豈有不明文記載於上開「收款及申明書」或另 立書面文字之理?
②兩造有無於新聞局面談時,共同告知該局變更股權之總 數為百分之四十?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兩造約定移轉之股權數與廣播電 視法之規定不符,遭主管機關約談,被上訴人乃同意變 更為僅移轉百分之四十,並共同向主管告知云云(見原 審卷第二十九頁答辯狀)。然查: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討論「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申請股權轉讓案」時,決議請該電台之負責人與 審議委員面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局即依其廣播 電台審議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決議,以「對於電台股 權轉讓幅度過大、有變賣之嫌或因股權轉讓而使電台性 質產生巨幅改變等情事,」為由,約談主人廣播電台相 關人員,當日係由主人廣播電台之董事長林珍妮、監察 人乙○○、總經理丁○○(即劉世錦)接受面談,有該 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新廣二字第0九二00一五七四
六號函附會議紀錄及審議委員面談流程可稽(見原審卷 ,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八頁),依 面談流程之記載及其上之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 面談,自不可能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或告知新聞局,股權 轉讓數變更為百分之四十之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與事實顯然不符,不可採信。
③上訴人又舉證人郭銘農、劉世錦為證,證明股權移轉已 變更為百分之四十:
⒈實際承辦系爭股權轉讓申報事宜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郭 銘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甲○○、乙○○買賣股權 的事,當初他們訂立契約書的時候,我在場,但是他 們買賣股權的數額,我不清楚。」、「兩造是有簽訂 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我不清楚」、「(辦理股權移轉 的數額多少?)我不清楚。他們叫我辦什麼,我就辦 什麼。至於實體的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⒉代筆系爭讓渡契約及付款及申明書之證人劉世錦(即 丁○○)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甲○○與楊文 禮間買賣股份之事?)答:一開始本來是要買賣百分 之八十,後來訂立契約的時候,約定買賣百分之六十 ,後來雙方協議先過百分之四十,再過另外的百分之 二十,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分二次過戶。」、「(問 :兩造有無變更本來訂立買賣百分之六十的契約?) 答:據我的瞭解,甲○○從來沒有同意變更買賣的股 份數額,因為他一直要求乙○○把剩餘的股份過戶給 他。」、「(問:兩造談買賣股份時有無在場,是否 有代筆原證一至原證三)答:這是經過他們雙方協調 同意,由我代筆,而且是現場簽名的。」等語(見同 上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⒊查上開二位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見原審卷第 一三三頁),且其等又親自參與契約之代筆或受委任 代辦股權移轉之申報,或係專業人員或與兩造均有交 誼,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 事實而可採信,依其等上開證言,並無從認定兩造曾 合意減少移轉股權數為百分之四十。
④上訴人又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收款證明書,作為 兩造已合意減為百分之四十之證明:
⒈收款證明書 (見原審九十二年補字第七十一號卷第十 頁,原證三),係由證人劉世錦代筆書立,而劉世錦 於原審已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變更股權轉讓數為
百分之四十,一直要求上訴人把剩餘之股權過戶,已 見前段所述,是上訴人執該證明書主張已合意減少股 權數云云,即難採信。況如前所述,苟若兩造已合意 股權轉讓數減為百分之四十,事涉主人廣播電台經營 權之掌控,為何不於此份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以免日 後爭執?
⒉『收款證明書』,開頭即言明「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得主人廣播電台百分之四十之股權,除已付三千一 百五十萬元外,今被上訴人應再付三百八十五萬元, 而甲方……」等語,依其文義,乃係針對百分之四十 已完成移轉過戶之股權之價金尾款,即三百八十五萬 元之支付方式之記載而已,此觀該證明書將「三百八 十五萬元,如何提撥二百五十萬元轉入即將共同開立 銀行帳戶,作為購買機器之基金,如何扣除三個月紅 利後,由被上訴人開立大眾銀行面額一百三萬五千元 之支票一張交上訴人收執,立此收款證明給被上訴人 存執」即明,是上開收款證明書,核屬被上訴人收受 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收據性質,依其文義,無從認定「 兩造已將同年五月十五日股權讓渡契約、六月四日之 收款及申明書約定之百分之六十股權,降為百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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