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乙○○即陳乙○○
相 對 人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
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02140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 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 者而言;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 者,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 32年度上字第3722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025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年度促字第02140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依法完成送達債務人程序。該支付命令雖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至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 ○九號時,不獲會晤本人,而由陳玉誠代收,然陳玉誠與抗 告人前夫陳玉銘為胞兄弟,陳玉誠早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另創立新戶,陳玉誠根本未與抗告人同財共居,非所謂抗告 人之同居人;而其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更不可能將所收支 付命令轉交抗告人。該支付命令顯然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 日之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而原裁定法院 誤認為已確定,並付與確定證明書。依上,既為法院所誤認 ,自屬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依法應准 予聲請回復原狀;爰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確定
證明書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至台南縣玉井鄉豐 里村一○九號時,抗告人早已遷移至台南市○○路○段三十 二巷一六○之一號五樓之五室,因之不獲會晤抗告人,由陳 玉誠代收,然陳玉誠雖與抗告人之前夫陳玉銘為同胞兄弟, 卻早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另創立新戶,非與抗告人同居之 人。既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更不可能將所收系爭支付命令轉 交給遠在台南市上班之抗告人;該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經合 法送達,則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自不能確定。 ㈡原法院對於「同居人」之定義顯然有誤,所謂「同居人」依 據學理及判例之解釋為與應受送達人居往一處,共同生活之 人,並非泛指同居一室之人,亦即必須要同居一室,並且共 同生活之人,始為同居人。雖同居一室,但未共同生活,非 所謂同居人。原法院裁定認二人為同址不同戶,卻故意避開 「必須共同生活之人」不談。其對於同居人之錯誤見解,顯 然難以苟同。
㈢抗告人為養兒育女於八十二年起至今皆在台南市光華大旅社 上班,八十二年遷出居住在台南市○○路二五六巷一號之一 胞兄謝福上戶內。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元月止租用台南 市○○路○段三十二巷一六○之一號五樓之五(即巴黎花都 )。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今,租用同棟一五八號五樓之一。再 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及證人謝清寶、陳耀 彬等二位證人之證述,足認抗告人於八十二年間遷出其戶籍 地後,即不再有以該地為其久住之地之意思。因之,於八十 六年八月十五日法院送達至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九號時 ,因抗告人居住在台南市根本無從接獲該支付命令,亦無法 提出異議。基此,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甚明,則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於 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故 原審法院應主動撤銷前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㈣本件乃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上班之光華大旅社發出執行命令扣 押薪資後,並經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法院申請閱 卷後始知悉。由此足見,陳玉誠收受後並未再轉交給抗告人 甚明,否則怎會在收到法院扣押命令,經申請閱卷後,才知 有此一回事?
㈤本件之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署,其簽名與蓋章皆不相同, 簽名有冠夫姓為「陳乙○○」,印章卻是沒有冠夫姓僅為「 乙○○」,且其簽名筆跡與借款人極為相似。然在當時抗告 人戶籍登記是有冠夫姓。又將本件之借據與另案(86年度促
字第021406號)之借據比對,有關連帶保證人之簽署筆跡完 全不同,更可明瞭本件系爭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根本不是抗告 人所同意簽立的,既非抗告人所同意簽立,怎可令抗告人負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呢?
㈥綜上,俱為實情,抗告人根本未接獲該支付命令,則二十日 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該借據之保證人又非抗告人所同意簽 立,印章亦非抗告人所蓋;實不應無緣無故命令抗告人去承 受此「莫須有」之債務。請 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由原裁定法院經郵政機關以台南縣玉井 鄉豐里村一○九號為送達處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對抗 告人為郵寄送達,並由訴外人即抗告人前夫之胞弟陳玉誠代 收;又經本院調閱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所載,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均設 籍在台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九號等情,有原裁定法院「交 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 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固屬真實。
㈡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本件抗告人因謀生之故自八十二年起至今皆在台南市光華大 旅社上班,且之前於八十年間曾遷出居住在台南市○○路二 五六巷一號之一其胞兄謝福上戶內,繼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 十八年元月止租用臺南市○○路○段三十二巷一六○之一號 五樓之五(即巴黎花都)居住,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將戶籍自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九號遷出,已據抗告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證明書 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另證人謝清寶於另件(原審法院96年 度聲再字第01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時已證稱;其係臺南市 ○○路○段三十二巷一六○之一號五樓之五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將該建物出租予抗告人等語,而證人陳曜彬亦證述:其 與抗告人是朋友,民國八十六年間認識,當時因為辦足球賽 當裁判,都住在光華飯店,所以在那裡認識抗告人,當時抗 告人住在臺南市○○路五樓之五那一間,八十六年八月間我
曾經幫她買藥送到她住處,因為藥店在我家附近,所以我持 續在幫她買藥等情在卷(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01號卷 第34至35頁);顯見抗告人於前揭期間為生活出外謀生,確 有賃租前揭房屋居住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謝清寶雖證 稱:其忘記詳細出租開始日期,契約已經不見,抗告人有無 實際居住不清楚云云;惟按證人謝清寶囿於時間久遠不復記 憶租賃詳情,乃屬人之常情,究之尚不得僅因其有上揭不復 記憶之陳述,即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再參諸抗告人嗣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其配偶陳玉銘離婚,益徵抗告人於 八十二年間遷出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九號戶籍地後,即 不再有以該地為其久住之地之意思,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至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九號時(即86年08月 15日),其並無居住在該處之事實,堪信真實。據此,抗告 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居所既已變更,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送 達。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於上開期日送達至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一○ 九號時,因抗告人並未住居在該處,不獲會晤抗告人,嗣雖 由陳玉誠代收,且陳玉誠與抗告人之前夫陳玉銘間為同胞兄 弟關係,惟因陳玉誠早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已另獨自創 立新戶,而與抗告人及陳玉銘並非登記同一戶內,有陳玉誠 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可憑,則揆諸學理上所謂同居 人,並非泛指同居一室之人,必須要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始 為同居人,亦即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0221號裁定參照)以觀,顯見 陳玉誠根本未與抗告人同財共居,並非所謂抗告人之同居人 至明。是陳玉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 送達抗告人,該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其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即無從起算,更無從確定。況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且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一號再審事件,亦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 亦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可參。再者,就支付命令 而言,債務人如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究此支付命令效力甚為 強大,實應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以保障其 權益。是於審核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時,就送達已否合法一事 ,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時,即應予詳加調查,始為正辦。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不生支 付命令確定之效力,乃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竟認抗告人之
異議已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抗告人 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